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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5

SSEV-113-新簡補-151-202410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劉智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700公尺處西向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558元,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 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 078,58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220,000元後,尚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1,85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投標資料、 賠案內容簽結表為證,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又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等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是甲車原本行駛在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因發現車道上有交通錐,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至中線車道,原本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看到甲車變換 車道,緊張誤踩油門而撞上甲車,審酌若當時甲車駕駛有留 意前方路況並注意打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當可避免 事故發生;但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當時太緊急 而誤踩油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若系爭車輛駕駛有 謹慎駕駛並及時踩剎車,當亦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 損害,本院審酌上述事件起因於甲車,且若甲車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但系爭車輛駕駛誤踩油門 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認甲車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60 %、40%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但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 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 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車主 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89,558元(含零 件0000000元、烤漆53593元、工資85797元、稅金94741元) ,有估價單可參,計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 應參照修繕費用,而非逕以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 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 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4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0000000÷( 5+1)≒292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 0) ×1/5×(3+6/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 000=7314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234131元 ,合計965,55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40%責任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法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為579,33 5元(965559x0.6=57933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2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5-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吳佳璋 鄭安雄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40元,即自民國113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6,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5F-2729車牌號碼,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家瑩停放於屏東市○○路000○0號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 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26,34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駕照影本、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報 廢證明、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3209390 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2至1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為自認,故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 340元,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見卷第114頁送達回證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26,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4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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