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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林侃育 關 係 人 許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3月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 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 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1,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1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 在案;㈡111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 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許世賢分別於㈠111年3 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7,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 起至131年3月7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 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16,305,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1 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 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詎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6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 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21年3月7日止 ,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23,93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91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詎關係人 許世賢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5,91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許世賢已於113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林侃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 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華 194 (空白) 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24 大華段19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1層:57.14 第2層:27.91 第3層:47.11 第4層:46.45 第5層:18.44 合計:197.05 陽台:47.59 雨遮:1.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36-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7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6729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違約金: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TPEV-114-北簡-584-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錫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23-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李景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2月18日第三 次拍賣,拍賣標的包括標別1即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標別2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本件執行名義有 二,㈠為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 物僅為林森北路119巷40號房屋,並不包括樂業街155號房屋 ;㈡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依上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李景美未合法送達」,足 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李景美並未確定,亦即對異議人而言, 本件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不具確定力及執行力,自不得對 異議人所有之樂業街房屋為強制執行。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 已確定,但該裁定得拍賣之標的僅為林森北路119巷40號之 房屋抵押物,而不及於抵押物以外之不動產。要之,異議人 所有之樂業街155號房屋並非抵押物,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 得予拍賣之範圍,自不得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乃 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並未確定,竟 依支付命令查封樂業街房屋於法自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要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准 許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簽發本票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該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所記 載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見司 執卷一第31-36頁、第169頁)、以及基於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6028號債權憑證(見司執卷三第165頁)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附表所示不 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進行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再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所記載准許相對人對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債權金額本金已高達5,795 萬元,況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異議人所有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責任財產,為 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對該不動產進行 拍賣程序,尚無違法不當之處。縱使相對人亦持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8197號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確定書聲請強制 執行(見司執卷一第23、29頁),且該支付命令確定書記載 支付命令「(異議人)李景美未合法送達」,然並不影響相 對人仍得以前開異議人簽發之本票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 307號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簽發本票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民 事裁定而對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附表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又稱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 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物僅為林森北路119巷40號房屋 ,並不包括樂業街155號房屋云云。惟相對人係持本院110年 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韓太閣餐飲有限公 司聲請本院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且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並未包括異議人 (見司執卷一第17-19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1946號 財產所有人:李景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40 1072 1000分之22 備考 重劃前:六張犁段448及448-4地號 2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40-3 453 1000分之22 備考 重劃前:六張犁段448及448-4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5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 140.47 合計: 140.47 平台:16.1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009建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42) 2 736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未登記部分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1樓層未登記部分: 15.9 合計: 15.9 全部 備考

2025-03-12

TPDV-114-執事聲-146-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碧珠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 院家事公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碧珠於繼承開始 時,其女陳婷心、孫陳翼、弟陳光前、陳哲輝、妹陳鳳蓁均 已拋棄繼承,父母業已死亡,然其尚有養姊陳素霞、胞姊陳 麗珍(均為第3順序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且亦無其等死亡之記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案卷查明無誤,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 承人陳素霞、陳麗珍,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2

TPDV-114-司繼-60-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賢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21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羅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22-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紅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14-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6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楊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0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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