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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士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士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頡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許至114年1月1日7時許, 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 4年1月1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9

CTDM-114-交簡-224-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0日)日3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26ng/mL, 去甲基愷他命18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時許,駕車 前往臺南市某停車場,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並 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9分許,因駕車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 等區,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李佳忻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之事實,惟辯護人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施用毒品後 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並無不當駕駛行為,是要從 仁武返回楠梓家中,若被告吸毒已經達到一定的量,應該會 有危險駕駛行為,足見被告並沒有毒駕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6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894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13405)、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顯已逾前 述公告之標準甚明,則辯護人所辯情詞,委無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忻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 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坦承、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 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1包及菸捲5支,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9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4.889公克、驗前淨重43.834公克、純度約76.11%,驗前純質淨重約33.362公克,驗後淨重43.804公克) 2 菸捲5支 抽取其中一支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82公克,驗後毛重0.76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交簡-18-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0月22日,現任職於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 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LE VAN THANH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ANH(中文名:黎文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泰 國白酒若干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9

CTDM-114-交簡-28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彥麟犯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 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 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 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該平台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 「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 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 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海外進口,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 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 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 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 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 「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 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經查,被告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 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 表示該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 品質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 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亦同。」是自上開條文規範以觀,該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 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進行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 條第2項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依一般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之法理,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 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未及說明,然就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 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個於購物平台上向不知情之他人虛偽標示本案商 品檢驗識別號碼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 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 ,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存參;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緩刑附條件等 節,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可 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 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商品而獲利有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該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約款1萬5千元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獲 利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劉彥麟願給付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含)前給付1萬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被   告 劉彥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麟明知其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所販售之高 漫GM185HD螢幕繪圖板、19吋FHD觸控LED電繪板、手寫板、 手繪板、液晶螢幕繪圖筆、繪圖板(下合稱本案電繪用品) 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合格,並核商品驗證登錄 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 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蝦 皮帳號「lean000000」號賣場帳號在蝦皮販售本案電繪用品 ,並在商品銷售頁面以「BSMI認證:R39916」之字樣,標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予菲洛墨拉有限公司、編號「R39916 」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以此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就本 案電繪用品核發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並行使之,復以此虛 偽標示所販售之本案電繪用品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 驗合格之品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 證登錄號碼之公信力及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實際登錄者即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之權利。嗣經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人員於蝦皮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蝦皮 帳號申登人資料、賣場頁面截圖照片、提領紀錄、商品檢驗 業務申辦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7月23日經標檢驗字 第11300652440號函、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列表、證書資訊、商品驗證申辦流程資料、申請須知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 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 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 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 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 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 、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號碼,足以 對外表彰本案電繪用品均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 品品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9

CTDM-113-簡-2770-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53號、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並前往 廢棄物回收廠變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⑶「現 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同欄證據㈡⑶「現場照 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紀宇牧及滕世程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球鞋1雙」、「自行車1部」,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紀宇牧及滕 世程,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 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辯稱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牽 去廢棄物回收廠予以變賣等語,惟業據證人陳泉興即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亦未曾向 被告收購自行車等語,是被告辯稱將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予以 變賣,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罪 徒刑5月、3月、4月、5月,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㈠113年9月3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紀 宇牧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紀宇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NEW BA LANCE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3年8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徒手竊取 滕世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前往廢棄物回收廠變賣 。嗣紀宇牧、滕世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宇牧、滕世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宇牧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滕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 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8

CTDM-114-簡-137-2025031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林弘儒支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 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林弘儒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林弘儒支付15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自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 13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23 日止支付告訴人共計55,000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 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共僅支付55,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最後 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 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撤緩-23-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侯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29號前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由告訴人余仁傑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洪淑琴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 均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仁傑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淑琴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 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   被   告 郭宸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妤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9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余仁傑騎乘、搭載洪淑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仁傑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 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洪淑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仁傑、洪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宸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仁傑、洪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過失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余仁傑、洪淑琴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8

CTDM-114-交簡-70-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審交易-197-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淙任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愷他命氣味,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1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 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我當天沒有吸毒,是開車很多 天前去KTV,可能不小心抽到,且我覺得駕車精神很好,若 我精神不好,不敢上路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 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去甲基愷他命131ng/mL,均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 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8

CTDM-114-交簡-443-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審交易-19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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