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原 告 曹家瑋 地址詳卷 被 告 許美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15

KSDM-113-附民-769-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法詐欺份子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法詐欺 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簡紹原再依「小蘇」指 示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 「小蘇」指定之地點,簡紹原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 ,0 00元報酬以牟利。嗣因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昀潔、葉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供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蘇」一人,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小蘇」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小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蘇」之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昀潔和解成立,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1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 行 為 之 財 物 ,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固 不 問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否 均 沒 收 之 , 惟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收 取 前 開 款 項 後 , 已 轉 交 給 他 人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實 際 管 領 、 支 配 該 款 項 , 倘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沒 收 , 實 屬 過 苛 , 故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供稱,過程中僅與綽號「小蘇」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康昀潔/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佯為誠品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計4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卷第29頁、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康昀潔)(警卷第28頁、第38至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36頁) ⒋證人康昀潔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 ⒌證人康昀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 ⒍被告112年5月11日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併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1份(受話人:兆豐銀行函文承辦人)(偵一卷第8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士賢/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佯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士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有誤,需匯款取消消費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0時01分許,匯款4萬5,5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共計8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⒊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⒋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卷第41頁、第4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士賢)(警卷第42頁、第47至48反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49至50頁) ⒋被告112年5月11日於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至8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簡紹原)(警卷第15頁) ⒍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卷第1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日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2-金訴-70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14

KSDM-112-訴-792-20250114-6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13

KSDM-113-附民-1271-202501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詠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躍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躍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均僅因共犯陳躍和所騎乘之車牌遭 警方查扣,即共同竊取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其有心與告訴人張元銘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卷 〈下簡稱本院2972號卷〉第25、27、32頁)在卷可稽;暨考量 被告自陳工作不固定,有的話是擔任超商店員(詳本院2972 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   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螺絲起子業於共犯陳躍和所涉案件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是為   免重複,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鄭詠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仁、陳躍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見張元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遂由鄭詠仁負責把風,陳躍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得逞。嗣張元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陳躍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陳躍和用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躍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 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於前 案中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陳 躍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62-20250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簡上附民-329-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莊喻晰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簡上附民-38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玉澐於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客觀 行為、涉案情節,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3頁、第18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筱筠 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 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金筱筠等 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遭詐騙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其中就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洗錢部分僅達未 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之損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觀諸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包含被告學識程度不高、工作環境單純、性格內向、 被告父親需貼身照顧等情節,實屬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調解,然被告僅與告 訴人金筱筠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彭紫萱部分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一造 未到庭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金筱筠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實質變動,另參酌原審已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如前述,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業 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 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金筱 筠、徐道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 邵佳欣、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許媛 琇、莊喻晰、吳婧瑀(下稱金筱筠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14人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金筱筠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筱筠、徐道 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邵佳欣、 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莊喻晰、吳婧 瑀、被害人許媛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金筱筠等16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之全部款項, 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富邦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67、105頁),則徐燕 賢、吳婧瑀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固認 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金筱筠 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徐燕賢、吳婧瑀受騙款項部分為未遂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金筱筠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徐燕賢、吳婧瑀部分之犯 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2頁,按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雖係就被告涉犯提供帳戶罪是 否承認,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 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3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開始前即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詐欺、 洗錢及提供帳戶罪,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 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金筱筠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犯罪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金筱筠等16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金筱筠等1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被告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 中附表編號10、16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向金筱筠等16人詐得款項,然金筱筠等16人分 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金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Lana沁」、「華經官方客服」向金筱筠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筱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2 告訴人 徐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徐道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道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陳守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股海明燈」群組、暱稱「嘉欣Anne」、「華經官方客服」向陳守豪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守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楊珮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楊珮誼佯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驗證帳號云云,致楊珮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9萬9,981元 臺企銀帳戶 FB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鄭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代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aanp編」、「Gina接單教學」、「Ryan楊」、「UVB+STARTS金流端」、「UVB+STARTS線上錢包客服中心」向鄭毓琳佯稱:可至UVBSTA網站申請會員及密碼後協助代操股票,然代操獲利需先繳本金云云,致鄭毓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彭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莉莉接單教學」、「UEPLUS+MARKETS-金流端」向彭紫萱佯稱: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彭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康彩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康彩育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wwwi.uvbassa.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彩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日24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31日0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8月31日0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2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邵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720」、「任務發送管理員」向邵佳欣佯稱:可至uvbassa.com網站參加活動獲利,然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最低額度12萬元云云,致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謝易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謝易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易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向徐燕賢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林沛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a沁」、「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向林沛玥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2 告訴人 邱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邱詩雯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 林宥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股海明燈」向林宥婕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4 被害人 許媛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Jisoo」、「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向許媛琇佯稱:可透過UEPLU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媛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莊喻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向莊喻晰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喻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 16 告訴人 吳婧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老師」、「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吳婧瑀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2024-12-27

KSDM-113-金簡上-154-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楊珮誼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簡上附民-330-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