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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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汪世杰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 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又原告陳報其對 被告汪世杰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179元,及其中5 52,461元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費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10日止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數額應已可確定 ,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 金及利息為640,666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641, 166元。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遠高 於原告之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4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萬3,179元) 1 利息 55萬2,461元 113年9月8日 113年10月10日 (33/365) 14.99% 7,487.28元 小計 7,487.28元 合計 64萬666元

2025-02-12

TYDV-113-補-121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鍾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飛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孝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4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林月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2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14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則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鼎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理賠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潘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給付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 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法院訊問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分(按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5,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28日 (110/366) 10% 1萬5,027.32元 小計 1萬5,027.32元 合計 51萬5,027元

2025-02-08

TYDV-114-補-19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莊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4-補-211-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子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69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4-補-20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慧秀 黃鈺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 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慧秀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1143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黃鈺淞 應將115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爭甲、 乙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1159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分別均各為96.74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 臺幣(下同)832,0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均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約96.745平方公尺=832,007 元),合計為1,664,01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 別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各自113年6月4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共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等之數額均各為1,044元(計算式:1,160×27/3 0=1,044),合計為2,088元,因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1,666,102元(計算式:1,664,014+2,088=1,666,10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3-補-78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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