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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起訴後,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另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分據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327頁至第330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台灣之星係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規定,於109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取得電信事業登記證明以經營行動寬頻服 務等業務之電信事業。緣訴外人羅楷傑涉嫌利用電信設備詐 欺取財,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旋即進行調查及通知台灣 之星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第1077次委員會 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台灣之星之企業客戶「楷矽行 銷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凱 雄,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下稱楷矽企業社)將其於110年6 月至同年9月間所申辦、開通之「新4G 電商88單 12個月」 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4千門(下稱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台灣之星知悉後,並未依核准之營運 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 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9 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1個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台灣之星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   ⒈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為要件,而門號係存置於SIM卡中,需有SIM卡始能使用,故門號是否有轉讓或轉租給他人之情,自應取決於該門號SIM卡係由何人所有或持有而定。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43182號及第5517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並以一個犯罪集團分工之模式,由羅楷傑取得電商平台之認證碼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轉傳予大陸人士,故SIM卡並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本件既無該「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存在,台灣之星自無被告所指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不得認定台灣之星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至被告所執台灣之星業務蔡朝旭與羅楷傑等人之對話紀錄,縱然涉及可能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之情,然仍須該第三人具體且特定後,台灣之星才有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可能,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   ⒉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按:該辦法於113年5月17日修正後,其法規名稱變更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係本於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參諸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用戶」的定義,可知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故台灣之星只要核對與其締結服務契約之企業客戶,即可將門號分配給楷矽企業社,系爭門號既仍由羅楷傑自用,本件實無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情形。  ㈡縱認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然原告於受理門號 申請時,並不知悉上情:   ⒈依台灣之星與申辦電商專案之企業用戶簽訂之「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第39條已明文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 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且 雙方另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亦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否則 台灣之星得逕行停話及求償。又台灣之星為控制風險及防 堵詐騙,合作協議書皆約定申辦專案之企業用戶應以全額 預繳方式給付預繳金,若認為風險較高,並另收取保證金 ,以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的成本,降低其將門號用於 違法用途之可能。   ⒉本件依台灣之星就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之預審回覆,載明 楷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營業內容、申請門號用途等,台 灣之星評估後認為楷矽企業社申請門號符合其營運需求, 此應屬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除 外情形,本即無任何要求第三人檢附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 查核之需要,可見台灣之星自始並未同意楷矽企業社得將 申辦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又楷矽企業社員工數為20人, 然電商帳號之管理本即無須責成人員每日、長時間持續性 的監看每個帳號,是衡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當時社會情況 、使用門號之方式等節,自不得僅以其設立時間短、員工 人數及門號申請數,而遽認台灣之星知悉楷矽企業社會將 申請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未進行查核。   ⒊被告稱蔡朝旭知悉羅楷傑成立企業社申請之門號非作為事 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實嫌速斷,蓋被告所引 兩人間於「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之Line 通訊內容,完全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 號使用用途,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上情。又楷矽企業 社係於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被告 所引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之時間在後 ,自不能依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縱依被告所述楷矽企業社申請之門號不敷使用等語,然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求,即同一個賣家需要建立多個電商帳號,自不得以門號數量率認有轉租、轉讓給第三人。又羅楷傑既於111年5月25日偵查時陳稱:我寄出的就是蝦皮賣場收語音訊息的SIM卡等語,則被告應證明本件系爭門號有哪些是屬於羅楷傑以手機語音接收蝦皮賣場認證碼之門號以及證明該等門號SIM卡有寄出給第三人之事實存在,然被告迄未證明,即未能證明系爭門號有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另訴外人張凱雄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調查時,乃係針對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所為陳述,與楷矽企業社無關,縱依張凱雄所述東西(即SIM卡)都是羅楷傑的等語,亦符合前述「系爭門號SIM卡既仍由羅楷傑掌控、持有,自亦無轉租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之情形。   ⒌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具體規範應要、應如 何確認用戶如何使用門號,被告直至112年6月16日始頒布 「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下稱 系爭指引),始具體規範應遵行之方式,且台灣之星亦確 有自主採行相關審核流程,被告自不得因羅楷傑使用門號 涉及刑案不法情事,而事後嚴格檢視、要求台灣之星於用 戶申辦門號當時,應以嚴格之方式(或直接以系爭指引內 容為依據),要求台灣之星應了解用戶如何使用門號,例 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錄應 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出詳盡 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   ⒍台灣之星電商專案核准與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審查用 戶資本額、業務屬性、員工人數等,以評估可申辦門號數 ;若申辦門號較多,則要求業務親訪)、風險控管機制(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提高門檻(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 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違法行為之禁止等審核機制。另 羅楷傑對電商專案門號之使用方式,與合法中小企業電商 並無二致,電信業者實無法從通聯紀錄(CDR)中主動發 現其有異常或違法行為。台灣之星於企業客戶申請通過後 ,若門號有遭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之情事,即會對該 門號進行停話,且禁止該企業用戶再申請新門號,原申請 門號則於期滿後退租。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下稱協義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波希企業社)、龍谷公司、矽霖行銷企業社(下稱矽霖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下稱矽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下稱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合行為」,該集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另被告於112年6月間就另案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於112年9月7日以8個處分裁處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既認定台灣之星未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則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另被告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下稱系爭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項目,直接認定最高分之20分,然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進而推論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顯然不當擴大系爭營運計畫之適用範圍,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退步言,縱認系爭起訴書所載門號即屬轉讓給第三人之門號,然楷矽企業社亦只有7門門號轉讓給第三人使用,被告逕予認定有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顯屬恣意濫用裁量所為之判斷。至被告辯稱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非裁量之依據,僅係於龍谷公司一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之考量而已等語,然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被告此部分辯詞反足徵原處分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稱:門號數雖然不是罰鍰裁量的主要因素,但仍是審酌因素之一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龍谷公司之裁罰處分載稱「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等語,為裁罰150萬元之理由,根本與「酌加罰鍰」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其他部分確認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分配電信號碼予楷矽企業社前,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 實核對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之第三人 身分:   ⒈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之前 ,即應核對及登錄用戶及用戶將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 第三人之該第三人身分資料(即門號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資 料),是原告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 用電信號碼「前」即已產生。原告若未按前開所載應履行 之內容履行,即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自屬未依核准之 營運計畫實施,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已明知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係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 使用: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成立,原告旋即於同 年月26日與楷矽企業社簽約,並於同年6月至9月間配發門 號使用。此前,原告於110年4月間早已知悉羅楷傑有非自 用之「境外」公司大量門號需求,且已彼此討論並教導羅 楷傑以新設企業社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請取得大量門號 ,而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實際用途,並配合羅 楷傑經由新設企業社於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 等情,有羅楷傑「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 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23日)可佐。再依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 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 ),該群組成員除有已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羅楷傑、 林樞叡及張凱雄等3人外,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 經理」蔡朝旭亦參與其內部工作群組,顯示蔡朝旭始終知 悉羅楷傑等人以第三人個人資料成立企業社之手法向原告 取得大量門號,均是為轉租或轉讓第三人使用(包含藉由 提供門號註冊及驗證碼驗證,供第三人將該門號使用於國 內各電商網站或交易平台),而非該等企業社或公司單純 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⒊本案受理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受僱人,其於受理 門號申請時已知悉羅楷傑等人申辦門號用途實際係為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卻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蔡朝旭故意違反身分查核方法之行為,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   ⒋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為「門號分配前之作為義務」,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但儘管如此,羅楷傑確已將以楷矽 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4千門門號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蓋 楷矽企業社僅為專為申請門號之人頭企業社,其負責人張 凱雄尚無實際經營業務;再者,楷矽企業社申請開通門號 之期間為110年6月至9月間,然羅楷傑於110年10月起仍繼 續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向原告申辦新門號,最終總數達2 萬4千800門門號,可知楷矽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已不敷使 用,羅楷傑始有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申請取得其他門號之 必要,是楷矽企業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所申請之 門號實已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違法情節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 事證,惟原告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 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 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 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經被告酌加罰鍰100萬 元,共計處罰鍰250萬元,並限期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與 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無不合。  ㈢原告所為各項指摘,均不可採:   ⒈關於原告主張羅楷傑使用詐欺方式與傳統電信詐騙有異, 非原告得以預先防範,且被告以系爭指引歸責原告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營運計畫之 內容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且為主管機 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原告對於應遵守其營運計畫應履行 義務之內容富有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稱其 就電商專案已訂有審核機制等語,然藉由電信號碼收取簡 訊認證碼(OTP),即可完成線上使用者身分認證、申請帳 號或確認交易等功能,此已屬一般常識;原告所稱其對客 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金乙節,亦僅屬原告 降低呆帳風險之措施,非降低門號用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 法;另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須在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 擔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多項身分(即系爭營運計畫所 載之用戶及第三人)核實義務,電信事業即應依此履行, 不應棄守其使用電信資源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經核配電信 號碼,即負有按系爭營運計畫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 義務,自不能以其已關閉通話等部分功能而卸責。至系爭 指引並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原處分亦無任何引述, 不論有無該指引之存在,均不影響原告之上開查核義務。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身分查核義務、不具行政罰主觀要 件部分:    ⑴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律 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僅 屬原告對其簽約相對人所涉之契約義務,與原告所應履 行之身分查核義務,乃屬二事;而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 第3項之約定,可見原告僅要求其企業客戶若有交付申 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時,則有關調閱通聯、電話詐騙 等法令風險應由該企業客戶自行承擔,並非原告禁止楷 矽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    ⑵若客戶有不配合電信事業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身分之 查核義務,或原告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即屬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 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尚非如原告所稱僅能 准許客戶申辦而不得拒絕。再從原告所提出楷矽企業社 申辦門號之數量觀之,倘非原告有確實查證該社之營業 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等情,原告何以能合理 認定該等門號均為該社因「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 商賣場使用」而為自用?然原告雖謂其有實地親訪楷矽 企業社,卻又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 資料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⑶依系爭營運計畫,對於企業客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 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下,原告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即 負有對該第三人身分查核之義務,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 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 通信傳遞,蓋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乃原告自身應實施 之營運計畫,而非原告企業客戶之營運計畫。原告主張 系爭營運計畫之規範主體為其企業客戶、原告僅「應」 要求其企業客戶辦理為已足等語,誠屬無稽。    ⑷原告之「企客/區企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 未見有關於本件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負身分查核義務 之明顯管理措施,亦未留存其業務人員有切實履行查核 義務之相關措施等資料,原告顯未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 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原告業務人員既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復無反證可以推翻法律推定之結果,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得將原告業務人員之故意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    ⑸被告參酌檢察官提供之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原告行 政違規事實已足達一般證明之程度而依法裁處,原告主 張日後刑事法院若未採納即屬被告裁量濫用等語,委無 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仍為羅楷傑掌控持有,與「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部分:電信號碼具有身分識別 之功能,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電信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TP)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認證,已成為重要身分辨識機制。依系爭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可知羅楷傑事先將電信號碼提供第三人使用 ,由第三人將該電信號碼使用註冊於國內各類電商平台、 支付平台等之會員帳號,作為該第三人於該會員帳號內之 電信號碼,始有第三人委託或指示羅楷傑代其收取驗證碼 以供第三人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之必要,故即便該 電信號碼非永久性「轉讓」第三人使用,亦顯屬「轉租」 第三人使用,而羅楷傑代第三人收取驗證碼之行為僅係該 第三人使用電信號碼之輔助人或其手足之延伸。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關於原告主張並無規定要求原告應對用戶製作訪查紀錄, 亦無規定該紀錄要作出什麼樣的內容及項目部分:有關原 告有對楷矽企業社「實地訪查」乙節,乃原告於行政調查 時之主張,其所提預審回覆資料登載楷矽企業社之客戶窗 口為「張*雄」(即楷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凱雄)、員 工人數為「20人」、是否親訪為「是」、最近親訪日期為 「20210520」等情。然依張凱雄於刑事局調查時所述,其 與女友住在羅楷傑承租的房屋,其工作是受林樞睿指示, 幫貓池主機換卡,收入來源是負責陪玩遊戲賺錢等語,則 原告業務人員究係前往何處親訪?如何見到員工人數「20 人」?可見上開文件之登載內容為不實在,要難採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能舉證門號均已全數移轉第三人 使用,被告亦無法特定第三人之身分部分:如前所述,原 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即應查核該第三人相關證 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準此,在查核義務發生時,電信 號碼尚未由原告分配,該用戶或第三人仍尚未使用門號, 可知原告前開查核方法之應作為義務,並不以其用戶將申 辦門號已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必要,更不以第三人已實際收 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又系爭營運計畫或法規所欲規範者 ,乃為「電信號碼」之分配及其使用,而非指電信申請人 用以插入手機裝置之SIM卡之有形物體,是原告所稱系爭 營運計畫之「轉租、轉讓」僅限「SIM卡」之有形物所有 權移轉或交付使用等語,亦不可取。原告未為查核而配發 門號,使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反 而臨訟指摘被告無法「特定」該第三人之身分,顯屬倒果 為因。   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擴大解釋系爭營運計畫部分:依系 爭營運計畫所應查核之身分資料,不僅有「用戶」(契約 相對人、門號申請人),亦包含原告於用戶申辦門號時所 查悉該用戶申辦門號所用以轉租、轉讓之「第三人」,故 原告於分配門號前,有義務請用戶提供該第三人身分資料 並據以查核,原告內部制式表格亦載有應查明用戶申辦門 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等事項,足證原告明知 不以查核、登錄「用戶」身分資料為已足,而應瞭解申辦 門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即用戶申辦是否轉租、轉讓 第三人)。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 辦法第26條規定予以裁處,併予說明。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原告每受理不同用戶 之申請,即就該特定用戶所提申請資料及內容產生1次之 查核作為義務。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於特定企業用戶之 申請案件中應作為而不作為(不為查核及登錄即分配門號 予該申請之企業客戶),原告即實現1次違規之構成要件 ,侵害1次電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電信門號不遭不明第 三人使用」法益,構成違反營運計畫之1行為而為電信管 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之違規一行為。原告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內容所涉事項 甚多,即便是針對企業用戶申請電信門號之情形而言,不 同企業用戶之申請事實均有不同,原告受理申請之業務窗 口及審核人員亦非均為相同,且原告內部受理申請審查時 就不同之申請內容所為審查意見亦非完全相同,原告本可 按每一申請案件之具體內容審核及決定是否同意所申請之 門號數量,其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顯然有異 。本件羅楷傑藉由不同商號或法人向原告申請門號,是否 係基於「單一意思」而「該當為一行為」,與原告分次受 理各別企業客戶申請電信服務時是否基於單一意思而為一 行為,乃屬二事。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不同業務人員 、分別受理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分別簽約,且各有內 部逐層簽核、風控評估流程,則原告未查核確認用戶身分 ,並分配不同數量之不同電信號碼,顯然不具持續、接續 或密接之集合特性,顯屬具獨立性、可分性,分別侵害電 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是原告主張其 各次違規行為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並不足取。至原告以海峽電信公司 之例,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該 案裁處僅係單一個案,且案例情節及適用之法規與本案均 有不同,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遑論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之平等,即便原告爭執海峽電信之裁處內容有誤而屬違法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⒏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究有多少門號由楷矽企業社移轉第三人迄今未有證明部分:承前所述,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原告之查核義務已產生,故原告違反應查核而未查核之作為義務所涉之違規門號,自以原告未盡查核義務即分配給楷矽企業社之4千門門號認定之。又不論違規門號數量為何,系爭裁量基準本無按違規門號數量機械式地使用倍數或比例換算罰鍰金額。至於原告所涉8件違規之罰鍰金額有所不同,乃因被告對於直接涉及原告業務人員蔡朝旭承辦之4案(含本件楷矽企業社)決議酌加100萬元之罰鍰,僅在原告受理另一企業客戶龍谷公司申辦而同由蔡朝旭承辦一案中,因該案門號僅為50門,數量顯然相對較少,從而被告裁處時未再酌加該案之罰鍰。換言之,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本來就不是系爭裁量基準有關積分計算之依據,僅屬被告在前開龍谷公司乙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予以考量而已。另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僅及於其合法性,基於裁量餘地之審查基準,自當認被告此部分之裁量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之星 之電信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 106號函及所附系爭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㈡第 1頁至第25頁)、系爭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341頁 至第459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 號函核准之台灣之星營運計畫節本(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5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㈠第184、1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台灣 之星是否確有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事實?如台灣之星確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比例原則等情?   ㈡按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第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 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 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 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 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 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九、用戶:指因電信 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 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三、申請核 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 戶號碼。」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 1項)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 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 亦同。(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 明下列事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另參 諸前揭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落實主管機關 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 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 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 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 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 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 、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 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 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 核准。」等語。是為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申請核配識別碼 或信號點碼、用戶號碼,以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業者, 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營運計畫並應包括「經核配無線 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之 應記載事項,以具體化電信業者所應履行之義務,俾利主管 機關對於該電信事業之營運監理,以落實確保通訊安全、保 障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之實現;就上開應履行義務之方法 有所變更者,電信事業尚應報送主管機關核准,如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者,即屬違反「應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 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  ㈢經查:    ⒈台灣之星報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其第五章「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之5.2點「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 分查核確認方式」,載稱:「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 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本公司(按:即台灣之星,下 同)核對:一、自然人:㈠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 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㈡外國自然 人申請時,指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 之證明文件。…。㈣無法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 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㈠政府主管 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 文件。㈡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商號將申辦之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 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合 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本院卷㈠第71、72頁)。是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電信 號碼時,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 等文件,台灣之星於分配使用電信號碼前,應就上開用戶 資料加以核對及登錄;如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給 第三人,除門號係單純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或門號屬 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等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上開5.2點 之規定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分核對,並 配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   ⒉如前所述,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方辦理設立登記, 旋即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即於110年6月至9月間(申請日期 分別為110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及9月30日), 向台灣之星申請達4千門門號之多(台灣之星承辦人均為蔡 朝旭。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第380頁、第409頁、第441頁) ,則台灣之星是否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以避免系爭門號 流為不法使用,即與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前述身分核對之行 政法上義務,密切相關。原告固主張其就電商專案核准與 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等語,然查:    ⑴依訴外人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 」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 日至同年5月23日。原處分卷㈡第90頁至第104頁),台 灣之星業務人員蔡朝旭(Line帳號名稱為「台灣之星- 頂尖經理」)與羅楷傑(Line帳號名稱為「Kai 工具人 」)間之對話內容略以:     羅:各位業務同仁早安,請問一下境外公司例如大陸、      香港、合法公司委託台灣個人或者委託台灣公司背      書,是否可以申請台灣相關門號及外勞網路卡之類      的,請幫我查照,有沒有都回報我。我的意思是, 我買香港公司,設立境外,等於就是我本人。     蔡:外商公司,要在台設立登記才行,沒在台設立公司      的話,就沒有公司統一編號,就無法申辦。     羅:等於,我要找國外人士來台灣設立公司。         蔡:個人申請,有上限,最多3門。最方便的方式就是      用有台灣統編的公司(外國負責人也可以),可量      大,我們作業寫簽呈也比較容易通過。公司模式或 資本額並無限制。     羅:這方法,要兩週。我在想新方法,怎麼給每個業務      兩家公司。     蔡:如果要節省時間的話,就不要開有限公司改開商號      或企業社,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      程大概1週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而我們這      邊審查,其實也沒資本額跟成立時間的要求,所以      整體下來流程會走很快。我這邊有個很強大的優勢      是我可以讓整個單位的人一起幫貴司完成門號申      請,所以申辦資料完整,我們這出卡的速度會很      快。     羅: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程大概1週      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這意思是什麼?     蔡:我之前開過有限公司跟商行,有限公司的流程比較      複雜一點,所以我就用商行來說,商行,從決定好      公司名給會計跑流程,大約1週內,公司就會設立      完成。會計那邊只要負責人雙證件,他們會弄章程      跑流程,再請負責人簽名,送交文件到市政府商業      處,設立登記文件拿到後,就能去銀行開戶了。有      限公司則是要先去銀行開籌備處戶頭,存放資本      額,然後會計流程跑完後,再拿文件去將戶頭改為      真正的公司戶,流程就跑完了。然後會計費用差不      多6千左右,然後公司登記地幾乎都是商務中心,      商務中心會收2、3千左右的月租。商行也就是所謂      的企業社。     羅:你有推薦配合度高的會計事務所嗎?可以加速你們      的運作都好。     蔡:台北我能幫你們問問1週完成的會計。     羅:協助我台灣之星SOP。     蔡:我以前配合的會計都是1週完成。     羅:給你加分。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己申請。     蔡:可以,這部分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      流程交給我們。     羅:計畫方案提出來之後,測試沒問題,我1個月提供      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我就可以安排了喔。     蔡:我先釐清前置作業,我再將SOP PO給您。     羅:負責人要提供什麼數據給你可以照會?     蔡:姓名、身分證號、生日。     羅:專業的電信夥伴,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過程我      真的不想了解太多,我希望有人服務我們的體系。     蔡:方案1:1有限公司+3企業社(設立時間有超過半      年),有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可以單次總額6千      門起,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方案2      :5~10家剛設立的企業社,每個企業社總額1千~2      千門。方案3:1有限公司+5企業社(剛設立),有      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單次門號總額4千起。企業 社資本額20萬,單次門號總額1千門。     羅: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要超過半年      是嗎?看完了,方案2、3都可以,方案1沒什麼意      義啊。     蔡:比較安全過件,風管比較不會刁難,流程走的比較      快。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羅楷傑先是透露其有意成立境外 公司並在臺申請門號使用,蔡朝旭則在未向羅楷傑詢明 成立公司或商號之所營事業項目、申請門號用途等情況 下,即指導並表明能協助羅楷傑以最快方式完成商號設 立登記;且門號申請數量與事業經營規模或實際需求息 息相關,在羅楷傑表示「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 己申請」、「我1個月提供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 我就可以安排了」、「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等語,蔡朝 旭仍未進一步究明羅楷傑成立公司或商號之目的、需要 大量門號及要求門號能在國外收到短信等緣由、羅楷傑 是否會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等情,甚且原應由 了解事業發展方向與實際需求而擬成立事業之羅楷傑決 定申請門號數量,羅楷傑卻任由蔡朝旭自行決定每間公 司(商號)門號之數量,此不合常理之舉,亦未見蔡朝 旭提出質疑,堪認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 控之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 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完全 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號使用用途, 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系爭門號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 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 。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楷矽企業社 ),其「聯絡歷程」記載聯絡日期為「2021-05-24」、 聯絡方式為「親訪/外訪」、聯絡狀態為「第一次拜訪 」、業代為「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㈠第 288頁);110年5月26日風管審查資料之「營業項目、簡 述營業內容」欄則記載「國際貿易業、網拍經營及各大 網路賣場、銷售各類生活商品」、「員工人數/是否親 訪/最近親訪日期」欄記載「20人/是/20210520」、「 使用對象/門號用途/手機用途」欄記載「門號用途:電 商驗證」、「負責業務/聯絡電話」欄記載「Marco Tsa i(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01、102頁)等情,姑不 論親訪客戶的日期是在110年5月24日,或係於110年5月 20日,兩者記載已有所不一,且警方於111年5月24日至 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執行搜索時,現場查獲大量 各家電信事業之SIM卡(其中包括台灣之星SIM卡計1千60 0張)、電腦主機9臺、分別插放多張SIM卡之貓池主機24 部、手機15支、平板電腦4臺等電信或資訊設備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㈡第229頁至第23 5頁),而楷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張凱雄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羅楷傑的,我跟女友居住在這裡 (搜索地址),我們已經住了1年多了,是羅楷傑租的, 羅楷傑沒有住在這邊,他是住在隔壁(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我沒有付他房租,這地方也是他工作的 地方。羅楷傑的公司叫龍谷公司,他有1位員工林樞睿 ,負責蝦皮驗證,我有幫忙小部分的工作,就是幫忙貓 池主機換卡,我需不需要協助換卡是受林樞睿指示。我 的主要收入來源為打遊戲,負責陪玩暗黑破壞神2賺錢 。我認識羅楷傑10幾年,我在他租的地方幫忙1年多左 右等情(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3頁),張凱雄上開所述 內容,固未直接涉及楷矽企業社,然由張凱雄此部分之 陳述,亦可知迄至111年5月24日為警搜索時,張凱雄已 在榮華路2段79號3樓居住、幫忙羅楷傑工作1年多,則 前揭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或風管審查資料所載「親訪 」之地址為何?楷矽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道○段○○號3樓(本院卷㈠第376頁),抑或是張凱雄實際 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如係後者,風管 審查資料所載員工人數「20人」,亦與張凱雄所稱該址 只有其與女友兩人居住之情,有所不符,則該員工人數 「20人」之記載,其實情為何?均有未明,則蔡朝旭或 台灣之星其他業務人員是否確有親訪楷矽企業社,實非 無疑。再者,風管審查資料之「風管意見」欄已載稱: 「綜合公司營業項目、票信、用途等各項資訊評估,由 於此公司資本額﹤30萬,且設立日期﹤180天,申辦門號 數過多」等語(原處分卷㈠第101頁),可見台灣之星之 風險管理單位審查後亦認為楷矽企業社資本額低於30萬 元(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6頁),設立 登記不到半年(實則為不到1個月),楷矽企業社申請 之門號實屬過多,然卻僅「建議全額預繳,每門收取預 繳金$1,056,…,每門須收取保證金$400元」,以避免 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而未要求業務單位為進一步查 核,以作為核發門號數量之依憑,自難認上開業務行程 管理系統檔案、風管審查資料等文件,已可據為認定台 灣之星已善盡其實施系爭營運計畫之注意義務。至原告 主張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 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 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 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 錄應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 出詳盡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等語,縱非全然無據,然 仍無解於台灣之星確實未就楷矽企業社所營事業是否確 有大量門號需求之情予以覈實,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所稱其要求業務人員須依公司所提供政府主管機 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至財政部 或經濟部公示資料網站查詢,同時比對證明文件登載之 資料是否相符及查驗負責人之第一證件正本一節(本院 卷㈡第77頁),充其量僅能核實法人或商號等申請人所提 出之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份無誤等情,與台灣之星 是否於楷矽企業社將所申請之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 時,落實身分核對義務無涉。再就原告主張電商專案會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僅保留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功能,可避免發生以撥打 語音及發送簡訊進行不法行為一節,上開功能之限制, 固有可能降低使用系爭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然詐騙等不法行為手法多樣,不法人士仍得藉 由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等有限之功能,遂其不法目的, 尤以門號功能之限制與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乃屬 二事,門號使用人仍有可能將受有功能限制之門號轉租 、轉讓給第三人使用,是原告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自無足採。另原告陳稱台灣之星已要求用戶全額預繳 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與用 戶簽約時,有告知用戶不得將門號供違法使用,如有違 反規定,台灣之星有權立即限制、停止提供相關服務或 逕行終止服務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惟如前所述,台 灣之星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加收保證金 等措施,只是在避免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縱然提高 加收費用的門檻後,有可能導致申請人卻步而不為申請 ,然無法避免申請人仍為申請並於取得門號後,將之轉 租、轉讓給第三人。至台灣之星與行動寬頻用戶(包括 楷矽企業社)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雖約定 :「乙方(按:指用戶)非經甲方(按:指台灣之星) 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院 卷㈠第47頁),然上開約定只是契約當事人間就門號用戶 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時,約定應經台灣之 星書面同意或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台灣之星得終止契 約,此與用戶若將門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第三 人時,台灣之星應履行核對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乃屬 二事,如台灣之星應核對第三人身分而未核對,自無從 執上開其與用戶間之契約約定而主張免責;同理,台灣 之星與楷矽企業社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第3點第2項 、第3項約定:「(第2項)甲方(按:指楷矽企業社) 於該門號有效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商業行為或從事任何異常撥打、不合常理之使用 或其他權利濫用行為,…,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乙方 (按:指台灣之星)得逕行暫停通信。(第3項)甲方 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擔 。」(本院卷㈠第51頁),亦僅係就楷矽企業社有將門號 為違法或不當使用、將門號交付給第三人使用等情事時 ,釐訂雙方之權利義務歸屬,此與楷矽企業社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時,台灣之星應落實其核對該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者,仍屬有間;申言之,楷矽企業社如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上開約定縱使明訂「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 擔」,亦無從解免台灣之星所負應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 即核對第三人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⑷如前所述,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 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卻在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時,未就此 情予以進一步查核,並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第三人身分 ;而台灣之星本於對其所屬業務人員(受僱人)蔡朝旭 之管理、監督地位,未能及時查知實情並為有效管控措 施,自亦難卸免其未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 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 ,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等語。然系爭營運計畫之所以要 求台灣之星於其用戶將所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時,該第三人應依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 分核對,意在使電信事業(台灣之星)能有效掌控其所核 配門號之使用狀況,以避免門號流為不法使用,故解釋上 ,系爭營運計畫所稱「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當然係指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之前」,電信事業(台灣之星)即應對該第三人為身分 核對。台灣之星業務人員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 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 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 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果若台灣之 星確實無法或難以得知第三人之身分,即應考量是否將門 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在面臨大量的門號申請時,未經詳 予核實,即逕予核准申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更何況,羅楷傑於偵查時供稱:警方於111年5月24日搜索 所查扣之物品均是我所有,手機、平板電腦是作為收簡訊 、語音簡訊之用,貓池是作為收簡訊之用。扣案的SIM卡 都是我申請的,是我以我掌控的公司、企業社申請的。我 申辦SIM卡是作為代收驗證碼訊息使用,提供給境外人士 ,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做買賣使用,因為大 陸人士有大量的台灣人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 ,我是把電話卡銷售給大陸人,另外幫他們做一次性的蝦 皮語音驗證,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大陸人 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貓池只能收訊 息,使用方式是直接由大陸人遠端操作。這些貓池設備會 接到我這邊的主機,如果APP服務傳送驗證碼過來,我的 電腦螢幕會顯示,大陸人可以直接看到,貓池裡的SIM不 會寄出。提供驗證碼是創建帳號流程的一環,每提供一個 APP一個簡訊可以收100元,這一年來有報發票的,大約有 3萬張電話卡。我是110年3月在蝦皮上做代收驗證碼服務 時,在蝦皮聊聊系統上,對方詢問我有無販售可以接收蝦 皮驗證碼的手機門號SIM卡,我就跟對方加微信,後來他 們會一直介紹客人,我認識約有800多位,我都不清楚他 們的身分等語(本院卷㈠第597頁至第600頁),可見羅楷傑 確實是在透過其實質掌握之公司或商號申請門號後,提供 門號給大陸地區之第三人使用,此由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 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 ,確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 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亦可窺知 ;參以楷矽企業社於申辦系爭門號後,於110年10月至111 年11月間,羅楷傑仍陸續透過其所掌控之矽谷企業社、波 希企業社、協義企業社、矽霖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龍 谷公司申辦7千800門門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矽谷企業社 等商號或公司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數量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03頁),應可推認羅楷傑透過楷矽企業社向台 灣之星所申請之門號應已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有再行申請 門號之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 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 次承租人)為要件。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 有,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等語。然系爭營 運計畫係載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並非規定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卡」或「門號SIM卡」 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且轉租或轉讓門號給第三人,無非 係使第三人得以有效使用門號,是第三人自可依其使用門 號之目的,決定其門號之使用方式,故除了接收實體SIM 卡並插卡使用外,第三人亦可在未取得實體SIM卡的情況 下,藉由指示SIM卡持有人操作該卡(例如於接收驗證碼後 告知該第三人)而實質上達到使用SIM卡之經濟目的,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 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 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本件實無 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 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其門號用戶即楷矽企業社將系 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原告(行為時為 台灣之星)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之身分, 並非因原告未核對及登錄其用戶即楷矽企業社之資料,是 上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台灣之星於其用戶楷矽企業社將系爭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卻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 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而予以裁 處,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部分:   ⒈按被告為使處理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得以維持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乃訂頒系爭裁量基準,系 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外,適 用於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至八十二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 規定:「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 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 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而依系爭評量 表所載,台灣之星原告係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因其行為合致處罰要件,且前未曾受處罰,故其違法 情節等級為「普通」,採計分數為5分;又台灣之星於3年 內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受裁處次數為0次, 採計分數為0分;另審酌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 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 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 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他判斷因素」為20分,合計總 分25分,經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2級( 11-20分),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100萬 元;復考量台灣之星表示有要求員工實地親訪企業客戶, 惟無法提供與企業客戶往來之溝通文件及訪查資料,且未 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制機制,對分配企業 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台灣之星內部 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系爭 委員會議乃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被告爰作成裁罰250萬 元及命限期改正、提交改正報告之處分(原處分卷㈠第37 頁、第184、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於法尚屬有據 。   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評價後 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即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或「分別處罰」之不同法律效果。而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節,斟 酌法規範構成要件、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期 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之。本件原告主 張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 ,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 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 「集合行為」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等語,並提出除楷矽企 業社外之其餘7家商號或公司遭被告裁罰之裁處書為證(本 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26頁)。然查,依卷附(電商)專案合 作協議書(原處分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4頁)、台灣之星之預審回覆資料所示( 原處分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8頁、第129頁 至第134頁),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成立日期、申 請門號日期、數量、與台灣之星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期 間等,不僅各有不同,且台灣之星之承辦業務人員亦非完 全相同,台灣之星也分別就各家商號或公司之申請為各別 審核,審核之考量因素亦見差異,足認台灣之星顯非基於 同一違法意思而為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本質 上與集合犯或集合性之行為係對違規者之反覆多數同種行 為統合評價有間,自無從認為係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 電信案件,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 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 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以8個處分裁處 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營運 計畫所載之核對第三人身分義務而予以裁處,非就楷矽企 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認定為一 行為而為一次性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就另案所為行為數之認定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原處 分之合法性;且稽諸原告所提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所載事實概要,海峽電信為經營行動 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 行政檢查時,發現申請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於110年10月 、11月、12月間)、以不同名義人向海峽電信申辦行動業 務服務時,分別有「其所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 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兩者各項欄位資料雖相同, 惟照片欄中之人各不相同」、「相同背景之同一人持不同 姓名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等情,乃以海峽電信未落實核對 用戶資料,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是另案 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均有不同,自無以彼類此而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上 開所述,亦無足採。   ⒋如前所述,台灣之星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是原告主張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等語,自無足採。再者,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固僅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原告誤稱為「7門」),然台灣之星既已能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即應為進一步查核或將門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率予全數核准,致大量門號有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是系爭評量表考量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而於「其他判斷因素」部分,採計分數20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等語,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4

TPBA-112-訴-1262-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80、33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寧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分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吳分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㈡李寧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滴滴打車 」、「超世絕倫」、「節節高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寧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層轉贓款工具並擔 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李淑賢,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後,李寧再依「滴滴打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分工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 滴滴打車」指示提領銀行附近之地點,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 交予「滴滴打車」,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李寧因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李淑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分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寧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至4 頁、 警二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211至246 頁、 第249至252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9頁、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 頁反面)。 ㈢楊方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陳俊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分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分生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吳 分生與暱稱「林雨昕」、「儒偉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8日忠法 查字第1123802938號函暨附件胡明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112年1月18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111號函暨附件龍心 企業社(簡辭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1596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3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2166號函暨附件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臨櫃 取款畫面截圖、被害人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淑賢與暱稱 「豐源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介面截圖 、被害人李淑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227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刑 事判決(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21頁反面、第33至55頁 、第59頁、第63至73頁反面、警二卷第37至59頁、偵卷第30 至48頁、第53至61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7頁、 第273至288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部分,被告交 付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吳分生將受騙 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騙集團藉 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綽號「滴滴打車」、「超世絕 倫」、「節節高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 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吳分生、被害人李淑賢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 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素行、犯 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取得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9百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3頁),未 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附表一贓款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附表二由被告依指示領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 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 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分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偉忠」向吳分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2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53分許 60萬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安) 111年5月25日 12時1分許 60萬3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 12時4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李淑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怡」向李淑賢佯稱:可提供名為「豐源」之投資APP以抽籤獲利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明宏) 111年11月24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111年12月24日 115萬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0時6分許 49萬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329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字第11200122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98-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及7列記載之「龍正 門市」均更正為「龍政門市」、第5列記載之「新感覺巧克 力」更正為「新感覺巧克力夾心」、第6及10列記載之「未 經結帳即離去」均更正為「未經結帳即現場拆封食用完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 統一超商店員徐嘉謙所管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及新感覺巧克力夾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壹個、抹茶年輪蛋糕壹個及比菲多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正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 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及新感覺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正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管領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1 個、抹茶年輪蛋糕1個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共計303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嘉謙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74-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23號、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 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日上午8時52分許,於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為警盤查,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壢簡-1592-202411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俊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 5時30分許經警員攔查,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 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 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 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其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1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 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 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 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 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 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 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 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 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 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 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 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 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 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 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 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 (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 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 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 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 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 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 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 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 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 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 ,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 ,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 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 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 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 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 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 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 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 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 ,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 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 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 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 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 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 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 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 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 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 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 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 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 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 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 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2024-10-30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臺東縣○○鄉○○○○○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2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犯罪動機 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月薪 4萬50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臺東縣○○鄉○○○○ ○○             居○○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與劉順澤(前經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約由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江仁 宏,因劉順澤、江仁宏均無安全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仁宏指示劉順澤竊取、江仁 宏把風,劉順澤見陳俊安置放於重機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離去,共同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交 由江仁宏配戴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其之事實。 2 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順澤有依同案被告江仁宏之指示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順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491-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3號 聲 請 人 楊晉傑 相 對 人 陳俊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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