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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刑期,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