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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黃偉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及黃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 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卷11至23頁;偵一卷第137至144頁;訴卷 70、223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楊進來(警一卷第125至1 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證人鍾明頴(警一卷第167 至176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楊進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4日蒐證照 片(警一卷第77、81至85頁)、(楊進來所騎乘之176-PNC 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5頁)、GOOGLE地圖- 7-ELEVEN亞新門市(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指認人楊進 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誠)(警一卷第135至1 39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69至70 頁)、(0000000000(黃偉誠)、0000000000(鍾明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71至72頁 )、首席京都大樓外觀之GOOGLEMAP截圖、113年5月5日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83至91頁)、113年5月17日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03至105頁)、113年5月2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5- 2頁)、113年6月5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15頁)、(鍾明 頴所騎乘之592-BAP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1 頁)、(指認人鍾明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 誠)(警一卷第177至181頁)、(黃偉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警一卷第41至47頁)、( 黃偉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39頁)、(黃偉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警一卷第 53至5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61頁)、扣 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63至65頁、訴卷第57、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287) (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安保392)(訴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 總管776)(訴卷第81至8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訴卷第63頁)、(指認人黃偉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黃偉誠、鍾明頴、楊進來)(警一卷第25至29頁)等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 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加上被告亦自陳其每次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偵一卷137至144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妹仔」、龔靜萱,但警方尚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毒品上手之真實性,仍在調查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3656100號函(訴卷第117至118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 第159頁)在卷可參,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使之 被查獲之情況,尚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考量販賣毒品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尚有前開減輕事 由之適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 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 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取得價金。另參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 科,於110年8月20日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89至196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更犯本案之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 收入約35,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2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 販賣時間為113年5月至6月間,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6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除編號5未取得價金外),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卷第37頁)。 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 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楊進來 113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來,證人楊進來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進來 113年5月19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楊進來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楊進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楊進來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明頴 113年5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騎樓(首席京都大樓)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明頴 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附近路邊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於後續數日內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明頴 113年5月2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明頴,證人鍾明頴則未交付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500元 (未交付)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鍾明頴 113年6月5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透過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附表二所示手機搭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與證人鍾明頴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鍾明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時、地,證人鍾明頴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黃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4 夾鏈袋 1包 5 行動電話(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CTDM-113-訴-234-20250211-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紀銘(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欣玲(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欣怡(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芳怡(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劉明坤(即江春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124-20250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廖秀玲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導致原告因受 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並於同 日中午12時31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1月14日13時10分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 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另本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另提起訴訟主張 其對被告之權利不受本判決之結論影響,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4-附民-46-20250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卓銘柱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4-附民-6-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 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凌進得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112年度交簡上字32號卷第229頁),原停止審判 原因已消滅,依上規定自應撤銷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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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 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凌進得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112年度交簡上字32號卷第229頁),原停止審判 原因已消滅,依上規定自應撤銷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3-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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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4-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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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CTDM-112-交簡上-33-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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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 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凌進得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  ㈡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112年度交簡上字32號卷第229頁),原停止審判 原因已消滅,依上規定自應撤銷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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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2-交簡上-3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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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 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 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 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 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 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 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 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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