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豫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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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6-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祖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 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 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帆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民國112年1月30日送監 執行,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531號函及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文聖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4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13年1月18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4821號函及所附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素麗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素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民國112年7月17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451號函及所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5 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 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維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彥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均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並 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陳彥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 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47至53、460 至461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彥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帳贓款,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所提領贓款均流向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且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成立調解,並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見附表丁編號1、2所示),補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之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彥維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 附表四B所示之提領、轉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併 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丁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 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七、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1年原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檢察官、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用        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2 告訴人王子懌 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其中50萬元轉入陳彥維國泰帳戶(即右揭第四層轉帳),其餘款項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10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3 告訴人黃逸帆 110年12月10日9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提領20萬元,分別於1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附表丁】:被告陳彥維之和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2 王子懌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3 黃逸帆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媛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希 望能夠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被告當 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淑媛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乙應執行刑)。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 於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③案件,並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9 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日再 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 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59、63至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雖被告嗣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真的懺悔了,我現在有年紀了, 母親年紀也大了,我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是以,原審量刑時,業已依法加重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施用第一毒 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且非 得易科罰金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 指摘上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坦承犯行、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46-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原 告 鄭文翔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附民-2298-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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