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53號、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並前往
廢棄物回收廠變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⑶「現
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同欄證據㈡⑶「現場照
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紀宇牧及滕世程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球鞋1雙」、「自行車1部」,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紀宇牧及滕
世程,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
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辯稱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牽
去廢棄物回收廠予以變賣等語,惟業據證人陳泉興即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亦未曾向
被告收購自行車等語,是被告辯稱將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予以
變賣,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罪
徒刑5月、3月、4月、5月,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㈠113年9月3日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紀
宇牧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紀宇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NEW BA
LANCE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3年8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徒手竊取
滕世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前往廢棄物回收廠變賣
。嗣紀宇牧、滕世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宇牧、滕世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353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宇牧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現場照片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滕世程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
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CTDM-114-簡-13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