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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48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惟依聲請人113年8月6日具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分別為170,979元、7,944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 8,92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0

CHDV-113-司聲-519-20250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囿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士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 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471,330元(33,800+428, 340+883,456+50,792+74,942),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2,077,473元之2分之1(2,077,473*1/2=1,038 ,736.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502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鄭昭文 相 對 人 鄭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8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974元,有該收 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41,983元(計算式:62,974*2/3=41,982.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7

CHDV-113-司聲-496-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佳妤 尤文欽 前列陳佳妤、尤文欽共同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6,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8號民事 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66,700元、433,400元為擔保,分別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第60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 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7

CHDV-113-司聲-515-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魏和堅 魏和昭 前列魏和堅、魏和昭共同 上列聲請人因益隆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益隆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該公司之資產尚未清理處分完成,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爰聲請鈞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0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110年 度司聲字第305號、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111年度司聲字 第274號、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等卷宗審查 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4-司聲-64-202502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 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 、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 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 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3-司聲-499-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9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 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 ,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計3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 )3,441,467元(47,203+1,482,052+1,912,3212),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731,105元之2分之1(4,7 31,105*1/2=2,365,552.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 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7-202502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六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國稅局之清算申報未完成,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 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0 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112年 度司聲字第35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113年度司聲字 第328號等卷宗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3

CHDV-114-司聲-53-202502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柯惠英 上列聲請人因萬佳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二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萬佳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該公司尚有清算事項尚未完成,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1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110年 度司聲字第27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111年度司聲字 第244號、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等卷宗審查 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3

CHDV-114-司聲-57-20250203-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 民國115年1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5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開方 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伊 於113年11月25日診斷罹患下咽癌,目前接受化療中,因體 力衰弱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每月僅剩中殘補助金新台幣 (下同)4,049元,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為此聲請延展更生方案清償期限 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 因罹患下咽癌關係,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確屬有據,又本件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延展履行更生方案,均無反對意見,依 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3

CHDV-114-司消債聲-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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