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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8 號、第130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怡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第13005號   被   告 范怡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 泰民安社區中庭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耕綸所有 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 耕綸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侃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 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偉侃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號1樓郭家緯住處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郭家緯 放置於上址之日立冷氣機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以拖板車 載運方式將該冷氣機搬離現場,再持之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店員蘇金配所任職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蘇金 配表示需出示身分證登記始得交易,范怡慶因而放棄變賣該 冷氣。嗣郭家緯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易暄放置於車牌號牌   NRQ-331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琴酒1瓶(價值699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林易暄發現上開琴酒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4月18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古早風味甕仔雞-汐止店,趁店家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黃阿里所有櫃檯上小費箱內零錢共計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該店店員蔡丞軒發現上開 零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耕綸、黃阿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怡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偉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被害人郭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易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丞軒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蘇金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8 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9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9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遭竊物品原放置位置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2 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怡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㈤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蔡丞軒雖指訴被告范怡慶竊取小費箱零錢約4, 000元,然此為被告范怡慶所否認,且本件經勘驗告訴代理 人所提供拍攝店內小費箱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從小費箱徒 手竊取零錢,惟礙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及被告站立之位置,僅 能知悉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小費箱內之零錢並放入自己褲子口 袋中,惟無從判別被告究係竊取多少零錢,此有監視器光   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 代理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小費箱內確有所指數 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 之金額約為4,000元,而非約2,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因僅係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5-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三宗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51分許 ,駕駛牌號碼0796-L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17287號燈桿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高薏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有車輛右轉而減速 ,告訴人亦隨之減速,其後方之被告則減速未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其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腰部挫傷、 右膝半月板扭挫傷合併撕裂與關節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高薏婷告 訴被告郭三宗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91-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8號、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價值3 萬1000元)」補充為「(含SIM卡1張,價值3萬1,000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其各次竊取告訴人謝紫晴、方建文財物之價值、被 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方建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財產法益相異,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謝紫晴,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 還予告訴人方建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手機內之SIM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SIM卡好像被我丟掉了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如經告訴人方建文向電 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故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陳揚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七星 公園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紫晴所有之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錢包放回上 開攤位內,隨即離去。嗣謝紫晴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8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建文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3 萬1000元),得手後放入衣物口袋,隨即離去。嗣方建文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紫晴、方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悠遊卡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微法字第1121226003號函、悠遊卡進出站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金錢後搭乘捷運離去,且使用之悠遊卡為被告本人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方建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1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 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麗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 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興路,適有同向右 後方由告訴人吳嘉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右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車 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側挫傷 紅腫、下巴擦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26-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陸震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10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藍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手肘、兩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藍美卿告 訴被告陸震平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641-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張春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木工,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   被   告 張春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於同日7時26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張春池當場向警方坦承飲用酒類,經警方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6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831-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223-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00-20241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WANG PAW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WANG PAWIT(泰國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ANWANG PAWIT(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六路某 址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與斗 工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乘坐該普通重型機車之乘客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KANWANG PAWIT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KANWANG PAWI 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KANWANG PAWIT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ANWANG PAWI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 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之被告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茲審酌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以觀光類別入境我國 (適用14天免簽證待遇),期限已於112年9月9日屆至等節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暨被告在逾期停 留於我國境內之期間,實施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許被告繼續居 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ULDM-113-六交簡-3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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