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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崗石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肆點)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事實: ㈠甲○○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1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7月下旬某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金門縣○○ 鄉○○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未違反A女之 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拍攝對A女為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之性影像。 ㈡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 朋友,知悉A女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警方還原之 女子為其口交之照片,係其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該名為 其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且伊平常都會吃手指 ,於Line對話中,對A女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係 叫A女幫伊吃手指,A女是因其劈腿,挾怨報復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 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 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偵卷證物袋),且為被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某名女子為 口交行為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之性影像,儲存在行動 電話内,其後將性影像截圖後刪除該檔案。嗣經警還原遭 刪除檔案,獲得口交截圖照片1張(下稱本案口交截圖)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4、86、 135頁),並有本案口交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 偵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本案口交截圖中之女子為A女,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A女之性影像行為:    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在112年7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 13時許,甲○○跟我約在金沙鎮沙美車站,他開車來載我 去他家,我們一起在床上滑手機,後來累了就一起睡覺 ,我比他早醒來,後來甲○○約14時睡醒後,就跟我說要 親親,我們先親嘴,後來甲○○跟我說「幫我吃好不好」 、「幫我摸」等語,並將自己褲子脫下,當時已經快15 時,甲○○就跟我說「等等就要回家了,快一點,幫我吃 」,我很排斥口交,當下是閉著嘴巴,他還是叫我快一 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過程約10分鐘左右,他將精液 射在我嘴裡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於112年7月底某日13時許,在甲○○ 家,我們先玩手機,再睡午覺,甲○○約14時許睡醒後, 他說他想要,我有先拒絕,他就生氣了,去看他的手機 ,後來又過來拜託我,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同意幫他口 交,我就張開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頭部上下移動, 過程約5分鐘。警卷第47頁編號4、6、7、8、9截圖是我 ,其餘的我認不出來,編號6是替甲○○口交。警卷第51 頁是我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你好久沒有幫我吃了 」,是他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③核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主要 情節及經過相符,且A女就被告未違反其意願乙節,明 確證稱「他還是叫我快一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 我就同意幫他口交」等語,陳述其自身意願,並無刻意 誣指被告有違背其意願而構陷被告於重罪之描述等情。 又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觀其陳述前後情 節,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與被告如何發 生口交之過程證述明確。是證人A女前揭指證,具有相 當之憑信性。    ④再者,本案係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時,過濾相關證據資料,發現本案口交截圖等性影像 ,查知A女可能受害,通知A女製作警詢筆錄,並非A女 主動報案。且A女於偵訊時,就警卷第47頁編號1至11, 共計11筆性影像之照片或影片截圖,經辨識後,僅指明 編號4、6、7、8、9性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並未一概指 稱係其之性影像,或其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而隨意胡 亂攀咬被告,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 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編號4、7、8、9為A女之性影像 ,否認編號6之人為A女,並辯稱就編號6影像中,為其 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云云。然經警方將編 號6之本案口交截圖放大解析後,該名女子所配戴之耳 環,與比對照片即被告與A女交往時之合照中A女配戴之 耳環相同,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證物袋),而 被告對於耳環相同乙節,亦是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 原審卷第87頁)。另參以,被告坦承常與A女聊及性需 求一事,警方還原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A女通訊之內 容等事實(見警卷第6至7、12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 第87至88頁)。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向A女稱:我欠壞壞,當A女回稱:啊如果有了小豬豬然 後你又要壞壞又懷了一個咋辦,被告仍不斷稱:我要壞 壞、明天要壞壞、明天可以壞壞嗎、跟我壞壞舒服嗎? 明天再來一次,並有向A女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等 語(見偵卷證物袋),綜觀被告與A女之對談內容、被 告所拍攝本案口交截圖及其他性影像截圖,以被告與A 女當時係男女朋友,被告所稱壞壞,當係指發生性行為 ,此由A女擔心懷孕乙節,即足明瞭。依被告之語意, 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當係指與A女為口交之 性行為,要非被告所辯係指「吃手指」云云。    ⑤另本案錄影檔案事後雖遭被告刪除而無法還原,然觀諸 警方還原之本案口交截圖,被告當時應係躺在床上,A 女趴臥在被告腹部處,頭朝被告雙腳方向,側面面對被 告而為被告口交,依其拍攝之方位及角度,應係被告手 持行動電話同步錄製方式為之,此亦據A女於偵訊證稱 :我替他口交的時候,他手機拿在手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2頁),顯示被告當下錄製時,並未擔心A女查知 ,A女亦知悉該情,參酌當時兩人仍處於熱戀交往期間 ,且A女有同意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裸體沐浴供被告 觀覽等情,則被告當時應係徵得A女同意而拍攝口交之 性影像,要與常情無悖。是A女雖於偵訊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有沒有拍等語,然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A女口交過程之性影 像。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乙節,尚屬無據 ,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據上,被告確實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並 有拍攝A女該性影像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將最低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 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 心靈感受,而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性影 像,應予以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拍攝 之性影像數量。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 收本案口交截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此部分上訴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 結果並無違誤,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審判範圍: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僅針對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141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A女分手後,將A女之性影像刪除, 並未散布外流,係經警方鑑識後還原而重現,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 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拍攝其性影 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拍攝之性影像數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 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 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MHM-113-侵上訴-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 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 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 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 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 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 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 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 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 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 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 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 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 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 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 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 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 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 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 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 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 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 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 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 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 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 」「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 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 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 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 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 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 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 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 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 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 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 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 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 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 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 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 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 ,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 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 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 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 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 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 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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