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嘉玲」均
應更正為「劉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5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
示轉帳,與「劉嘉玲」詐欺告訴人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嘉玲」間,就上開
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犯罪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吳敬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履行期
限未至,尚未實際賠付,又因與告訴人林楙根之和解條件無
共識,或因告訴人簡錫益、簡家和、林峻霈未到庭而無法進
行協調,致告訴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簡錫益、林楙根、簡家
和、林峻霈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就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6、3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8,000元+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21萬3000元)
,而被告業已繳回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萬元,已如前述,且
就剩餘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劉嘉玲」,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轉入我帳戶內部分金錢
已經轉給「劉嘉玲」,剩餘帳戶內的9萬元就是「劉嘉玲」
所謂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318、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有拿到9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
頁),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
回該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簡錫益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吳敬德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林楙根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簡家和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林峻霈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許盛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硯前因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他人使用,將致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詎許盛硯仍於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提供自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年籍不
詳之「鄭嘉玲」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待款項匯入後,許盛硯再依「鄭嘉玲」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二層凱基帳戶」),許盛硯則可獲取轉匯款項
1成之報酬。許盛硯與「鄭嘉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玲」(或
其他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對其等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許盛硯再依「鄭嘉
玲」之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凱基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硯之陳述 坦承提供「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且可獲取酬勞之事實,惟辯稱:我從112年10月認識「鄭嘉玲」,「鄭嘉玲」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款項由「鄭嘉玲」的同事、朋友匯款至我的新光帳戶,我再轉匯至「鄭嘉玲」的凱基帳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2 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轉帳至「第二層凱基帳戶」,或由被告持卡提款獲取報酬之事實 3 「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被告許盛硯提出其與「鄭嘉玲」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29日) 證明: 1.被告之「第一層新光帳戶」將「第二層凱基帳戶」設為「約轉帳號」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凱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8月20日)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974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盛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鄭嘉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簡錫益 112年11月2日 21時41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第一層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46分 轉匯47,000元 提領3,100元 「第二層凱基帳戶」 2 吳敬德 ⑴112年10月27日 21時2分 ⑵112年10月29日 19時 ⑶112年10月30日 19時 ⑷112年10月31日 22時2分 ⑴網路轉帳30.000元 ⑵網路轉帳30.000元 ⑶網路轉帳30.000元 ⑷網路轉帳8,000元 ⑴112年10月27日21時33分 ⑵112年10月29日19時33分 ⑶112年10月30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 ⑴轉匯27,000元 提領3,000元 ⑵轉匯27,000元 ⑶轉匯27,000元 提領2,900元 ⑷轉匯8,000元 提領3,500元 3 林楙根 112年10月26日 13時44分 臨櫃(無摺)匯款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6分 轉匯18,000元 提領2,000元 4 簡家和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11月1日14 時 轉匯27,000元 5 林峻霈 ⑴112年11月6日 21時15分 ⑵112年11月9日 14時59分 ⑴網路轉帳5,000元 ⑵網路轉帳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49分 ⑵112年11月9日17時23分 ⑴轉匯4,500元 ⑵轉匯12,000元
SLDM-113-審訴-190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