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1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二路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併膿瘍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8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
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
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871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272101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1676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5534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7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療藥物等 3569 藥物、耗材等支出。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就醫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等物之記載,無從認定相關花費為醫療上必要,請求尚難准許。 3 車損 21330 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爭執。 此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有警卷內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30÷(3+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代步費用 1555 受傷及乙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頁),但從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及乘車者,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請求尚難憑採。 5 工作損失 327613 原告在上海之汽車公司擔任培訓師,月薪24651人民幣,換算台幣約109204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327613元。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之月薪業經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表示對薪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左列3個月之薪資損失當屬可採。 6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770 + 5,333 + 327,613 + 40,000 = 388,716 元有理由。
CDEV-113-橋簡-133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