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施芃盈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原
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審
判筆錄、該判決書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因原告係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此外,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
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NTDM-114-附民-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