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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醫上-5-202411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廖慶龍 自訴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千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之追加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千慈為周葉秀琴之女,廖慶龍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廖慶龍骨科診所」之醫師,周葉秀琴曾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至11月2日期間,在周千慈陪同下,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就診,廖慶龍因而開立周葉秀琴之診斷證明書。周葉秀琴 曾於106年間以謝忠育駕車過失傷害周葉秀琴為由,起訴請 求謝忠育及其僱用人好球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下稱前案),並由周千慈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周葉秀琴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周千慈於法院駁回周葉秀琴之前案請求後,不甘受有裁判費 之損失,遂以廖慶龍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導致其受有敗訴 判決為由,屢次要求廖慶龍支付金錢。詎周千慈為迫使廖慶 龍不堪其擾而支付金錢,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或留言,足 以貶損慶龍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千慈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章或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貼文都是真實的情形,我講的都 是真的,我沒有要誹謗自訴人,我是希望自訴人不要再害 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 或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自 3卷第357至358頁),並有相關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自3卷第13至39頁、自6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 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 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所示文章或留言內容 提到「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斷書不會開」、「醫生 只顧自己申(按:某幾篇貼文誤繕為『身』)請健保點數 不轉診」、「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自己 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等語,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 認為自訴人廖慶龍並未認真看診,為了貪圖申請健保點 數之利益,而不願將病患轉診,並且亂開診斷證明書, 罔顧病患權益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足以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3.於前案之事故發生後2日,員警曾對被告製作筆錄,被 告當時陳稱:我見對方9J-0377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 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周葉秀琴) 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 方先煞停再持續倒車,我有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 ,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 科診所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 可佐(見重訴49卷二第28頁),故自訴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於104年6月29日門診治療,病人家屬主 述車禍跌倒,上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等語,並未有 誤載或故意不實記載之處,故被告表示自訴人不會開診 斷書等情,難認為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 訴人叫我去彰基復健科找他同學,那時候已經8月了, 彰基復健科就拒收等語(見本院自3卷第357頁),而周 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復健醫學科就診等情,亦有 該院之病歷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9頁),據此可知 ,自訴人雖未透過正式之轉診程序將周葉秀琴轉診,然 曾於104年7、8月間介紹被告帶其母周葉秀琴至彰基醫 院就診,顯見自訴人並非為了貪圖健保點數之利益,明 知無治療之能力,仍強留病人於該診所就診,故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所示貼文所指述之內容 ,顯非真實,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仍於未經查證之 情況下,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貼文或留言,被告之行為堪 認具有「真實惡意」,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四)公然侮辱部分:    1.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 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 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夭壽」一詞於閩南語中作為形容詞使用時,有 「過分的」、「惡毒的」意思,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 常用詞辭典附卷可佐(見本院自3卷第69至70頁),故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之貼文中指謫自訴人 為「夭壽醫生」,乃係在指稱自訴人為過分的、惡毒的 醫生,顯具輕蔑、嘲諷之意涵,前開文字實足以減損自 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 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 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顯係基於侮 辱之犯意辱罵自訴人,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 公然侮辱自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 續犯,自訴意旨認應為數行為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散布誹謗或 侮辱文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乃係因其母前案求償受挫,於照顧下肢癱瘓之病母心力 交瘁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行為,兼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語領 隊,月收入不一定,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 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 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 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於自訴之情況 下亦有所適用。 (二)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 13至15、17、19部分之貼文,大部分之內容都僅係在陳述 被告於前案的求償經過以及其認為敗訴之原因,其中雖然 有提到「診斷書開壞了」、「烏龍診斷書」等語,然而此 部分核屬被告對於該診斷書的主觀評價,難認係貶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實陳述,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二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主張與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數罪關係。然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一貼文之內容均為事實陳述, 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部分之貼文內容大部分係被告 在陳述前案求償之經過及結果、以及被告為何會帶其母 至自訴人診所就診之原因,此些內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該部分之貼文雖提及「廖慶龍開的 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等語,然被告之母向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均遭到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卷第20 至22頁、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貼文內容應僅係就 所遭遇之情形予以描述,其內容或與實際情形有些微出 入(保險公司暫時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因為自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問題),此應係被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 函文內容之理解有誤所致,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具有真實 惡意存在,自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相繩。    上開附表二所示部分倘均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所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爰就附表二 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故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 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是若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之規定,既為原 自訴效力所及,則對於該追加之自訴,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另諭知不受理,使該追加之新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 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應為原自訴效力所 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自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提起追加 自訴,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 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發表之 臉書社群 或網站名稱 暱稱 文章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7日 Mobile01網站 明日香 K 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所的醫療設備不夠,廖慶龍不夠專業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連法官也認為不妥不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期限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只顧及自己健保點數申請不轉診,道德淪陷,廖慶龍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到處跨縣市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是廖氏自己人寫居多,光彰化市受害人不少喔!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人請私訊我,網路上的好評語都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 2 113年3月8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 明日香 位於彰化市的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以至於無法申請車禍理賠,同樣沒拍到的傷瘓很多,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就診期間內一直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還不好?廖都默不作答,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類似受傷經驗者立馬轉診,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 3 113年3月10日 Google地圖評論-廖慶龍骨科診所 不明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造假癱瘓診斷書,600萬與骨折60萬差距過大,又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協助傷瘓申請車禍保險理賠,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前面能是什么好醫生?同樣沒拍到的受害人不少喔!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是惡運的開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 4 113年3月11日 臉書網站之「線西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 臉書網站之「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5 臉書網站之「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三審敗訴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6 5 113年3月12日 臉書網站之「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7 6 113年3月14日 臉書網站之「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9 7 113年3月19日 臉書網站之「爆料(報料)專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4 、 17 臉書網站之「員林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5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俱樂部2」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6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8 臉書網站之「烏日三和關懷據點」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9 8 113年3月20日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0 9 113年3月21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頂番婆」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1 臉書網站之「6858彰化租屋網」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2 10 113年3月23日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3 11 113年3月24日 臉書網站之「和美大小事(廣告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也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4 113年3月24日 Google地圖評論-廖慶龍骨科診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5 113年3月24日 臉書網站之「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6 臉書網站之「秀水生活圈」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7 臉書網站之「發現彰化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也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8 臉書網站之「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9 12 113年3月26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理賠三審敗訴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 0000000000,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臉書,律師已見証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廖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自吹自擂,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0 13 113年4月3日 臉書網站之「線西鄉」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1 臉書網站之「😌799火車慢遊台灣😌」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2 臉書網站之「鹿港租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3 14 113年4月4日 臉書網站之「伸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4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5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俱樂部2」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6 臉書網站之「匿名3公社」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7 臉書網站之「秀水生活圈」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8 15 113年4月9日 臉書網站之「6858彰化租屋網」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9 16 113年4月10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鹿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0 臉書網站之「大村人新增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2 17 113年4月10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鹿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1 臉書網站之「大村人新增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3 18 113年4月11日 臉書網站之「我♥福鹿秀小鎮」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 19 113年4月11日 臉書網站之「我♥福鹿秀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 20 113年4月18日 臉書網站之「美国华人交流社群」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表之 臉書社群或網站名稱 暱稱 文章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13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跌倒..)·這讓法官怎么判?醫生不只看病也要會開診斷書及轉診·車禍不能理賠傷患誰敢來?誣指我假帳號小心被提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8 2 113年3月15日 臉書網站之「二林大小聲」社團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0 臉書網站之「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1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2 臉書網站之「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社團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懇請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私訊我,感謝轉發出去,廖已經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3

2024-11-08

CHDM-113-自-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廖慶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自訴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周千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千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之追加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千慈為周葉秀琴之女,廖慶龍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廖慶龍骨科診所」之醫師,周葉秀琴曾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至11月2日期間,在周千慈陪同下,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就診,廖慶龍因而開立周葉秀琴之診斷證明書。周葉秀琴 曾於106年間以謝忠育駕車過失傷害周葉秀琴為由,起訴請 求謝忠育及其僱用人好球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下稱前案),並由周千慈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周葉秀琴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周千慈於法院駁回周葉秀琴之前案請求後,不甘受有裁判費 之損失,遂以廖慶龍在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導致其受有敗訴 判決為由,屢次要求廖慶龍支付金錢。詎周千慈為迫使廖慶 龍不堪其擾而支付金錢,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或留言,足 以貶損慶龍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千慈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文章或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貼文都是真實的情形,我講的都 是真的,我沒有要誹謗自訴人,我是希望自訴人不要再害 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 或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自 3卷第357至358頁),並有相關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自3卷第13至39頁、自6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 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 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所示文章或留言內容 提到「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斷書不會開」、「醫生 只顧自己申(按:某幾篇貼文誤繕為『身』)請健保點數 不轉診」、「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自己 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等語,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 認為自訴人廖慶龍並未認真看診,為了貪圖申請健保點 數之利益,而不願將病患轉診,並且亂開診斷證明書, 罔顧病患權益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足以毀 損自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3.於前案之事故發生後2日,員警曾對被告製作筆錄,被 告當時陳稱:我見對方9J-0377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 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周葉秀琴) 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 方先煞停再持續倒車,我有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 ,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 科診所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 可佐(見重訴49卷二第28頁),故自訴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於104年6月29日門診治療,病人家屬主 述車禍跌倒,上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等語,並未有 誤載或故意不實記載之處,故被告表示自訴人不會開診 斷書等情,難認為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 訴人叫我去彰基復健科找他同學,那時候已經8月了, 彰基復健科就拒收等語(見本院自3卷第357頁),而周 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復健醫學科就診等情,亦有 該院之病歷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9頁),據此可知 ,自訴人雖未透過正式之轉診程序將周葉秀琴轉診,然 曾於104年7、8月間介紹被告帶其母周葉秀琴至彰基醫 院就診,顯見自訴人並非為了貪圖健保點數之利益,明 知無治療之能力,仍強留病人於該診所就診,故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所示貼文所指述之內容 ,顯非真實,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仍於未經查證之 情況下,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貼文或留言,被告之行為堪 認具有「真實惡意」,而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四)公然侮辱部分:    1.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 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 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夭壽」一詞於閩南語中作為形容詞使用時,有 「過分的」、「惡毒的」意思,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 常用詞辭典附卷可佐(見本院自3卷第69至70頁),故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之貼文中指謫自訴人 為「夭壽醫生」,乃係在指稱自訴人為過分的、惡毒的 醫生,顯具輕蔑、嘲諷之意涵,前開文字實足以減損自 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 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 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顯係基於侮 辱之犯意辱罵自訴人,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6、18、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 公然侮辱自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 續犯,自訴意旨認應為數行為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散布誹謗或 侮辱文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乃係因其母前案求償受挫,於照顧下肢癱瘓之病母心力 交瘁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行為,兼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語領 隊,月收入不一定,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 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 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 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於自訴之情況 下亦有所適用。 (二)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3至15、17、19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 13至15、17、19部分之貼文,大部分之內容都僅係在陳述 被告於前案的求償經過以及其認為敗訴之原因,其中雖然 有提到「診斷書開壞了」、「烏龍診斷書」等語,然而此 部分核屬被告對於該診斷書的主觀評價,難認係貶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實陳述,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二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主張與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數罪關係。 然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一貼文之內容均為事實陳述, 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部分之貼文內容大部分係被告 在陳述前案求償之經過及結果、以及被告為何會帶其母 至自訴人診所就診之原因,此些內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該部分之貼文雖提及「廖慶龍開的 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等語,然被告之母向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均遭到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上卷第20 至22頁、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貼文內容應僅係就 所遭遇之情形予以描述,其內容或與實際情形有些微出 入(保險公司暫時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因為自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問題),此應係被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 函文內容之理解有誤所致,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具有真實 惡意存在,自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相繩。    上開附表二所示部分倘均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所示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爰就附表二 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故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 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是若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之規定,既為原 自訴效力所及,則對於該追加之自訴,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另諭知不受理,使該追加之新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 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應為原自訴效力所 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自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提起追加 自訴,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 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發表之 臉書社群 或網站名稱 暱稱 文章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7日 Mobile01網站 明日香 K 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所的醫療設備不夠,廖慶龍不夠專業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連法官也認為不妥不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期限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只顧及自己健保點數申請不轉診,道德淪陷,廖慶龍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到處跨縣市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是廖氏自己人寫居多,光彰化市受害人不少喔!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人請私訊我,網路上的好評語都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 2 113年3月8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 明日香 位於彰化市的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以至於無法申請車禍理賠,同樣沒拍到的傷瘓很多,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就診期間內一直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還不好?廖都默不作答,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類似受傷經驗者立馬轉診,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 3 113年3月10日 Google地圖評論-廖慶龍骨科診所 不明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造假癱瘓診斷書,600萬與骨折60萬差距過大,又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協助傷瘓申請車禍保險理賠,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前面能是什么好醫生?同樣沒拍到的受害人不少喔!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是惡運的開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 4 113年3月11日 臉書網站之「線西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 臉書網站之「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5 臉書網站之「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三審敗訴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6 5 113年3月12日 臉書網站之「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7 6 113年3月14日 臉書網站之「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9 7 113年3月19日 臉書網站之「爆料(報料)專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4 、 17 臉書網站之「員林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5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俱樂部2」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6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8 臉書網站之「烏日三和關懷據點」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9 8 113年3月20日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0 9 113年3月21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頂番婆」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1 臉書網站之「6858彰化租屋網」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 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2 10 113年3月23日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3 11 113年3月24日 臉書網站之「和美大小事(廣告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也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4 113年3月24日 Google地圖評論-廖慶龍骨科診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5 113年3月24日 臉書網站之「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6 臉書網站之「秀水生活圈」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7 臉書網站之「發現彰化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也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8 臉書網站之「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9 12 113年3月26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理賠三審敗訴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 0000000000,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臉書,律師已見証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廖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自吹自擂,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0 13 113年4月3日 臉書網站之「線西鄉」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1 臉書網站之「😌799火車慢遊台灣😌」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2 臉書網站之「鹿港租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3 14 113年4月4日 臉書網站之「伸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4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5 臉書網站之「花壇人俱樂部2」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6 臉書網站之「匿名3公社」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7 臉書網站之「秀水生活圈」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8 15 113年4月9日 臉書網站之「6858彰化租屋網」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9 16 113年4月10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鹿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0 臉書網站之「大村人新增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2 17 113年4月10日 臉書網站之「我愛鹿港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1 臉書網站之「大村人新增大小事」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43 18 113年4月11日 臉書網站之「我♥福鹿秀小鎮」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 19 113年4月11日 臉書網站之「我♥福鹿秀小鎮」社團 明日香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2 20 113年4月18日 臉書網站之「美国华人交流社群」社團 明日香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刑事追加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表之 臉書社群或網站名稱 暱稱 文章或留言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13日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跌倒..)·這讓法官怎么判?醫生不只看病也要會開診斷書及轉診·車禍不能理賠傷患誰敢來?誣指我假帳號小心被提告.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8 2 113年3月15日 臉書網站之「二林大小聲」社團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0 臉書網站之「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1 臉書網站之「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社團之「留言」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2 臉書網站之「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社團 明日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懇請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私訊我,感謝轉發出去,廖已經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 刑事自訴狀附表一編號 13

2024-11-08

CHDM-113-自-6-202411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風葉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蓉鏡(原名陳淑女) 黃甯菲(原名黃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風葉因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疏失行為 ,造成植入之線體凸出於上眼皮,致使聲請人「眼皮突起」 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眼皮外觀成倒三角型,眼皮生理機能 及身體精神狀態均造成障礙及破壞,自屬傷害結果。聲請人 詢問多間醫美診所,無任何醫師會將拉提臉部線條埋線手術 之腺體埋入眼皮內,依君綺診所對聲請人傷勢之說明,可見 全臉埋線拉皮無須將線置入眼皮處,則聲請人眼睛、眼皮等 部位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黃甯菲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觀察聲請人雙眼上方,雖無 眼皮線體突出,惟係因聲請人另行前往君綺診所進行微整型 療程,豈可因聲請人已另行求助它間醫療診所,或經過一定 期日而康復,驟認被告黃甯菲無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於11 0年4月25日埋線後,於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黃甯菲表示眼睛 睜不開、嘴巴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是原處分 認聲請人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或 疤痕,顯然有誤。又被告黃甯菲明知聲請人腹部纖維化,無 法吸收水分,不適合於腹部皮下組織打消脂針及生理食鹽水 ,竟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皮下組織施打生理食鹽水 ,造成水份無法吸收而起水泡,進而潰爛造成腹部凹陷、產 生硬塊及色素沉澱之結果,此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 被告黃甯菲施打之劑量太多所致,否則應同臺灣皮膚科醫學 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是『不會』造成腹部 凹陷、硬塊或水泡、瘀血」之情形,則被告黃甯菲施打食鹽 水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聲請人受有腹部凹陷、硬塊及水泡之 傷害。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黃甯菲、陳蓉鏡於110年4月25日向 其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 射消脂針,遂答應再購買療程。況依常理,一般人購買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認為效果、產品品質不佳或服務態度不好時 ,理應不會再向原來店家「回購」,若非被告等鼓吹再購買 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聲 請人斷無可能在第一次埋線後,效果不佳之狀況下,再向被 告等購買埋線療程。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亦稱 :「消脂針是免費服務的」,亦可證被告等係以要免費(贈 送)消脂針作為推銷聲請人再購買埋線療程。且被告黃甯菲 與聲請人約定要於聲請人腹部施打消脂針,卻未依約施打, 反逕以生理食鹽水代替,是被告黃甯菲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 ,並非只是未妥處醫病關係,原處分顯然有誤。再依臺灣皮 膚科醫學會函文,可知消脂施打生理食鹽水不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黃甯菲竟違背醫療常規,原處分對被告黃甯菲不符合 醫療常規行為,有無詐欺犯意未為敘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 查未盡之瑕疵。甚至聲請人出現腹部起水泡後,被告陳蓉鏡 仍未告知被告黃甯菲實際上並無施打消脂針,足徵被告等以 詐術欺騙聲請人購買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消脂針,卻於施 打當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以生理食鹽水佯為消脂針替聲請 人施打,涉犯詐欺罪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縱被告等未與 聲請人說過埋線送消脂針,然被告等既已與聲請人約定在腹 部施打消脂針,並已收取療程費用,自應按約定施打,然被 告等自始為節省消脂針材料費用,即無履約替聲請人施打消 脂針,卻為了慫恿聲請人花錢購買埋線療程,以賺取療程費 用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聲請人購買埋線療程,而於 110年5月14日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再衡情被告等 若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療程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 能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述贈送消脂 針乙事,屬施用詐術之一環,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等欺 罔贈送消脂針之行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埋線療程,被告 等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原處分全盤聽信被告等矯 飾之詞,有偏頗之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蓉鏡、黃甯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過 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 以醫療行為人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 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 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 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 言。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 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 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 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 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 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基此,考量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 診察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 診察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 事後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 為。查:  ⒈聲請人固稱經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得知全臉埋線無須將腺體 置入眼皮,且被告黃甯菲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施打 劑量太多,致其有眼皮突起、腹部凹陷、硬塊及色素沉澱等 傷害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全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甯菲所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從逕以 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⒉被告黃甯菲對聲請人施作埋線療程,雖致聲請人有眼皮線體 突出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4 月25日操作可吸收線在聲請人眼皮時,聲請人要求一定要拉 到眼皮,所以線頭會低於眉毛,也就是在上眼皮,同年5月7 日出現突起物,我於同年5月14日立刻幫聲請人處理,在眉 眼拉提時,相對這段距離會變短,線的長度不變,所以造成 線頭突起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 。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黃甯菲跟我說,因為聲請人 要求效果,所以線幫她埋得比較下面,所以線頭突出,但線 頭之後會吸收掉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5頁 正面)。是被告黃甯菲自稱係因聲請人要求效果,始將腺體 埋入聲請人上眼皮。而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 結果,認線材在衛服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 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甯菲能舉證 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做法發表的論文研究 ,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 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頁)。被告黃甯菲遂提出相 關國際醫學期刊論文,以證明確有該埋線方式,有被告黃甯 菲提出之國際醫學期刊論文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 號卷第16-39、61-74頁)。從而,被告黃甯菲本案線體埋入 方式既有國際期刊論文之支持,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施以埋線 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⒊被告黃甯菲於110年5月14日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時,認聲請 人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因而為其注射生理食鹽 水等情,此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要求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施 打生理食鹽水,此行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只施打生理食鹽水 ,並不會造成身體的任何危害,最後均會被人體吸收,單純 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等語,有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89頁)。則被告黃甯 菲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亦難認定聲請人腹部之凹陷、硬塊及水泡是被 告黃甯菲對其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至聲請人腹部雖有凹凸 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有其腹部照片為憑(見110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背面)。且君綺診所人員出具之說明 亦提及「肚子硬塊凹陷、色素沉澱待處理」等語(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 稱:這是痂皮,不是色素沉澱,顏色有差是發炎,還在恢復 期,這是水泡癒合的過程,後來痂脫落,就是正常的皮膚, 腹部凹陷與硬塊也不是打生理食鹽水造成,5月31日的照片 可以看出聲請人拍的照片是成熟的凹陷與硬塊,這種情形不 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是她之前就有的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而聲請 人所提上開說明係由君綺診所接待人員所書寫(見111年度 偵字第9294號卷第73頁),並非醫師或相關專業檢驗人員就 聲請人腹部情形診療後所為判斷,即無從遽認聲請人腹部凹 凸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係因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 所致。  ⒋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陳 蓉鏡表示眼睛睜不開,同年月5日表示眼睛睜不太開,嘴巴 也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固有聲請人與被告陳 蓉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6頁、 第30-33頁)。然聲請人向被告陳蓉鏡陳述之症狀,均與其 指訴被告黃甯菲醫療疏失行為所致「眼皮突起」之情狀不同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 ,眼皮並無突起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 違誤。  ⒌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7 日後,眼皮確有突起,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110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8頁),且有聲請人之照片可參( 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而該突起點係因被 告黃甯菲埋入線體所致,嗣可由人體自行吸收等情,業經被 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眉眼拉提,距離變短,才會 造成線頭突起,但因為線材是可吸收線,我有跟聲請人說6 個月內就會吸收,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且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如埋 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如無術後發炎感染等併發症,則造 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 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9294號卷第85頁)。是該突起點並未影響聲請人身體機能或 功能之損壞,程度上仍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揆諸 前開說明,即非屬傷害。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以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檢察 官偵訊時始未見其眼皮腺體突出,然此部分僅有君綺診所之 說明及收據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眼皮突起點 是否確係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而消失, 亦或線體自然吸收,即有可疑。況縱聲請人所指為真,然該 突起點並非傷害之結果,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甯菲既稱 所植入線材為可吸收線,6個月內就會吸收,核與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 )。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 程,自不能逕行推論該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被告黃甯菲所為,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聲請 人雙眼上方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甯菲既無違反注意 義務,亦無傷害結果發生,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 立。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等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 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然被告黃甯菲卻注射生理食 鹽水,因認被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 偵訊時亦稱:我是因為王璐說會送消脂針才會做第2次埋線 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之 指訴前後不一。且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以贈送施打消脂針為由對聲請人施行 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所接受第 一次埋線之效果不佳,為何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均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以贈送消脂針為由向其施行詐術。  ⒉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稱:消脂針是免費的等 語。然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消脂針是聲請人5月份 來要的,因聲請人埋完線後眼皮突突的,我詢問黃甯菲後, 跟她說這是線頭,之後會被吸收,但聲請人堅持是我們弄壞 ,要求要賠償,我就請聲請人來,黃甯菲5月14日有特別北 上幫聲請人處理線頭,在該次,聲請人暗示說她肚子很肥, 黃馨沒辦法,只好幫她打消脂針,消脂針是聲請人要求的, 沒有收錢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被告黃甯菲供稱:這部分沒有收費,當時跟聲 請人說提供消脂針的原因是因為客戶說有沒有要補償我的地 方,應客戶要求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 反面)。且觀之扣案被告陳蓉鏡之EXCEL檔案,其於100年4月 25日記載聲請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亦未記載贈送消脂針一 節(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130頁)。 又被告等之對話紀錄亦載有:「陳蓉鏡:她(指聲請人)開 口了,要我們送她肚子消腫」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 號卷二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等並非於110年4月25日以贈 送消脂針為由誘使聲請人再次消費,而是被告等應聲請人要 求,而免費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既 係免費,聲請人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黃甯菲於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在聲請人腹部施打微量 生理食鹽水,聲請人因而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黃甯菲 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當天有帶消脂針北上,打之前就發現聲 請人腹部有白色纖維化的疤痕在,認為她腹部有纖維化,不 適合打消脂針,所以才打生理食鹽水,她本來要求打16瓶等 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49頁)。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送聲請人4瓶消脂針,聲請人說不夠,黃甯菲摸了聲 請人肚子,說她的肚子有纖維化,不能打太多,但聲請人堅 持要打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8 3頁正面)。足見係因聲請人堅持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 於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後,始以生理食鹽水代替,縱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然被告等既未因此向聲請人詐得財物,亦難以 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 認定,並未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自-13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芬雅(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陳明堯 吳帛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由被告雙和醫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張王初起訴後於112年5月2 5日死亡,原告張芬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本院個資 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 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帛駿(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 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王初因三次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鼻腸管 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 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術以更換鼻十二指腸鼻腸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俗稱鼻腸管更換手術),有被告陳明堯簽署之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可稽。惟被告雙和醫院、陳 明堯均未向張王初或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並非由被告陳 明堯親自操作施行。  ㈡於109年1月13日系爭手術當天,張王初在原告與其友人即訴 外人鄭謝忱之陪同下,至雙和醫院內視鏡中心時,尚插著舊 鼻腸管,並仍可聽從他人行事,無需氧氣筒,且可在他人協 助下行走,體力尚佳。嗣原告之舊鼻腸管由內視鏡中心之護 理師拔除,拔除時舊鼻腸管上無任何血漬,張王初也無任何 異狀。於原告及鄭謝忱二人協助將張王初抬至內視鏡中心之 診療室之床上後,護理師遂請原告及鄭謝忱二人至內視鏡中 心之沙發休息區(診療室外)等候。當原告準備離開診療室 時,一位戴口罩、穿著藍色似手術服之男子即進入診療室, 原告以為其是被告陳明堯之助理,前來處理系爭手術之前置 作業,以便被告陳明堯待會進行系爭手術,故原告不疑有他 ,遂至沙發休息區等待,並稍微休憩。過一段時間後,突然 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 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 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 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 )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 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 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 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 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 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 區。約莫經過5分鐘左右,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 診療室,神情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 消化道穿孔,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渠等暫時先使用止血夾 處理等語,此際張王初全身冒冷汗,臉色蒼白,腹漲如球, 血壓血氧急速下降呈休克狀,表情相當痛苦。之後內視鏡中 心之護理師緊急協助將張王初推至急診室,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急診室醫師檢視張王初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片 子後,即明確表示張王初消化道穿孔,需緊急進行手術,於 是張王初當天下午約4點半,即緊急被送至開刀房就其消化 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手術,約莫於晚上10 點多手術始完成,張王初旋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外科加 護病房約10天左右後才轉至腸胃科一般病房,然張王初仍然 病況不穩,有傷口發炎感染、心肺功能受損、左肺塌陷等症 狀,並有賴氧氣筒維生。  ㈢被告陳明堯、雙和醫院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 ,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 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內,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 要條件。經查,原告及張王初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安 排進行系爭手術,自當預期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明堯親自操 作施行。惟直至系爭手術開始進行前,被告雙和醫院、陳明 堯均未曾向原告或張王初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實際上將由另 一名非主治醫師、僅受訓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吳帛駿操作執 行,顯有違反上揭告知及說明義務之規範,原告及張王初亦 以為執行醫師係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陳明堯,本件內視鏡檢 查同意書上亦未見被告吳帛駿之簽章,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 事故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準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張王初未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本件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決定權,令張王初病患自主權 之保障有所欠缺,並於手術執行過程中造成張王初消化道穿 孔、腹腔大量出血等情,不法侵害張王初之身體健康甚明, 自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 帛駿為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總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系爭手 術,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 及技術而言,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 樣,未有不能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 爭手術於執行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 張王初豈可能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 血之情形?張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內視鏡置換鼻 腸管之一般執行時間甚久,久到護理師都從診療室出來喊請 催促被告陳明堯盡快進診療室處理,甚至不得不離開內視鏡 中心找尋被告陳明堯,不僅足見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 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 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 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 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 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 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 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 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惟實際上被告陳明堯當 時卻未及時在場,顯有疏失。  ㈤被告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 其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王初上述權利。據此,張王初於生 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王初就系爭手術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債之履行上,被告 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使用人,是張王初於生 前另得基於與被告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張王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張王初去世後,上述請求權利為原告繼承取得,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雙和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看護費用198 萬7,762元、交通費用(往返張王初之住居所與張王初之洗 腎地點間之交通費用)28萬5,168元、醫療用品(不含攜帶 式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品費用17萬1,992元、攜帶式氧 氣機及自動灌食機(灌食幫浦)費用20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4萬9,922元【計算式:198萬7,762元+28萬5,1 68元+17萬1,992元+20萬5,000元+150萬元】,惟本件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 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張王初(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 09年1月13日為張王初進行以內視鏡更換鼻腸管(即系爭手 術)時,被告吳帛駿不具執行資格且於執行時有過失致張王 初受有消化道穿孔、出血等傷害,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並 未即時在場備援,同有過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被告吳 帛駿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已證明張王初於系爭 手術置放鼻腸管過程中出現食道穿孔、出血,係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查張 王初原患多重疾病,如高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主 動脈瓣膜鈣化、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經左索骨下永久導管( PermCath)規則洗腎、陳舊性中風與癲癇呈臥床狀態,且有 膽管結石。張王初因消化道變形狹窄(胃幽門及十二指腸球 部)與上述多重疾病造成之消化不良及營養不良症,自105 年11月起即有多次行胃或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因張王初須長 期仰賴鼻胃/鼻腸管灌食,自106年3月起多次於被告雙和醫 院經由胃鏡之方式以置換鼻胃/鼻腸管路,並多次簽署同意 書。系爭手術係張王初因鼻腸管到期需更換,於109年1月11 日由其女即原告至被告陳明堯門診代訴,開立檢查單,排定 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並依排定之檢查時程由被告 吳帛駿執行換管。又依現行專科醫師養成訓練及醫院臨床實 務,住院醫師於主治醫師督導下單獨執行更換鼻腸管作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為法律所允許。本件,被告吳帛駿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時,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 執照之專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 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計 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即第四年 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在院支援之情形下單獨執行換 管作業,故原告質疑被告吳帛駿不具消化系專科醫師資格, 不能獨立執行系爭手術,顯不可採。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報告亦肯認:「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吳帛駿醫 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 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陳明堯在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 練、常規及準則」等語(鑑定意見第四點參照)可供參照。 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中有不當外力或其他醫 療疏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且依鑑定報告:「無充分資料顯 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 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 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鑑定意見第六 點參照),亦足證明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已指 出:「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 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 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 」(見鑑定意見第一點),且參酌鑑定意見第六點:「無充 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 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 鏡置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即 可知張王初食道穿孔係執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本即不 能歸責於醫院及醫師。再就此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被告陳 明堯於施行檢查前即已告知,此觀由原告所簽署之本件上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和機率」處即詳載:「少數人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 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或穿孔等。」,由此可 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被告陳明堯於109年1月11日門診時開 立並交予原告攜回與張王初詳閱,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2日 18時0分簽署,並勾選同意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全新拋棄式 之內視鏡器械如止血夾、治療針、止血環等,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係在原告於充分時間審閱下且認知可能出現穿孔、出 血風險下才簽署,可證被告等已履踐告知說明義務。綜上, 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所受食道穿孔、出血之傷害實係檢查 之併發症,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並無過失。  ㈢被告陳明堯並無未即時在院備援之過失:原告另爭執被告陳 明堯於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未在場監督指導且輕忽狀 況,未即時在院備援而有過失,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吳帛駿 於師長在院可隨時支援之情形下即可單獨執行系爭手術。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應親自執行換管或於換管時在場監督 指導,本無理由。依據卷內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檢查 影像,被告吳帛駿係於109年1月13日11時36分開始檢查,先 觀察張王初之食道、胃、十二指腸第一與第二部分之情形, 於11時46分22秒開始執行放置鼻腸管,於12時01分46秒發現 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後,旋由內視鏡中心人員通知被告陳 明堯到場止血、縫合,於12時36分10秒結束。整個置換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耗時過久之情形,且被告吳帛駿於發現出血 後有即時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陳明堯也於接 到通知後即時到場備援,此一分工並為鑑定報告肯認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在場備援之過失。原告主張僅 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為據。鑑定機關也鑑定:「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可佐。況 原告於於113年2月21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 張被告陳明堯於原告張王初接受系爭鼻腸管更換手術時,被 告陳明堯是在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的辦公室?)是的 。」,證明於被告吳帛駿為張王初執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陳 明堯本人確實在院可隨時支援。就被告陳明堯到場備援之時 間,不論係依原告起訴時所稱,看到護理師出來找人,不到 一分鐘,被告陳明堯就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診療區,或如 證人鄭謝忱所稱:「過沒有多久」,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堯 有未即時在場備援之疏失。且比對證人證詞及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事實,二者顯然有所不合,究竟有無護理師出來找人 ,護理師有無口述:「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師趕快進 來?」、被告陳明堯當時是否陪同另外一名男子出去等情形 及先後時序,均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陳明堯有輕忽系爭手術狀況及未及時到場協助之疏失,均非 有理。  ㈣雖鑑定意見指出: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應事前告知較符合 醫療常規及準則(鑑定意見第五點),但並非意指此即違反 醫療常規。且依實務見解,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非當然導致 病人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侵害,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倘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若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尚不能以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 照鑑定意見,張王初食道穿孔係置放鼻腸管之可能併發症, 被告雙和醫院、被告吳帛駿及被告陳明堯於執行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準則、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合理 專業裁量之處,則縱未告知實際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亦不 致因此致生張王初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⒈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張 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本即因多次腦中風及固有疾病呈長期 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而無自理能力,並受有監護 宣告,此有原告所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相 對人(張王初)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已可證明張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日常生活即 需人看護照顧,並非因本件事件才新增看護需求,也不是因 此事件才長期臥床、出入需靠輪椅或擔架床。此參諸鑑定意 見記載:「食道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是否需全日照 顧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見鑑 定意見第七點)。故,張王初縱有受看護必要,也是因其固 有之身體狀況及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⒉洗腎之往返交通費用元部分:此部份費用係因 張王初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所致,但慢性腎衰竭本為 張王初固有疾病,因洗腎所需之交通費用本即不應由被告負 擔。何況,本件張王初亦未因本件事件而需仰賴氧氣維生, 亦無需使用具氧氣設備之專車接送洗腎之需求,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無理由。⒊醫療用品(不含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 品費用元部分: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張王初因本件事件而有 新增營養品費用需求。且依原告所舉單據,也看不出原告請 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新 增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包含張王初長期臥床所需用品費用 ,如看護墊子、導尿管、導尿包等,此本係張王初依其身體 狀況固有之需求,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新增,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張王初因本件事件每年新增該等必要費用, 並無理由。⒋攜帶式養氣機及灌食機費用部分:此部份,張 王初並無使用氧氣機維生必要,且依病歷,張王初於住院期 間多次在「無額外氧氣供給」觀察8小時以上且洗腎後亦以 同樣方式觀察2小時,血氧濃度(Oximeter)均大於95%,呼吸 無急促狀,也無發紺,實無24小時使用氧氣之必要,顯無使 用攜帶式氧氣機之需求,此並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案法院所肯定。再者,張王初因其疾病本即長期仰賴灌食, 且可以人工灌食,本件,僅係灌食管路自鼻腸管改為空腸造 口而已,並無使用自動灌食機維生必要。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食道出血及穿孔之後遺症是否需終身依靠氧氣機及自 動灌食機維生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 ,有個案可以人工灌食。」可參(見鑑定意見第八點)。故 原告此項請求也無理由。⒌醫療費用7萬1500元部分:此部份 ,原告係以住院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惟查,張王初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住 院需求已如歷次書狀所敘,且張王初已於109年11月22日自 動出院,此部份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⒍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部分:此部份,承前說明,張王初所受食道穿 孔、出血,係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等有過失造成 ,自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王初前因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 鼻腸管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 告陳明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消化道穿孔,嗣經緊急 進行手術(就其消化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9 9至202頁),並有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承諾書、 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109年1 月13日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85頁、第205至227頁、第2 3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第106至150頁、第199頁 、病歷資料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及技術而言, 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樣,未有不能 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爭手術於執行 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 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張 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一般執行時間甚久,又被告 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 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 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 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 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 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 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 ,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 ,惟實際上陳明堯當時卻未及時在場,亦顯有疏失。被告吳 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 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 、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和機率」處載有:「少數人 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 不整或穿孔等,不過機率均少於0.5%,如能配合醫護人員的 指示,通常並不會發生,並可立即處理。」、「止血 :遇 有出血源時,可利用局部注射、止血夾、熱探子、電燒或結 紮止血」等語,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足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揭露系爭手術非無風險 ,食道穿孔出血即為可能之併發症。  ⒉經本院檢送卷內起訴狀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為鑑定,由鑑定意見可知:①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 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 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等語;②病患(即張王初)當時有胃 食道逆流,洛杉磯分類B級及輕微胃發炎,並無描述胃幽門 變形,根據抽血報告無法證明有凝血功能不佳,該病患之上 述情況是得以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胃食道逆流 及胃發炎可能因病患狀況改變而有所變化並主為內視鏡診斷 之疾病,醫師應難於檢查前預知此狀況,病患有胃幽門變形 合併輕微狹窄,鼻腸管如因胃幽門變形狹窄之替代方案包括 胃幽門整型手術、空腸造廔及內視鏡胃腸吻合術等,胃食道 逆流、輕微胃發炎及胃幽門變形並無證據顯示增加上消化道 內視鏡致穿孔之風險;③無充分資料顯示該病患當下有上消 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④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 師執照之被告吳帛駿醫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 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 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等語⑥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69頁),足見系爭手術非無風險,食道穿孔出血 即為可能之併發症,且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被 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 明堯在院備援,均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且本 件難認系爭手術之施行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或有 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被告吳帛駿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執照之專 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就系爭手 術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 計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3或 2皆可),即第四年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支援下單 獨執行換管作業等節,亦與被告所提出附卷醫師證書、內科 醫師證書、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相關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相符,足見以被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 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院備援,亦符 合被告雙和醫院內部規範。無論依前揭鑑定意見或被告雙和 醫院內部規範,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以在院備援方式尚無 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或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 療常規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倘系爭手術於執行無 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在 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 吳帛駿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久,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 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 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 療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宣稱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 之依據係為卷附106年間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況該網路新聞報導亦僅稱「『至今』已完成240例全部成 功,沒有任何併發症」,亦非擔保系爭手術為無風險之陳述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手術執行時間 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卷內已乏足夠證據證明,衡 以個別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本即不同,置換鼻腸管所需時間 亦未必能一概而論。至原告所指被告吳帛駿已遭遇狀況或阻 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協助云云,多含有假設及臆 測成分,容有可疑。另觀諸由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13日消化 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50頁)亦可 知於當日11時36分許先進行檢查,於當日11時36分許檢查開 始,於當日11時46分許開始放置鼻腸管,於當日12時01分許 發現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之後即持續觀察再以內視鏡縫 合,於當日12時36分許結束等節,亦核與被告主張發現張王 初出血後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止血、縫合一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足見所謂「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云 云,顯與系爭手術之客觀事實不符,容有可疑。又證人鄭謝 忱於本院雖證稱: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 一個人從診間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 罩我不記得了,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 ,怎麼不請醫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護理師大喊:「 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 」大相逕庭,則是否有護理師呼喊一事頗有疑問,遑論卷內 無直接證據可逕認護理師所指稱者為系爭手術。至原告雖提 出之網路文獻(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主張置放鼻腸管平均 執行時間為12分鐘內云云,惟縱認該文獻屬實,然該文獻亦 稱該項新置放方法係對54位病患為試驗,是以該項測試之樣 本數是否具足夠代表性,已不無疑問,況該文獻內容亦稱僅 94%病患於平均12分鐘內成功置放,故非全數接受測試病患 均成功置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逾該文獻研究結果甚明, 遑論系爭手術執行時間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亦不明 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吳伯駿或陳明堯於施行系爭手術有所 疏失。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又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未及時在場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 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 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 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 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 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 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 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 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 ,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 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陳明堯離開內視鏡中心至返回不到 一分鐘。  ⑵證人鄭謝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是跟原告還有她 母親張王初一起到,當時張王初是坐在輪椅上,把她推進診 療室,推進診療室後伊跟原告一起扶張王初到床上,張王初 自己也可以站起來,張王初還可以站起來,可以走幾步路, 然後讓張王初躺到診療室的床上,伊跟張芬雅還在診療室裡 ,那時有兩個護理人員進來,請伊們到診療室旁邊的沙發區 ,請伊們等待,診療室是一個診間,沙發區也是在診間,沙 發區與診間有一個門簾阻隔,拉起來伊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 形,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一個人從診間 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罩我不記得了 ,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 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那一位護理師就離 開整個診間,大概過一會兒那一位護理師走進來診間,護理 師走進診間後就走進去門簾裡面,就是打開門簾進去又關起 來,護理師走進來門簾後一會兒,接著被告陳明堯醫師就從 外面走進來診間,被告陳明堯應該是走進辦公區,沒有馬上 進門簾後面,辦公區伊覺得是在診間裡面。因為過沒有多久 ,陳明堯又跟另外一個人走出去外面,另一個人手上有拿東 西,是一個盒子,另一個人把盒子給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就 離開診間的門口,過沒多久被告陳明堯又從門口走回診間, 就打開門簾又關起來進去診療室了,伊當時跟原告都還在沙 發區,約莫過十幾分鐘,護理師就打開門簾,請伊跟原告進 去門簾後面的診療室,伊們進去後,被告陳明堯就跟伊們講 ,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急診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證人鄭謝忱所述雖與原告有差 異,然縱依證人鄭謝忱所述情節,可見系爭手術施行時,被 告陳明堯應有在院備援且於獲通知後進入診療室門簾區域進 行處置,且由證人鄭謝忱所稱「一會兒」、「過沒多久」等 詞語,益徵被告陳明堯應係於獲通知後便從速進入診療室處 置。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有未 及時在場之過失。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診療室,神情 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消化道穿孔, 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云云。惟證人鄭謝忱僅證稱:被告陳明 堯就跟伊們講,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 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明顯與原告主張 不同,再由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4頁),被告陳明堯僅係敘明系爭手術應由主治醫師主 管當責之旨。自難據此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 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一情 。觀諸卷附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5頁)確實僅有被告陳明堯簽章並無被告吳帛駿簽章,且前 揭鑑定意見亦稱:⑤同意書上執行醫師之簽章應與實際執行 醫師相吻合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 應事前告知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系爭手術並未事前踐 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惟按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 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開所認, 是參酌卷內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至多僅能認張王初食道穿 孔為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本件雖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 非說明醫師程序,然實尚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 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 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尚難認被告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又本件雖未事 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然依卷內事證,實尚 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 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 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事項,其中部分事項前揭 鑑定意見已有回應,部分事項關連性不明確,部分事項係關 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09-醫-5-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8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TNDV-111-醫-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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