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玉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清潔之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
偵卷第7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劉玉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8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
1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67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