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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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姊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癲癇症等障礙,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3-監宣-506-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天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月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育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胡天送之胞妹,胡天送因嚴重 心智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胡天送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胡天送之監護人,指定胡 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天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胡月琴 為監護人,併指定胡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胡天送為一位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胡天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胡月琴為受 監護宣告人胡天送之監護人,併指定胡育綾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胡天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4

TNDV-114-監宣-41-202502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級 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 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 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 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 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 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 損。鑑定結論:㈠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 礙症』。㈡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恢復正常。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812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長女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3 、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次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5-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02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且無法 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口中裝設氣管內插管連接人工呼吸 器,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 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 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郭許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 障礙症』。㈡郭許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郭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 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812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配偶A05、子女 A06、A03、A07、弟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 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9-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頭部創傷腦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頭部創傷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電 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3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硬 腦膜下出血』。余員於113年8月9日頭部外傷,之後整體功能 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 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故推斷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34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其父A03、子A05、妹A06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母與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87-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 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診斷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不能講話、 插鼻胃管、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劉員於民國112年12月大腦血管梗 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劉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利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孫女,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應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吳OO、相對人 之孫吳OO等人均同意由吳OO擔任監護人、由吳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1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3

SLDV-113-監宣-338-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葉○史 相 對 人 葉○炫 關 係 人 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炫之監護人。 指定葉○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史為相對人葉○炫之父。相對 人自民國86年12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 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對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 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 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其他肢體障礙,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 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葉員符合極重 度智能障礙、癲癇及癲癇所致腦病變等診斷。因這些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大約7個月大時就發現有發展遲緩,於86年領有智能障礙及 癲癇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 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 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且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 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 係人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39-2025013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 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 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 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 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 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 ○。(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 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 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 。(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 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 ,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 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 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 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 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 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 :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 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 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 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 ,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 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 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 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 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 ○○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 ,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 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 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 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 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 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 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 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 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 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 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 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 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 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 痺及癲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10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第 21頁 、本院卷第1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萎縮且張力過高, 無法行走。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乘坐於輪椅上。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 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 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鄭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極重度智能障礙』 。㈡鄭女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不能受 意思之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㈢鄭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已固定,預期已 無法進步。」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22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姊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姊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姊,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3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芯儀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陳習強 林碧圓 陳思潔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芯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3、聲請人現況光碟。  4、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父母及胞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表達意見,又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 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 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2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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