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崗石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肆點)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事實:
㈠甲○○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1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7月下旬某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金門縣○○
鄉○○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未違反A女之
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拍攝對A女為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之性影像。
㈡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
朋友,知悉A女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警方還原之
女子為其口交之照片,係其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該名為
其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且伊平常都會吃手指
,於Line對話中,對A女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係
叫A女幫伊吃手指,A女是因其劈腿,挾怨報復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
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
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偵卷證物袋),且為被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某名女子為
口交行為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之性影像,儲存在行動
電話内,其後將性影像截圖後刪除該檔案。嗣經警還原遭
刪除檔案,獲得口交截圖照片1張(下稱本案口交截圖)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4、86、
135頁),並有本案口交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
偵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本案口交截圖中之女子為A女,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A女之性影像行為:
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在112年7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
13時許,甲○○跟我約在金沙鎮沙美車站,他開車來載我
去他家,我們一起在床上滑手機,後來累了就一起睡覺
,我比他早醒來,後來甲○○約14時睡醒後,就跟我說要
親親,我們先親嘴,後來甲○○跟我說「幫我吃好不好」
、「幫我摸」等語,並將自己褲子脫下,當時已經快15
時,甲○○就跟我說「等等就要回家了,快一點,幫我吃
」,我很排斥口交,當下是閉著嘴巴,他還是叫我快一
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過程約10分鐘左右,他將精液
射在我嘴裡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於112年7月底某日13時許,在甲○○
家,我們先玩手機,再睡午覺,甲○○約14時許睡醒後,
他說他想要,我有先拒絕,他就生氣了,去看他的手機
,後來又過來拜託我,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同意幫他口
交,我就張開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頭部上下移動,
過程約5分鐘。警卷第47頁編號4、6、7、8、9截圖是我
,其餘的我認不出來,編號6是替甲○○口交。警卷第51
頁是我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你好久沒有幫我吃了
」,是他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③核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主要
情節及經過相符,且A女就被告未違反其意願乙節,明
確證稱「他還是叫我快一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
我就同意幫他口交」等語,陳述其自身意願,並無刻意
誣指被告有違背其意願而構陷被告於重罪之描述等情。
又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觀其陳述前後情
節,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與被告如何發
生口交之過程證述明確。是證人A女前揭指證,具有相
當之憑信性。
④再者,本案係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時,過濾相關證據資料,發現本案口交截圖等性影像
,查知A女可能受害,通知A女製作警詢筆錄,並非A女
主動報案。且A女於偵訊時,就警卷第47頁編號1至11,
共計11筆性影像之照片或影片截圖,經辨識後,僅指明
編號4、6、7、8、9性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並未一概指
稱係其之性影像,或其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而隨意胡
亂攀咬被告,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
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編號4、7、8、9為A女之性影像
,否認編號6之人為A女,並辯稱就編號6影像中,為其
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云云。然經警方將編
號6之本案口交截圖放大解析後,該名女子所配戴之耳
環,與比對照片即被告與A女交往時之合照中A女配戴之
耳環相同,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證物袋),而
被告對於耳環相同乙節,亦是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
原審卷第87頁)。另參以,被告坦承常與A女聊及性需
求一事,警方還原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A女通訊之內
容等事實(見警卷第6至7、12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
第87至88頁)。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向A女稱:我欠壞壞,當A女回稱:啊如果有了小豬豬然
後你又要壞壞又懷了一個咋辦,被告仍不斷稱:我要壞
壞、明天要壞壞、明天可以壞壞嗎、跟我壞壞舒服嗎?
明天再來一次,並有向A女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等
語(見偵卷證物袋),綜觀被告與A女之對談內容、被
告所拍攝本案口交截圖及其他性影像截圖,以被告與A
女當時係男女朋友,被告所稱壞壞,當係指發生性行為
,此由A女擔心懷孕乙節,即足明瞭。依被告之語意,
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當係指與A女為口交之
性行為,要非被告所辯係指「吃手指」云云。
⑤另本案錄影檔案事後雖遭被告刪除而無法還原,然觀諸
警方還原之本案口交截圖,被告當時應係躺在床上,A
女趴臥在被告腹部處,頭朝被告雙腳方向,側面面對被
告而為被告口交,依其拍攝之方位及角度,應係被告手
持行動電話同步錄製方式為之,此亦據A女於偵訊證稱
:我替他口交的時候,他手機拿在手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2頁),顯示被告當下錄製時,並未擔心A女查知
,A女亦知悉該情,參酌當時兩人仍處於熱戀交往期間
,且A女有同意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裸體沐浴供被告
觀覽等情,則被告當時應係徵得A女同意而拍攝口交之
性影像,要與常情無悖。是A女雖於偵訊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有沒有拍等語,然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A女口交過程之性影
像。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乙節,尚屬無據
,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據上,被告確實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並
有拍攝A女該性影像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將最低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
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
心靈感受,而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性影
像,應予以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拍攝
之性影像數量。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
收本案口交截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此部分上訴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
結果並無違誤,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審判範圍: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僅針對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141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A女分手後,將A女之性影像刪除,
並未散布外流,係經警方鑑識後還原而重現,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
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拍攝其性影
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拍攝之性影像數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
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
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KMHM-113-侵上訴-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