搜尋結果: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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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娟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36-202411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OOO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四樓之1)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高少家宗家112司繼字第1 570號、第350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被繼 承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本件既 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再次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繼-6466-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 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 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簡小妹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 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 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 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 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 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 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5

KSYV-113-司養聲-263-2024112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 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 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 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 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期日 撤回其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 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 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 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2

KSYV-113-司家他-126-202411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2

KSYV-113-司繼補-477-20241122-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66,7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前開判決書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1/4 ),並於民國 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6,8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訴訟費用為266,848元。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1/4,為66,712元。   即266,848元×1/4=66,712元。

2024-11-22

KSYV-113-司家聲-27-20241122-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256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 15日達成和解,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催告期行使權利,至今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 148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 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 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 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曾於113年2月19日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 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當,已詳如前述, 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相關證 明文件於本院參酌,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2

KSYV-113-司家聲-29-20241122-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61年6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31年12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妹丙○ ○及母戊○○○為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 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未成年人 乙○○、甲○○各取得1/2)。    ㈥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及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0

KSYV-113-司家親聲-41-20241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18

KSYV-113-司繼-6653-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OOO 聲 請 人 OOO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聲 請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號)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 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 輩OOO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 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18

KSYV-113-司繼-650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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