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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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陳廖麗珠 代 理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486號

2024-10-29

TPDV-113-除-148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 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 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 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4-10-21

CYDM-113-聲-898-20241021-1

基簡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盧冠螢 許衍正 童鈺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 03號裁定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惟於本件起訴後,先變更為 陳銘鑄,嗣再變更為陳俊宏,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函、112年7月4日基安民 字第1120002219號函、113年7月5日基安民字第1130001777 號同意報備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第297頁),並據陳銘鑄、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9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鄧莉潔、張淑蘭、廖玉明、黃莉婷、劉銘權、李慧 玲、蔡瑞傑、簡金葉、李寀華、饒禾君、盧冠螢、許衍正、 楊礎宏、朱美英、洪馨萍、廖建良、童鈺綾、周若仁、陳俊 吉、王月琴、陳燄鴻、李進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 陸續撤回對除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以外被告之起訴。經 核原告撤回對被告鄧莉潔、張淑蘭、黃莉婷、劉銘權、蔡瑞 傑、簡金葉、饒禾君、楊礎宏、廖建良、周若仁、陳俊吉、 王月琴、洪馨萍、陳焰鴻、李慧玲部分之訴,緣其等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撤回 對李寀華、李進智部分之訴,未據其等遵期表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原告撤回對廖玉明之訴部分,則經其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㈡第27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美英部分之訴,本院就該部分之訴裁定再 開辯論。準此,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 鈺綾之部分為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2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本件遲延利息請求自「年息10%」變更為以「年息5%」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冠螢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房屋、被告許衍正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3樓房屋、被告童鈺綾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房屋於龍邸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龍邸中國 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 (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合計每戶應繳納16,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迭經催 討無果,原告乃基於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會議之議案說明與會議紀錄、系爭費用之繳 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3頁),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 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 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依前揭規定,倘社區 遇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情形,而需召集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並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 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㈡觀諸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管 理委員會編制為21名,會議應有法訂(按:應為「定」字之 誤)人數(12位)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一般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之。委員任期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見 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社區於111年6月19日以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下屆(第24屆)全體管理委員,有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283頁),揆諸系爭規約規 定,前揭會議改選之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亦即原告之職務在112年6月30日以前 ,仍應由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行使。然關於原告召集系爭社 區111年8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係由被告第 23屆、第2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提出,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 紀錄載明:「伍、現任出席委員:…含主任委員共10員;捌 、宣布開會:『出席開會』委員18員,已超過半數12員以上」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99頁),足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開,係由原告第23屆委員參與決議,該決議自屬無 效,無從據以召集系爭社區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此,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上開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 人加以召集之情形,當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274頁)。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自給付系爭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2-基簡更一-4-20241015-3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審簡附民-9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泓嶧即陳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45-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張惠芬 債 務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35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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