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清忠
代 理 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清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約為新臺幣(下
同)267,057元,其餘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不詳,且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5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4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聲
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案調解,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算至11
3年7月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查報時止),合計暫列為1,885,25
5元(計算式:本金423,701元+利息1,461,554元=1,885,255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18、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陳報無人壽
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郵局開戶,有其開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其中依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至113年12月27
日查詢日止餘額為325元,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前二家銀行
為2、30年前因業務員推銷信用卡而開戶,並無使用,也沒
有存簿等語,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無利息收入,堪信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清
算財團執行之價值。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估算),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
收入,僅在女兒蔡宥安於市場之攤位幫忙,平均一個月給聲
請人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查聲請人為51年出生
,現年62歲,尚未屆退休之齡,但已屬年邁,對照聲請人提
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投保清單(調解卷第27、29、31至32頁),聲請人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1,800元,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大
致相符,又查聲請人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資料,有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4號函及所
附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無其他收入,
是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以每月25,0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2
至3萬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60
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25
,0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7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18,337元6月+19,172元18月=455,118元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
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5,0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餘額僅5,828元(計算式:25,000元-19,172元=5,82
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
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總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79元 790,164元 5,220元 1,016,863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379元 97,476元 1,227 126,082元 無 調解卷第63至68頁 93.6.17至104.8.31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843元 573,914元 140,250元 1,000元 890,007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94.10.18至104.8.31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總計 423,701元 1,461,554元 140,250元 7,447元 2,032,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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