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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惠卿 被 告 劉佩玉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部專員,而被告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於民國113 年1月起兼任總務部協理,然其於上任後,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對原告進行針對性、歧視性之壓迫致原告情緒低落、失 眠、憂鬱、自律神經失調,而前往身心科就診。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之規定 ,將原告個人請假訊息、醫療健康狀況之隱私資料洩漏予第 三人即職護陳怡儒,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嚴重侵害,且利用 職權於訴訟中提出持續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因管理部門眾多,為快速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遂要 求轄下員工均須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撰擬內容多有敷衍之 處,被告遂叮嚀新光保全公司總務部之主管提醒原告填寫工 作日誌。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突於工作日誌 上記載其欲請假看精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之壓力 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等語。 嗣被告出於人資專業、職安法及僱主依法關懷員工身心健康 之義務,向新光保全公司之職業護理人員陳怡儒告知須對原 告進行關懷。被告為高階主管,並未經手原告之假單,自無 被告洩漏原告假單之事實。原告所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 規及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文件,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附檔,況開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請假後才製作之書 面文件,足徵被告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知 悉原告上述狀況,係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未 經醫師診斷或紀錄,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及 「醫療」之定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工作日誌所載內容, 符合特種個資之定義,惟被告係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專業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 關懷,且受指派之職護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 亦有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 管原告個資,應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  ㈠、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擔任總務部職員 。 ㈡、被告自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自113 年1月1日開始管理總務部。 ㈢、原告曾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工作日誌上自行填寫: 「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 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請假看精神 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使整理工作日誌之職員及 被告知悉上述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 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 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㈡、本件始末事實略以:原告自101年起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科,被告則於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人資長,並 於同年12月開始管理資源整合中心,轄下包括管理本部、企 劃室、人資本部、培訓中心。總務部於113年1月1日開始由 被告管理,被告為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現況,避免存有勞逸 不均之情況,遂要求轄下每位員工均以特定格式撰擬工作日 誌,有助被告對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進行了解,被 告身為高階管理職,並指派從屬於管理本部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宛臻每日檢查每位員工是否繳交工作日誌及內容何處有異 後,進行彙報。於113年1月4日其他員工均配合撰擬繳交工 作日誌時,原告則未繳交工作日誌,113年1月8日,其他員 工均正常說明次日工作內容時,原告卻僅於工作日誌記載: 「星期二要上班。」,此得由113年1月4日之工作日誌(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及113年1月8日之工作日誌(本院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可證之。原告起初不配合填寫工作日 誌,經叮囑其主管提醒要填寫工作日誌,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時突於工作日誌上記載:「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 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 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113年1月12日 至16日均請假,中間間隔週休二日(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 頁)。再於113年1月15日之工作日誌再度記載:「請假看精 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 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  1.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 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 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原告自行於工作日誌、假單上填寫存有工作壓力造成身體狀 況,而該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依據 其工作紀錄所載之內容顯尚未經醫師診斷或紀錄,應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  2.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每日都會收到彙整之工作日誌,被告 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原告於工作日誌上之自述,此非醫生依醫 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稱之病 歷,堪予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 先前未提交,是以被告於訴訟前未見過該病歷。從前述工作 日誌及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之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 之請假單內容可見,原告均自述情緒低落、憂鬱、看精神科 等,原告所請假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規及新光保全 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請假文件,而員工僅需陳明 有請特休假之申請,即將受核准,此外,自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之請假單上「附加檔」之欄位可見,原告並無 提供任何附檔,即特休當時除其自述申請事由以外,並未曾 提出任何附加檔案,況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原告 請假後才製作之書面文件,是以被告自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 之病歷,何以構成洩漏病歷、醫療等個資。  3.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 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11條規定:「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 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 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 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二、提出作 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三、調查勞工健康情 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四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 議。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被告身為原告 之主管,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 ,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後,應依法立刻進行關懷及調配 工作事項。故被告要求新光保全公司內部之專業護理人員對 於原告進行關懷,符合法律規定,由於原告自113年1月15日 開始即未回覆職護訊息,職護為了盡其工作職責,僅得先以 工作軟體「TEAMS」傳遞訊息,因未得到原告回覆,故復於1 13年1月16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關懷原告。豈料,原告於同 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稱受到被告及職護迫害云云,然依據 職護寄發給原告之同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的主管及其他 人均不會擁有您的個人資料、假單及請假事由,也不會要求 您提供任何關於您的病歷資訊,…,再次提供您員工諮詢管 道,此諮商過程及結果不會經由我或公司任何一位同仁,僅 由諮商老師依法密存保管。」(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等 語。至於原告自述精神科就醫部分資訊,被告知悉後要求新 光保全公司內部職護進行關懷,乃係善盡前述法規規範雇主 之照護關懷義務,被告在執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本得以蒐 集、處理、利用上開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但書情形,並不違法。  4.新光保全公司之職護或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 料,一切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 資,當被告本於人資專業及法定義務,轉介專業人士關懷原 告以後,亦未再行追問職護原告後續之病況,可證被告之處 理方式全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義務 ,且具有適當之保密措施。    5.原告於工作日誌、假單上自行註記之內容,非為個人資料報 保護法上之個資,被告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就醫,本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之 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原告進行關懷,此外,受指派之職護並未 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且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 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資,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但書例外規定。又原告以被告通知職護對 其進行關懷乙節主張侵權行為,被告為訴訟上正當防禦當得 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休假單,是以原告指稱被告 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被告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趙至忠、洪國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4-勞訴-6-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 留簽證入境我國後,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 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不得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另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 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 、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其除與其越南國籍男友阮洲江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外 ,兼同時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禁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 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即其居處,使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 暱稱「shally639」刊登醫美廣告招攬客人;並於112年5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行動電話聯絡阮洲江,接續委由阮洲江自越南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各詳如附表一「禁藥、醫療器材屬 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並將裝有上開禁藥及醫療 器材,寄至其位在上址居處,自越南國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及 醫療器材後,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 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或雷射除斑、除毛等醫療行為,為 不特定外國籍顧客注射如附表一所示針劑(各詳如附表一「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雷射除 斑或除毛等醫療業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 實際獲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按 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嗣經警方據報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1時4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或輸入禁藥所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二「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說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NUR INDAHSARI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宗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 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宗第33 頁至第37頁、第150、251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ERRISA F EBRIANA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至 第48頁),並有抖音廣告截圖(含中文翻譯)、證人ERRISA FEBRIANA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指認抖音暱稱「shall y」帳號頁面、貼文內容、住處外觀照片暨通訊軟體WhatsAp p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證人ERRISA FEBRIANA與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 務站113年9月12日書函、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各1份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83頁;本 院卷宗第79頁、第9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宗第203頁至第20 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 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 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 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 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 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 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 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 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 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 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 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 、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5、6、8所示之物,係屬禁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輸入、販賣禁藥。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 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 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係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醫療器材,並非禁藥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 輸入禁藥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 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 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 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 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 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 月29日 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對外刊登醫美廣告,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 情事,即擅自從事診察、診斷、施以針劑及提供藥品等醫療 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意 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輸入 禁藥、販賣禁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 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數罪名,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 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藥事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案外人阮洲江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輸入禁藥、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 我國並為逃逸移工,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勤勉工作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對社會 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療器 材管理完整,竟貪圖獲利而共同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獨自販賣禁藥供特定人使用或施打 ,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或醫療器材同業形成 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他人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他人健康 ,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他人權益,對於受 施打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兼衡其違反醫師法行為期 間,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 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 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 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 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至扣 案除如附表一編號5、6、8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違反醫師法犯行 使用之藥械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⒉被告前開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犯行,並實際獲取執行 醫療業務所得合計90萬元(按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實際獲取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約每月為10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4頁)云云,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屬實,並辯稱: 其遭警方逮捕情緒緊張,且心想欲加速遣送出境,故為上 開陳述較高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150頁)等語,爰審酌 被告係外國逃逸移工,所辯核與常情無違,況本院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販賣禁藥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每月為10萬元等情屬實,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 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前於105年6月30 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目 前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第二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38087198 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10 月18日移署中中二勤字第1138535547號書函檢附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附卷可參,其 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違反藥事法、醫師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為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有基於輸入、販賣禁藥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上揭輸入、販 賣禁藥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為其論據;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送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為,此部分物品均不以藥品 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1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03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非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堪認定。公訴意 旨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禁藥等語,容有誤會。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輸入、販賣禁藥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輸入 、販賣禁藥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雷射除毛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   2 雷射除斑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 3 蒸氣美膚機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3、4、5 4 注射針筒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7記載232支 5 麻醉針劑 3支 禁藥 (含Lidocaine HC1 Hydrate Epinephrine Tartrat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8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6 止痛錠 (陽生百舒疼加強錠) 6盒 禁藥 (含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58錠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7 高頻電灼治療儀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3 8 生理食鹽水 (氯化納注射液體) 11瓶 禁藥 (含Sodium Chlorid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5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9 麻醉劑注射針筒 223支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7記載232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0 玻尿酸注射液 9盒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18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1 針頭 2盒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70支 12 手術用夾剪子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9記載13支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2支 供違反醫師法、輸入醫療器材或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原扣案物品編號20 14 美容用品單據 1張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1 15 手術用埋線針 2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180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皮膚用藥 (B-TOX PEEL) 79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6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2 美白黑斑藥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9記載1盒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3 美白淡斑藥劑 8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4 美白塗抹藥物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0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5 美容針劑 (1 Prong Needl) 18支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6 臉部美白左旋注射液 4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4記載40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7 紫外線美白注射液 66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6記載22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2025-01-20

TCDM-113-醫訴-6-20250120-3

審醫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曉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PHAM THI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曉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M THI NGOC ANH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醫師法第28條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就該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上之變更,僅係增加不罰之事由 ,因此實際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被告2人本案犯 行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則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 即為112年8月某日許,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 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 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 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 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 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 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4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 以相似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 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 告裴曉英無醫師執照,為牟不法利益,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已有損害我國醫療體系健全性及國民健康之虞,所為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 量處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最低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 裴曉英有情堪憫恕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六)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被告 2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均須扶養年 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2人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又 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裴曉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被告PHAM THI NGOC ANH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M T HI NGOC A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PHAM THI NGOC ANH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PHAM THI NGOC ANH犯本 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PHAM THI NGOC ANH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裴曉英所犯本案 獲利為新臺幣15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 院審醫訴卷第49頁),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PH AM THI NGOC ANH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已實 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裴曉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PHAM THI NGOC ANH (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至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中文名:范氏玉映,下稱范 氏玉映)均明知渠等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始至112年8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樓之4內,由裴曉英替不特定客人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 、玻尿酸、范氏玉映則替不特定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等醫療 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裴曉英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並由范氏玉映為客人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之事實。 被告范氏玉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范氏玉映為客人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而被告裴曉英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之事實。 2 證人BUACHANGAK KEWALIN於警詢、NGUYEN THI CHAU、NGUYEN THI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裴曉英為證人BUACHANGAK KEWALIN進行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為NGUYEN THI CHAU進行割雙眼皮、為NGUYEN THI LINH施打玻尿酸,並由范氏玉映為NGUYEN THI CHAU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之事實。 3 ⑴上開地點外部照片及GOOGLE MAP截圖 ⑵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FACEBOOK臉書截圖、LINE截圖、抖音截圖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⑷BUACHANGAK KEWALIN與被告裴曉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⑸NGUYEN THI LINH與不詳之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7

TYDM-113-審醫簡-4-20250117-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椒喬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椒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下稱「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具神經外 科及外科專科醫師資格),陳裕明則為護理師(不具專科護 理師資格,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椒喬與陳裕明均明 知涉及醫療工作之手術,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 執行,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醫院手術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陳裕 明為病患吳○(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 一致」等醫療業務核心行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力禎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楊椒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惟否認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辯稱:①本件病患吳〇「尾椎 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核心業務應是被告親自 執行「尾椎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至於「使用 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 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部分,僅為系爭手術之前置作業,並非核心部分 ,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②被告親自施行「尾椎神經 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共犯陳裕明前開使用穿刺 針等行為,兩者在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並無任何不可分割之 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憑主觀「擬制推測」臆測 推認「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治療、手術不 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 部分,獨立割裂」云云,然遍觀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全無 任何依據或相關佐證資料可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③依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見偵查 卷第243頁)意旨記載:「按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執行內視鏡 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 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電燒刀』、『使用穿刺針、畫刀 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之醫療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是以,上開函文內容既曰「若」,則依其文意解釋內容以觀 ,衛福部並未明確認定「使用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 」、「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 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行為即屬於醫療核 心業務,原審誤解衛福部該函文意旨,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 違誤。再者,衛福部除前開函文外,亦有於109年9月4日以 衛部醫字第1091665859號函(見偵查卷第257頁)記載:「… 四、至『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 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穿刺針、 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 之手術與治療處置,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五、綜上,本案請 依據前揭原則,視個案事實認定」等語,顯見本件醫療主管 機關即衛福部上開兩次函覆均認定本件上開使用穿刺針等行 為是否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尚需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並未 認定上開行為即屬醫療核心業務而需由醫師親自施行,原審 判決未見於此,遽依衛福部前開109年7月27日函文逕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 行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甚明。④原審認為「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或 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等於行為時,是 否對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 。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 作準則,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 人員操作,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 ,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原審認為被告得 「經由多年職業經驗積累,對於期間之界線,自當明暸,或 至少有相當之敏感度」,而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 度推測之違誤,實有未洽。⑤基上所述,被告指示陳裕明護 理師進行輔助前置行為,並未進行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 業務,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業務確實係由被告親自執行 完成,自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共犯陳裕明則 為一般護理師而不具醫師及專科護理師資格。共犯陳裕明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病患吳○當日排定之腰椎內視鏡 椎間盤切除手術,為病患吳○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等醫療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陳裕明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 證人即告發人(「活力得醫院」前職員)劉力禎、證人即 「活力得醫院」護理師洪珮凌、王䕒儀、徐維君、證人即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本案手術現場操作導航系 統儀器)陳仕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表、陳裕明護理師證書影本、吳○之病歷 影本、告發人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檢舉資料、 高雄地檢署就本案手術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案手術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 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 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 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 療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 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 2.脊椎內視鏡手術係以專業及高像素之內視鏡,通過直徑極小之 細管,將鏡頭及工具靠近脊椎,放大脊椎組織及病灶,進行手 術治療,經由X光導引,直接將內視鏡輸送至椎間盤,透過高 解析影像系統,將病灶放大,並以器械將突出之椎間盤夾除, 達到神經減壓之目的。因手術傷口僅需約0.8至1公分,可採取 局部麻醉進行;對非病灶的周邊身體組織破壞少,流血少、幾 乎不用輸血,疼痛感較小;且術後觀察時間短,恢復快,併發 症亦少,逐漸成為脊椎手術之趨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出之脊椎內視鏡簡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 第114頁)。然脊椎內視鏡手術仍須倚賴醫師之本質學能及技 術,除需求之技術不亞於傳統手術,實際施作前亦需經過完整 之訓練,臨床上亦得經過相當之手術經驗積累,以降低手術時 間或併發症。是作為脊椎手術方式之一的內視鏡手術,雖然隨 著技術進展,而於手術過程中引進器械協助,然過程中以穿刺 針穿刺人體,進而開洞、擴孔,以利後續內視鏡之定位、放入 及調整,均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 ,並具相當之危險性,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 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 除椎間盤之部分,獨立割裂,認僅該部分為需醫師親自施作之 醫療行為。申言之,切除椎間盤固為手術之主要或最終目的, 但並非謂其他部分,即可單純界定為醫療輔助行為,而全權逕 交予護理人員操作。不論過往傳統脊椎手術,或本案內視鏡脊 椎手術,操刀醫師均需具備專業職能之學養,並經過相當實際 操作經驗,以確保手術施作之無傷;相關內視鏡手術訓練,培 訓內容亦係以器械進行手術之完整流程,絕非僅割裂式學習終 端取出或切除患部之部分,此情由前述衛福部函釋「手術之醫 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衛福部 9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357號函釋「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 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 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見他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88頁)等 語,亦可佐憑。且被告自承:「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 致」是要確認欲切除的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角度差一點 的話,就會開錯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系爭 手術係將內視鏡搭配工作套管、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進 行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之判斷,屬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 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部分,與本 案診斷行為獨立割裂。再本案微創脊椎手術極為精密,故須慎 重為之,而內視鏡、工作套管均屬器械、外來物,將之置入人 體來從事診斷行為,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自為核心醫療行為,亦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穿刺、劃刀開洞及內視鏡置入擺位等行為,均僅屬醫療 輔助行為,可於醫師在旁監看下,逕交予護理師操作,「尾椎 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本案穿刺針等行為,在 時序上有先後之分,無任何不可分割之情形,衛福部未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行 云云,尚難採取。 3.再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護理師僅能從事 醫療「輔助」行為,衛福部並公告「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 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等,為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有該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 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77頁)。專科護理師則可對特定項目 「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衛福部並依此制定「專科護理師於 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該辦法附表一明定外科專科 護理師得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之類型及項目,其中傷口之處置 部分,外科專科護理師得執行 「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 口縫合」,而「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指需局部 麻醉或不需麻醉之乾淨傷口(無發炎症狀、 未及於肌肉及肌 腱),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可於醫師監督下執行,有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查本案「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 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及於肌肉及肌腱深達脊椎,既非外科 專科護理師可得執行,遑論身為一般護理師之共犯陳裕明可執 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而依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規 定更足證「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為核 心醫療行為,並非被告所辯之醫療輔助行為。 4.被告辯以醫療核心或輔助行為之界定,既仍需衛福部函文說明 確認,即可知此二概念之模糊、曖昧性,實難期待被告於行為 時能知悉、區辨云云。然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 或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於行為時,是否對 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倘行 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作準則, 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人員操作, 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自難認其主 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而對於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某 項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可在醫師指示下由護理人員 為之,或係可由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自行為之,除法律及 行政函釋本有大致規範,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經由多年執 業經驗積累,對於其間之界線,自當明瞭,或至少有相當之敏 感度。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9日偵訊程序均自 承:我當天真的很忙碌,確實委託陳裕明做這些動作。這些確 實是醫療核心行為,需要醫師親自處理,我承認我有疏失。對 於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他卷第278頁、偵卷第41頁)。 而共犯陳裕明於110年4月1日偵訊程序亦供承:我承認違反醫 師法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應由醫師親 自執行一節,行為時已有認知。是被告客觀上有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主觀上亦有違法性認識,其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度推測之違誤 云云,尚不足取。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開判決 的事實與本案類似,均由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前述判決 之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有前述各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 3-141頁),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 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 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 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依 修法理由說明,因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原條文 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予刪除,並就但書部分增 列第5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醫 師法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 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業 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醫 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 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 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 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 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 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 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 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 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 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 為。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進行之醫療行為予欠缺合法醫師資 格之人執行,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陳裕明擅 自從事本案醫療業務之執行,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陳裕明共同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種類及方式;及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 責醫師,在該醫院內有決策權及行為自主空間,復考量依既 存事證並未見病患吳○有因本案手術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就 本案手術對被告提告等醫療糾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 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活力得醫院」負責醫師、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 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陳裕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6

KSHM-113-醫上訴-2-20250116-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阮氏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喬紅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33萬3,0 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84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在其經營「小買Spa Hoa Hua」個人工作室,為伊施 打醫師處方用藥之麻醉劑,及施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 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之醫療業務,且向 伊收取手術費用3萬8,000元,上訴人對伊所為系爭手術,已 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自應賠償向伊 收取之系爭手術費用。又伊因系爭手術受有雙側下眼瞼術後 眼瞼外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訴外人宜人美學診所 (下稱宜人診所)以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 手術(下稱矯正及定位手術)治療,支出4萬5,000元;且需 再以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以去除系爭傷害之疤痕,費用 為5萬元。另伊因臉部所受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取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已繳納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診所接受手術,其後續在該診所進 行手術修整及雷射去除疤痕所支出5萬元,係因宜人診所前 次手術不當所致,與伊所為系爭手術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伊施行系爭手術,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向伊收取3萬8,000元之費用等情,有宜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醫字卷46頁,本院卷73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手術費用: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對被 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8,000元之費 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因違法行為而向被上訴人收取 該費用,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000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 診所接受矯正及定位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000元; 另因系爭傷害需再進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費用為5萬 元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頁 )。又宜人診所於113年5月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載有:系 爭診斷書所載後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目的,係為處 理系爭手術所致術後疤痕色素外觀、疤痕攣縮、疤痕攣縮 導致之下眼瞼外翻等併發症等語(見原審醫字卷69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傷害,而需支出疤痕 手術修整暨雷射之費用5萬元,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與 系爭傷害無關等情,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 手術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 業,原在KTV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 下有1間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 家庭護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見原審醫字卷47、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證物袋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受傷害 部位為臉部,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33萬3,000元(計 算式: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醫療費用9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33萬3,000元)。   ㈢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法施行系爭 手術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中司調字卷21頁),然此 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 。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之不法所得係移轉為 國家所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其已繳 交不法所得3萬8,000元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不法所得, 亦無從扣除此部分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原審中司調字卷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3萬3,000元, 已如前述,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醫上易-4-2025011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就刑及保安 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 名:陳金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就量刑及保 安處分部分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驅逐出境」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母親與弟弟都在臺灣,被告配偶 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 ,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 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 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要在臺灣,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所悔悟 ,想要彌補自己的行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免予驅逐出境 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與 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後雖坦 承犯行,表示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 70、131頁),惟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 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 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 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為地方法院判8 個月 及驅逐出境是公平的判斷(見本院卷第69頁),這段時間其 請律師,被告之前說沒有責任,其花了很多錢,之後到了二 審才說她有責任,她在臺灣敢做這種事,你們還敢留她在台 灣,她先生在越南,生活也在越南,其覺得被告解釋的都不 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判決有罪,案無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 ,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且其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仍未能 獲得告訴人原諒,其上訴本院後認罪、道歉之舉,尚不足以 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現因依親其夫在臺居留,居留期限至2027年4月11日一 節,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公婆及母親、弟弟都 居住在臺灣,希望不要驅逐出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配偶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 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並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 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 要在臺灣(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夫在越南工作3個月 回台一次,但被告之母也嫁來臺灣(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母及其夫陳銘慶之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 話紀錄、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5頁)。然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在臺灣是自由業,主要工作在 越南,之前在越南工作,被限制出境才在臺灣找工作等語( 見偵4632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夫現在越南 (見原審卷第48頁);其因本案所以無業,有結婚,先生是 臺灣人,沒有小孩;判其無罪讓其趕快回越南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結婚7年,之前並 無生小孩計畫;其在臺灣並未與公婆同住;其與同鄉朋友在 雲林麥寮一起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為 外國人,雖有臺灣籍配偶,並以依親為由前來臺灣居住,惟 被告之夫係在越南工作,僅每3個月或半年方始返回臺灣,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主要工作在越南等情,堪認被告在越 南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夫亦係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縱使 離境返回越南,亦非孤獨無依。至被告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影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其母范氏蘭於99年5月17日與 吳國常結婚,103年6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107年8月28日兩 願離婚,戶籍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 影本可參,其母住所與被告在臺灣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見卷附被告中華國居留證翻拍照片;他卷 第17頁),及其陳報現住地雲林縣○○鄉○○街00號均不相同; 而被告自承工作主要在越南,在臺灣亦未與公婆同住,現與 同鄉朋友在雲林麥寮工作,其夫在越南工作,且與其夫並無 子女,堪認其生活重心與我國之關連並非深重。至被告另提 出與其夫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固堪可認被告確與其夫 有所互動往來,然此與被告是否驅逐出境,尚無絕對必然之 關係,自未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醫 師法第28條之罪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於112年1月17日、2月9日 2度從事醫療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違反且漠視我國法 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就對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之考量,經 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夫陳銘慶到庭 證明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云云,然被告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HM-113-醫上訴-2-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洪知璇 送達代收人 鄭筑芫 被 告 鄭翔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79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0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醫上訴-5-2025011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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