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29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