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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娃蒂CUCU ROSMAW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7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富雄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徐輝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時,原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 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3年7月17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表示聲明第1項有理由,聲明第2項即不請求,倘 聲明第1項無理由,聲明第2項即應審理(本院卷第310頁) ,而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共計1,08 5,240元整。」,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本院卷第410 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觀光遊 憩組(下稱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自107學 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2學期因未能於規定年限(不含休學為2年內)及次 數(2次)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先於112年7月4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考試結果,嗣依國立東華大 學學則(下稱學則)第63條第7款及國立東華大學企業管理 學系博士班觀光遊憩組修業要點(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 8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東教字第1120019381號函(下稱 原處分)予原告退學。原告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不服,提 出陳情與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 會)112年10月11日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被告 以112年10月23日東學字第1120022794號函附學生申評會評 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受教權,不應遭博士班資格考制 度之侵害。原告36年休閒產業之專業資歷遭被告輕忽,被告 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未明列資格考及未通過之退 學後果,待原告繳納學雜費後,才知有2次資格考,被告未 及早告知資格考未通過之後果,並散布資格考容易過關訊息 給原告,誤導原告評估是否就學之決策,造成原告現面臨退 學及已繳納學雜費之損失,影響原告受教權。 (二)企管系第2次資格考需準備12科,抽出其中4科,每科考1題 ,其範圍之廣,為沉重負荷,原告認為自己已回答題目之重 點,卻遭評量為不及格,資格考到底對原告未來研究主題有 何評量之根據、必要性及關連性?資格考應考題目僅4題, 每題得分對成績影響過大,違反比例原則,且企管系第2次 資格考第1題語意不清楚,並非原告作答錯誤,資格考內容 著重理論背誦,忽略網路世界取得資料之效率,與現實脫節 。原告已通過「研究方法」考試,證明原告有撰寫論文能力 ,被告卻以答題不完整,抹煞原告之受教育權。 (三)被告在學生參與資格考前,不應該讓學生先修學分,一旦資 格考未過,等於白修學分,且應確認學生是否有資格考的能 力。原告不應承擔企管系頻頻更換老師及課程,致使原告未 參與到之部分課程卻列入資格考範圍,而遭退學。行政職老 師未善盡公務員之責,關心及輔導高齡原告學習,第1次資 格考未過,無協助63歲高齡之原告改善學習及準備第2次資 格考,亦於修業期間無任何行政職老師關切學習或面談,嚴 重歧視高齡國民受教育權。被告放任行政職老師以大範圍之 應考背誦資料,忽略原告生理條件,再以有違背比例原則之 題數造成原告答題壓力,又閱卷老師再以其個人主觀判斷原 告答題不完善,整個流程歧視高齡學習者,忽略產業經驗對 學術研究之貢獻。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 精神賠償金共計1,085,240元整。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報名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業經企管系遊憩組錄 取,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學 則、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 法)、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被告博士班課程規劃及修業 要點均公告在官方網頁及新生座談也有說明,並於每學年第 2學期時,公開資格考申請時程及參考書目,並通知符合資 格之學生有關修業考試相關規定,原告有多元管道可知悉博 士班資格考之資訊。 (二)資格考係為客觀評量學生是否具備專業理論知識,能否繼續 攻讀所屬專業領域之考試。其中1科為觀光遊憩管理特論, 為必修課程,由多位教師就其專業領域共同授課,不能將之 曲解為企管系頻頻更換教師及課程。何況課程有授課時間之 限制,不可能由教師一一論述,須賴學生自己閱讀相關著作 等補足。原告未認知自己研讀的是博士學位,卻仍以受國民 義務教育之心態面對攻讀博士學位所應接受之資格考。 (三)資格考乃由企管系全系教師討論、擬定觀光休閒遊憩等主題 ,各主題羅列3至5參考書目,供學生研讀,其考題亦由全系 教師共同出題列入題庫,考前一週抽題,每科抽考4題,每 題25分,分別由4位教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如 分數為60-69分,則另召開資格考委員會審議,若分數低於6 0分,即不予通過。原告以簡答方式答題,未透過完整申論 作答,未具博士候選人之邏輯思考及專業論述能力,各命題 委員尚難給分,故未達及格標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11年7月2日(研究方法、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 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33-234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博 士班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成績表(本院 卷第235-238頁)、遊憩組110-2學期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 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39-263頁)、博士班112 年3月10日資格考試申請表(本院卷第267頁)、112年6月30 日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65- 266頁)、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 考筆試成績表(本院卷第269-270頁)、遊憩組資格考111-2 學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71-280 頁)、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 65-166頁)、評議決定(本院卷第25-31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7-12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 被告認原告未能通過博士班資格考試,以原處分令原告退學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 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 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 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 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 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 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 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 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 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經司法院釋 字第626、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 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 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 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 2.大學法第1條明揭:「(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6條規定:「(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 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8條規定:「(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 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 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 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3.準此,被告訂定   ⑴學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 費……。」第11條第1項規定:「學生選課應按照本校學生 選課須知之規定,辦理選課……。」第63條規定:「研究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七、博士班研究生未依 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者。 ……。」   ⑵學位考試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應由 系所嚴予考核,經資格考及格後,並符合本校博士班學位 考試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 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項)資格考辦理方式如下 :一、資格考每學期得辦理1次,由各系所自訂考試日期 並受理申請,研究生申請參加各科目之考試次數由各系所 自訂。未依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者,由各系所通知 教務處勒令退學。二、資格考以筆試方式為原則,各系所 應組織委員會辦理資格考相關考試事宜,資格考試由系所 自行訂定於修業要點内。」第8條規定:「學位考試成績 ,以70分(B-)為及格,100分為(A+)為滿分,評定以1次為 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第11條規定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 於次學期(暑期)或次學年重考,重考以1次為限;重考 成績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⑶博士班修業要點第3點規定:「修業年限:3至7年。」第4 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須修畢最低畢業學分、修習通 過學術研究倫理教育課程、通過資格考試……始取得畢業資 格。通過資格考試者稱為博士候選人。」第5點規定:「㈠ 本博士班最低畢業學分數為42學分,包含專業必修15學分 ,專業選修至少27學分。㈡本博士班研究生每學期修課學 分數上限9學分(不含專題研究,可含碩班課程),每學 期得超修3學分。……。」第7點規定:「本博士班修業流程 共分三個階段,依序為:資格考試、論文計畫書審定與檢 定考、及論文口試。」第8點規定:「資格考試:㈠本博士 班資格考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㈡資格 考委員會由觀遊系主任召集觀遊系教師至少3人组成。㈢本 博士班學生必須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 。㈣本博士班資格考試以2次為限。第1次未通過者,3個月 後始得提出第2次考試申請。㈤未能在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 者,應令退學。……。」第12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各 項考試成績的計算,以B-為最低及格標準。」   ⑷上開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應認 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並含有 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考試 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 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形式觀 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 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係被告企管系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 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參加博士班資格考筆試,考 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原告研究方法成績 76分為及格,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48分為未及格,未通 過考試,其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期間)截止前之112年6月3 0日,第2次申請參加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筆試, 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56分仍未及格,未通過資格考試之 事實,為前所認定,未符合學則第63條第7款、學位考試辦 法第11條規定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未於年 限及次數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提 升競爭力,本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所訂相關規定, 使未能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學時未告知資格考及未通過後果云云。 然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壹、總則一、修業年 限與柒、註冊、入學一,即揭明各學年度學生修業年限之規 定,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及該校學則辦 理,柒、註冊、入學十也表示錄取生入學後之修業規定及學 籍須遵守教育部相關法規及該校學則、各系所畢業相關規定 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簡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9頁) 。被告並於辦理107學年度新生座談會,詳為介紹博士班修 業要點,包括應如何通過資格考試、應修習最低畢業學分數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為必修科目、博士班修業流程、申請書 及相關規定可自系網參閱等情,被告並將該簡報資料郵寄予 未到場之同學,相關規定也公告在學校網頁上,經被告陳明 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座談會簡報資料附卷足資 (本院卷第133、345、349-382頁)。而前揭學位授予法第9條 第1項已揭示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始能成為博士學 位候選人,前揭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亦 就修業條件、資格考試內容與效果詳為規定,原告自得於報 考時至被告網站查閱妥為決定,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企管 系遊憩組於開學之初,會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予含原告在內之 博士班同學資格考試申請表,並說明:「博士生必須於入學 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考試以2次為限,未能在3 年內通過資格考試者,應令退學。……資格考科目:研究方法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參考書目如附件)。如有任何問題,觀 迎隨時來信或來電詢問」(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主張, 尚無可採。 (四)原告又以其憲法第21條之受教權受侵害云云為由主張。然憲 法第21條之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係指6至15歲之 國民,所受之國民小學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而言(國民教育 法第3、4條規定參照),惟本件原告係參與高度學術專業之 被告大學博士班研究,自難與基礎國民教育相提並論。且按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 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 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 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 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 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 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 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 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有誤會,洵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範圍太大,著重背誦,原 告未上到的課程卻列入考試範圍,且未輔導高齡原告準備考 試云云。惟依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資 格考試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二科。考試參考書目 ,於學期開學之初會由系所公告並以郵件告知博士班學生參 考書目及範圍,有原告參與考試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111 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參考書目、博士班「觀光遊憩 管理特論」重要知識理論與概念彙整表、電子郵件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215-231、385-392頁)。而原告參與者為大學高等 教育最高層級之博士班研究,其應考科目為上開二科,其中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一科參考書目範圍觀之,實難認已超 出所應具備之研究能力,而於2年之修習年限期間,有無從 準備考試之可能。遑論,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 生是否具備扎實之專業知識與研究能力,是否就博士學位之 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 謂有何不當。再者,依被告相關規定,皆無規定學校應為參 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被告並無義 務為原告安排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況大學高等教育有別於 基礎國民教育,尤其是大學之研究生,本應具備高度自我研 究與獨立學習之能力,縱學生因故未參與課程之學習,應具 能力藉由事前安排(請同學記重點或錄音等)或事後研修(請 教同學、師長或研讀相關資料等)方式學習,且原告自認有3 6年相關專業之經歷,並擔任多間國內知名飯店總經理職位( 原處分卷第19-30頁),實難謂非經由學校予以輔導,有無法 透過自主安排研究學習而準備資格考試之情形可言。是原告 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再主張資格考僅考4題,每題得分影響成績太大,違反 比例,其答題均已回答到重點云云。被告陳明資格考考題由 全系教師共同出題建立資格考考題題庫,考前一週以亂數產 生器進行抽題,每考科抽4題,每題25分,每考科分別由4位 老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60分以下即不予通過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未違反前揭學位考試辦法第8條及博 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第12點規定。且一科考4題申論題,實 為大學院校及國家考試出題方式所常採,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況原告參與之2次資格考筆試題目,係在該2學期資 格考參考書目範圍內(本院卷第215-229、253、271頁),自 無以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即認考題之出題於法有違。又本件 博士班資格考試評分,係本於閱卷教師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 ,認定原告尚未達博士候選人應有之學術標準,評定考試成 績分別為48分(4題分別為16、12、5、15分)及56分(4題分別 為15、17、10、14分)(本院卷第233、237、267-269頁),皆 未達前揭規定70分之及格標準。復觀諸原告作題均僅簡答, 每題回答僅一頁試題紙之一面或半面(本院卷第255-261、27 3-279頁),難認已顯示出其博士候選人應具備之邏輯思考及 專業論述能力,是閱卷老師之評分並未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 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主觀 歧異之意見,即予以否定。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學期間 所有學分費、學雜費部分。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 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 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缺一不可,3要件具備始成立此 公法返還請求權。而依前揭學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費,是原告依規定繳 費註冊,成為被告博士班學生,享有被告在校生之資源,並 選博士班課程學習,被告所收取學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 被告受利益而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返還4學期的學雜 費85,24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令原告退學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原處 分亦未經法院撤銷,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 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所為請求也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評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 之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就學期間之學雜費與精神 賠償合計1,085,240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3-訴-341-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3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娃蒂PURWATI BT RASBIL DARYO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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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3-司票-15873-20241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4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依達IDA SURYAW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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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3-司票-15874-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恒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郭遠彰(鎮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夏瑩 高湞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訴11200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辦理「新竹縣 竹東鎮生命禮儀館(殯儀館)、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委託經 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惟經被告開標審 查結果,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廠商投標均不合格而廢標。被告 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對原告及其代表人 向恒達以111年度偵字第60、1345號(下稱偵字60號、1345號 )為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之通知,遂以111年12月28 日竹鎮行字第1110011555號函(下稱原處分)告原告,其有 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規定,依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月12日竹 鎮行字第1120000328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 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謂「收入性採購」,被告於本件招標公告 中,亦載為「屬收入性質採購」,即機關未編列預算之收入 性質招標,而政府採購係由政府機關出資或支付對價,始屬 之,政府採購法書籍中及行政法院判決均無「收入性採購」 之用語,足見「收入性採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指之 採購類型。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殯儀館及火化場 委由得標廠商經營管理,並由得標廠商給付權利金予被告, 而於履約期間向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之民眾收取費用,得標 廠商於履約期間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尚須自行負擔稅費、 規費及每月水、電、瓦斯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則未就系爭 採購案編列任何預算。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時,明載本件 採購之「預算金額0元」,是系爭採購案對被告機關係屬「 收入」性質,並無編列預算及支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 所指採購,縱借用政府採購法之甄選程序辦理委託經營,亦 不得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被告竟以行政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確有違法。 (二)系爭採購案並非由廠商投資興建,僅係被告將已興建完成之 既有場館辦理委託經營之事宜,性質上非屬民間投資興建之 情形,應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之適用。系爭採購案為殯儀館 及火化場之委託經營,非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指交通、能 源、環保、旅遊等特定建設甚明,自不得向原告追邀押標金 。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中亦明揭「否依據採購 法第99條」。縱系爭採購案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然依政府採 購法第9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立法解釋,與工程會110年4月 27日工程企字第1100003115號函,可知僅適用招標、決標及 評選程序事項,不及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爭議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擬參加被告之系爭採 購案,而○○禮儀社向原告代表人向恒達表示因該項標案多次 開標流標,故邀請參與投標等情,原告並非明知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罪,向恒達亦係自主參與投標、並未施用詐術 ,被告未及詳查並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違失。系爭 採購案開標時,原告因檢附之押標金支票為公司票,不符合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 標,當日投標之廠商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標,致被告機關當次 開標結果為流標,事實上不會造成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 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事,益見原告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雖原告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出於訴訟成本考量之不得已妥協,並非是出於承認有詐 術圍標之行為。從而不能僅因檢察官之認定,率認系爭採購 案屬政府採購事件。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諸多不同犯罪類型,其罪刑之輕重程 度、是否處罰未遂犯等,亦有不同,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有「情節重大」之調整機制,顯 然並未參酌同法第87條不同罪刑輕重程度,而是否給予處罰 、處罰輕重程度之彈性調整空間,並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過苛 、罪罰不相當而有失均衡之情況,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有 違,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慮及系爭採購案與勞務採購較相關,爰以勞務採購性質 進行招標公告。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代表人向恒達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業據向恒達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而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55點第1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應無疑義。 (二)系爭採購案,被告收取權利金,無預算金額支出,採經營委 託之方式,除由被告核發遺體火化證明書外,民眾欲使用殯 儀館及火化場相關設備,均應向廠商提出申請,由廠商收費 ,並由廠商依契約分3年繳納權利金。契約書訂有廠商營運 之項目、繳交權利金及自負盈虧等條款,區分雙方辦理合作 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本件經招標機關核准民間投資營運, 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於無其他 法律規定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而政 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規定在政 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內,自得適用。 (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兼具興建及營運之兩要 件,僅有委託營運管理亦得適用。被告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規定之機關,新竹縣政府亦未授權被告執行,又新竹 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對委外經營管理訂有 詳細流程,但為公平甄選廠商,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 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稿)、投標廠商 審查須知、殯儀館設備表、火化場委託經營管理規範、火化 場設備表、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火化場委託經營者管 理規範、火化場屍體火化標準作業程序、火化場使用管理標 準作業程序、殯儀館使用費標準、火化場檢核標準表(本院 卷第133-148、221-252、405-515頁)、公開招標公告(審 議判斷卷第10-14頁)、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判斷卷第15頁) 、南投地檢111年10月17日投檢云厚111偵60字第1119021844 號函暨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1-95、343-347頁)、工程 會111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1110025742號函(審議判斷卷第1 8頁)、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97-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0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11-112頁)、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15-129 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原告爭執者為:系爭採購案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政府採購行為?是否有政府 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70萬 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 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 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 、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在現代社會中,是 一種以金錢換取資源的社會活動,行於需求者與供應者間。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為推行其公任務,獲得從事 行政活動所需資源,而所為的工程、財務及勞務的採購,均 稱之為政府採購。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政府採購,是政府以 通過預算的金錢來獲取資源的活動,此觀諸政府採購法以預 算金額多寡來區分,對於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建立不同之規範益明,申 言之,如非以預算金錢來獲取資源的活動,依前揭之說明, 基本上政府採購法並不過問,亦即倘非經政府機關編列預算 以為採購,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9條 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 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 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由民間投資興 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政府不必償付建設經費,可解 決財源不足問題,但其甄選廠商之程序,宜有統一規定。二 、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 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 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 則,故明定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 」可知,如非出於政府預算,而係由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 劃或核准之建設,至多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乃至於停權即不得參加其他政府採購案投標等之制裁, 甚或政府採購法第7章罰則之規定(刑事責任)等,則不應 加諸於本未參與政府採購之民間投資者身上(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行為時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嗣該條 項第8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至第7款規定。同法第87條 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 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 之罰金。」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令( 下稱104年7月17日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並自即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此係工 程會基於該授權規定所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 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性質上 屬法規命令,業刊登政府公報(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並據於第5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 ……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4.廠商或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本院卷第141頁)。 (三)查本件投標須知第6點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0元 。」第75點規定:「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廠商給付機關權 利金。相關設備、廳舍、環境等由廠商負責維護修理費用…… 。」(本院卷第133-148頁)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稿)第2條規 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生命禮 儀館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機關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路0段00巷000號之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禮儀館營運業務 委託廠商經營,廠商應提供勞務、營運管理,並自負財務盈 虧。……竹東鎮火化場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 機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之新竹縣竹東鎮 火化場營運業務委託廠商經營,廠商應提供勞務、營運管理 ,並自負財務盈虧。……㈡機關辦理事項:機關提供殯儀館及 火化場營運管理之各項設施、設備及財物。廠商為營運需要 經機關核備後得增設相關設備,惟須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 增設,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第3條規定:「權利金 之給付……㈡本案權利金給付如下:⒈本案權利金分3年(每年1 期)繳付機關指定公庫專戶。⒉廠商應於機關點交完成日之1 0日內繳付第1期權利金,繳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4%;第2期繳 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3%;第3期繳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3%;第2 、3期之繳付日,以第1年度之點交完成日計算。……。」第8 條規定:「廠商履約經營管理應辦事項:……㈨廠商經營期間 所需一切稅捐或規費、定期檢驗費、維護、保養、修繕、保 管、保險、行銷、人事等及每月水費、電費、電話費、通訊 費、瓦斯費、及館(場)內保全、清潔維護費用或上開各項 費用所生之逾期繳納孳息、滯納金或罰金等,自契約始期日 起,均由廠商負擔,且不因經營期間而有所分割,仍應繳納 全年份之稅捐或規費等相關費用。……廠商與消費者間一切 消費行為之權利義務與機關無關。……廠商經營期間應依據 機關訂定之『新竹縣竹東鎮殯儀館使用費標準』收費,未於標 準表訂定之『禮儀服務項目』收費及其他營業商品收費部分, 廠商應報請機關核備後,始得收費;廠商因前項增加之收費 ,就增加之費用,應與機關議價並繳交權利金。……。」(本 院卷第221-252頁)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殯儀館 及火化場委由得標廠商經營管理,該得標廠商為此給付權利 金予被告,並於履約期間向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之民眾收取 費用,該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自行負擔稅捐、規費及每月 水、電、瓦斯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則未就系爭採購案編列 任何算,得標廠商係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核與政府採 購法第2條所規範政府出資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之行為不同。是以,系 爭採購案雖以政府採購方式公開招標,但其內容與性質實與 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勞務)採購,顯有 不同。 (四)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㈠鄉 (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 營。」是被告為殯葬設施經營、管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則被告以其所有殯儀館及火化場之各項設施、設備及財物委 託廠商經營,由廠商提供勞務、營運管理,核屬政府採購法 第99條規定之「(被告)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建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核准開放廠商營運」之要件甚明。 第99條規定所謂「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依其 文義,於臚列交通、能源、環保、旅遊後,加上一「等」字 ,即可知係屬例示規定。且政府之採購程序,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質,相較一般私法締約,係自由選擇契約相對人並私自 議約等過程而言,採取較為嚴格、嚴謹,且公開、透明、公 平之程序,不論對於公部門或私人而言,以政府採購程序為 之,不但更具公信力,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可基於對不 良廠商之制裁,而確保採購品質,是縱無法歸類為交通、能 源、環保、旅遊事項,依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 第99條立法理由參照)以觀,亦應解釋為交通、能源、環保 、旅遊僅是舉例,當不以該等建設為限。同理,第99條規定 所謂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係指關於開放廠商「 投資興建」或「投資營運」或「投資興建與營運」之甄選投 資廠商程序,除另有規定外,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並非指 該廠商要先投資興建後所為營運,機關始得適用政府採購法 選商,而不當限縮適用公開、透明、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範 圍。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為殯儀館及火化場之委託經營,非 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指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特定建 設,且僅係被告將已興建完成之既有場館辦理委託經營事宜 ,非屬該條規定之民間投資興建云云,應屬誤解,洵非可採 。又有關被告所有殯儀館及火化場等殯葬設施開放廠商營運 之甄選投資廠商程序,查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7頁),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 條規定,俾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五)至被告招標之初雖誤以系爭採購案屬勞務採購,而應全部採 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 ,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程序之行為時第31條規定, 且明訂於前揭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該須知第32點規定並載 有押標金金額為270萬元(本院卷第133-148頁),自屬同法第 99條規定之甄選投資廠商程序無疑,是被告所為系爭採購案 適用政府採購程序進行招標選商,仍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 不應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六)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 第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 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 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 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 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 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 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 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七)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 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 刑事責任,則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 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用 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單 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者,即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身 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 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 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同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範之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 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 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 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 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 ,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 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 ,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 擔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八)再查,原告代表人向恒達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採購案係朋友 即○○禮儀社蔡俊杰拜託伊去參加陪標,伊就以原告及意境人 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境公司)陪一下,有3間廠商投 標才可以開標,遂親自準備投標資料,領取投標文件,因為 沒有想要得標,刻意讓原告投標之押標金支票成為不合格廢 標,就不按照規定辦理,伊用一般支票,不用本行支票,公 司也沒有那麼多錢買銀行支票,伊認罪,承認違反政府採購 法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335號(下稱他字1335號)卷三第67 頁背面至第69頁、第98-99頁、偵字1345號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投標文件(含退還財物勞務押標金票據申請書、原告 提案之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准予原告登記函、電子領標紀錄 、押標金支票暨同意書、營業稅繳款書暨申報書、公司登記 資料、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切結書、委託 代理授權書、履約能力保證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封 )、廠商文件審查表在卷可考(他字1335號卷三第71-80頁)。 核與○○禮儀社負責人蔡俊杰供稱:伊打電話給向恒達陪伊一 起投標,並告知他伊想要這個標,並請向恒達再去找一家, 湊三家一起投這個標,另二家廠商並無意願經營等語(他字1 335號卷三第117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偵字1345號卷 二第14頁),及意境公司代表人葉新化陳稱:○○禮儀社蔡俊 杰邀請伊及向恒達一起投標,伊及向恒達均有答應會投標, 伊公司沒有得標意願,只是陪標,並請向恒達製作之投標文 件,以公司支票作為押標金,資格就會不符,避免一不心小 心真的得標等語相符(他字1335號卷三第132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41-142頁、偵字1345號卷二第13頁)。嗣經被告開標 審查結果,原告及意境公司之公司支票不合要求,○○禮儀社 因廠商信用證明未經查覆單位及經辦人員簽章也不合要求, 致成廢標,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因廢標後 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 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限制,於107年5月16日由○○禮儀社1家廠商參標並經審標合 格,於同年月18日得標,有本件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 告、廠商文件審查表、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審 查會會議紀錄、決標紀錄附卷憑參(審議判斷卷第10-15頁、 本院卷第453-458頁、他字1335號卷一第87、98、113頁、第 6-12頁)。上情並經向恒達、蔡俊杰、葉新化坦承犯行,為 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渠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及意境公司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科以罰金,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事 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應堪認定。 (九)準此,本件足認○○禮儀社與原告公司本身均具有投標資格, 惟原告自始無投標意願,純係為○○禮儀社作嫁而自行準備投 標資料參與投標,故○○禮儀社與原告係共同圍標而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容許借牌,而係共同以虛增投標家數,營造出確 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像,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 廠商間確已達開標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合法性及價格競爭功能,雖最後廢標,未生該次由○○禮儀社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未遂犯。惟因此產生被告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依原招 標文件重行招標,○○禮儀社因廢標之故,而適用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6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僅以其1人參標即可得標之效果, 原告主張其行為對系爭採購案不造成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準此,被告認原告有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令規定之廠商或其代表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 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構成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情形,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70萬元(業經行政執行繳納,本 院卷第327-332頁),並無違誤。工程會審議判斷雖認上開事 實,應構成104年7月17日令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此乃指具備投標資格 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 以其名義參與投標,核與本件之情節有間,然尚不影響審議 判斷及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十)原告雖主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 有調整機制,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 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 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 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 免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 押標金數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 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 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 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可 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 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廠商於投標前可預 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 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 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 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互殊。況原告之行為已對系爭採購案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影 響,如前所述,本件追繳其押標金270萬元,實難認已造成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2-訴-1314-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當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3-訴-375-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葉志賢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敬銘先後變更為張世棟、 陳世鋒、張世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9、159、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1-訴-1024-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79號 抗 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又慈、陳宣至律師間聲請解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7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參照)。首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143影卷頁15至20);主管機關 命建台公司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建台公司未改選而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職務(聲143影 卷頁64、121)。抗告人遂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宣至律師 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143號)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相對人陳又慈於113年4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解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職務,經原法 院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41卷頁1 01至103)。惟陳宣至律師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因素不克 繼續擔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由,先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建 台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聲73卷頁7),再向本院具狀檢附 證據說明其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個人因素(抗27 8卷頁251至261);陳又慈復於同年月間以:建台公司112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其於113年 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已就任,已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 職務(聲78卷頁7至13),且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抗278卷頁239至246)。足徵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雖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建台公司嗣已選任董事長陳又慈 並就任,且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已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而陳宣至律師亦以個人因素補充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從而,陳宣至律師、陳又慈聲請解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裁定准許陳宣至律師解 任其擔任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當 或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質疑建台公司112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性,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選任陳又慈 為董事長疑點重重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0

KSHV-113-抗-27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江源 黃麗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又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陳又慈,本 件應由陳又慈代表該公司應訴,因陳又慈迄今尚未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又慈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0

KSDV-111-訴-1478-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79號 抗 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又慈、陳宣至律師間聲請解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7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參照)。首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143影卷頁15至20);主管機關 命建台公司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建台公司未改選而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職務(聲143影 卷頁64、121)。抗告人遂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宣至律師 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143號)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相對人陳又慈於113年4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解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職務,經原法 院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41卷頁1 01至103)。惟陳宣至律師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因素不克 繼續擔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由,先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建 台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聲73卷頁7),再向本院具狀檢附 證據說明其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個人因素(抗27 8卷頁251至261);陳又慈復於同年月間以:建台公司112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其於113年 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已就任,已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 職務(聲78卷頁7至13),且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抗278卷頁239至246)。足徵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雖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建台公司嗣已選任董事長陳又慈 並就任,且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建台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已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而陳宣至律師亦以個人因素補充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從而,陳宣至律師、陳又慈聲請解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裁定准許陳宣至律師解 任其擔任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當 或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質疑建台公司112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性,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選任陳又慈 為董事長疑點重重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0

KSHV-113-抗-27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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