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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 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 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 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9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許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 8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安泰銀行本金87萬2,777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 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7萬2,777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訴-7272-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清忠 代 理 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清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約為新臺幣(下 同)267,057元,其餘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不詳,且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5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4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聲 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案調解,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算至11 3年7月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查報時止),合計暫列為1,885,25 5元(計算式:本金423,701元+利息1,461,554元=1,885,255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18、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陳報無人壽 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郵局開戶,有其開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其中依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至113年12月27 日查詢日止餘額為325元,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前二家銀行 為2、30年前因業務員推銷信用卡而開戶,並無使用,也沒 有存簿等語,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無利息收入,堪信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清 算財團執行之價值。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估算),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 收入,僅在女兒蔡宥安於市場之攤位幫忙,平均一個月給聲 請人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查聲請人為51年出生 ,現年62歲,尚未屆退休之齡,但已屬年邁,對照聲請人提 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投保清單(調解卷第27、29、31至32頁),聲請人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1,800元,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大 致相符,又查聲請人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資料,有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4號函及所 附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無其他收入, 是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以每月25,0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2 至3萬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60 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25 ,0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7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18,337元6月+19,172元18月=455,118元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 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5,0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餘額僅5,828元(計算式:25,000元-19,172元=5,82 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 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總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79元 790,164元 5,220元 1,016,863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379元 97,476元 1,227 126,082元 無 調解卷第63至68頁 93.6.17至104.8.31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843元 573,914元 140,250元 1,000元 890,007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94.10.18至104.8.31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總計 423,701元 1,461,554元 140,250元 7,447元 2,032,952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35-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鄭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 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 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 行本金90萬653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 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 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7頁)起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3-訴-7269-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兆達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從事務農工 作,每月無固定收入,主要看收成多少,近2年天氣異常, 故收成不好,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420元,不足生 活費部分僅能靠其小孩幫忙,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8,940,913元,無力清償,前依 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文心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金融 機構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0%、月付45,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8,420元,業據其提 出陳報狀為憑,尚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 ,40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 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 屬合理。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180,555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 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2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借款本金667,0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 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 聲明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67,080元 12%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702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碧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由子女 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720,5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由2名子女扶養, 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54,547元【計算式:20,699+64,368-18,396-12,124=54 ,547】(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51 至59、107至115、97至10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15,000-14,0 00=1,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31,87 5元【計算式:292,616+542,281+192,269+119,737+148,529 +58,338+331,456+125,930+1,911,674+584,940+269,989+93 7,323+516,793=6,031,875】,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 4,547元為抵償,仍需49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 31,875-54,547)÷1,000÷12≒498.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5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清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55, 240元,而貸款的車輛已被車商取回,原告以為就此抵償完 畢,但車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本票轉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向原告催討, 原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 但原告清償後長鑫公司亦未返還本票,又將本票轉給被告, 原告於101年間清償300,000元,已有溢繳【計算式:本金: 155,240元,利息:155240*5.537%*15年=000000(00/6/29~1 01/6/29,共15年),000000-000000-000000=21317(溢激213 17)】,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廢棄;另 本票是在86年間簽立,至今已歷27年餘,應已罹於時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27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財資公司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財資公司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尚有本金152,2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於長 鑫公司時即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曾 多次來電與被告協商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 是原告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並提出和解金額之債務承認行為,應認其有 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若被告之債 權經法院判定時效已消滅,但亦僅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 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 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 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 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 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 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又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多次向 原告請求,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 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於期間有跟原告請求 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 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已難信為 真正,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及擬 出清償方案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 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46-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 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 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 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4萬4175元未清償,嗣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 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 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 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1

TPDV-113-訴-72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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