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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中國信託微 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分成16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動用 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 ,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02%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 1筆16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7月4日、第2筆40萬元之款項 僅繳至113年4月4日,合計尚積欠本金1,469,52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1 1,179,339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1%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 290,188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024-12-31

KLDV-113-訴-71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曉琪即大同阿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3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兩造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債務本金285,30 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302元,及自 112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新臺幣)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50萬元 均自 110年5月19日起 至113年5月19日止 ⒈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⒉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利率為1.5%(月調利率)。 均為 112年8月18日 27萬1,042元 2 1萬4,260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8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鵲惠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輝公司 )邀同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 0%計算,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就到期日延展至118年5月 10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被告昇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 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35,485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輝 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與被告昇輝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48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展延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8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1,155,697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279,788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435,485

2024-12-31

SLDV-113-訴-201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焜堯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10月 18日邀同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7.36%即1.51% +5.85%)。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 年1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 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本金總計636,895元,及如自1 12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焜堯、 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收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訴-136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邀被告黃程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兩筆動 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4%機動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各為5.70%、5.66% ),詎被告駿奇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3年9月1日、113年7月3 1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各尚積欠本金126萬5,744元、3 1萬6,433元,合計158萬2,1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程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駿奇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黃程弘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939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224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被 告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儒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慶堂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儒成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742,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原告與被告儒成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 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612,158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156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SLDV-113-訴-210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小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寬有限公司(下稱小寬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秀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同日小寬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之機動利率加碼5.34%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小寬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109萬8032元,及附表各欄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蔡秀嫆既係小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113年10月23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 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小寬公司為借款人,蔡秀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2024-12-30

KSDV-113-訴-149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 被 告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丞泰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泰延、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6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嗣丞泰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3 月26日、3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計違約金。丞泰公司尚欠本金596,035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劉泰延、黃蕾澄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黃蕾澄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伊知道伊係連帶 保證人,但伊現無經濟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24至36頁),核無不符,復為黃蕾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黃蕾澄雖以其無力清償 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 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96,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6,81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9,21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27

SLDV-113-訴-156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查沛君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邀相對人查沛君(下與來德富公司合稱 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 積欠伊60萬1,28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相對人債 務龐大,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1,28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 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積欠其本金6 0萬1,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 務龐大,如任相對人處分財產或遭拍賣,其債權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就其 財產為處分或遭拍賣之情形,且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亦難僅憑相 對人債務不履行,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非釋明 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上 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7

SLDV-113-全-217-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品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 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 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承品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54萬6,897元;又被 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品公 司及被告黃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897元,及如附表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9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8日 348,401元 2 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8日 17,298元 3 4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9日 145,882元 4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9日 35,316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8,401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7,298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45,88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35,31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註:編號1、3、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 編號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

2024-12-26

SLDV-113-訴-16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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