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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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朱東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 貳拾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朱東山所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571建號建物總值計新臺幣(下同 )3,164,000元,依上開要點規定管理報酬為47,460元;另 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826元,爰聲請酌定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及 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費用計算 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朱東山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 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 產即不動產現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北院英 112司執丙字第132763號公告所載,合計為2,028,000元,爰 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0,420元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墊付費用3,826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1

KLDV-113-司繼-561-202410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中郵局 帳戶結清、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辦理汽 車申報遺失、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查封及嗣後點交、申 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7.4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9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 號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近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配合法院民事執行程 序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 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419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 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支出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 據等,除其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 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餘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916,0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8

KLDV-113-司繼-667-202410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4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陳芓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明月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1

KLDV-113-司繼-9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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