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扶助 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51分許」、第七行所載「合作公
庫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七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江銀梅雖圖私利而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
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和解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
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
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江銀梅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銀梅因交付李志賢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
李志賢提領告訴人陳昭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後,收取其中二千元,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餘二萬元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獲取報酬二千元
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所收取之二千元報酬當屬犯罪
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
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江銀梅雖坦承指示李志賢自本案帳
戶提領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所匯入之二萬二千元等情不諱,
然其除收取其中二千元外,其餘二萬元已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是難認被告就本
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不知情之李志賢(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後四碼4930號帳戶,嗣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向陳昭陽佯稱因生病需醫藥費為由,陳昭
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公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江銀梅再指示李志賢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江銀梅
,江銀梅再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昭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
其任職之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我一次
獲利2,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之事實
及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志賢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
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
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0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LDM-113-訴-80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