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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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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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吳崇城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附民-8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王孺閔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張順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附民-5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梓鈞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 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及被害人江基財證述明確 ,復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 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 至同年月十九日之期間內,再犯本案五次竊盜犯行,更於本 院訊問中陳稱:係因在外欠債始行竊等語明確,是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一百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查被告林梓鈞於本案所涉五罪,皆已坦承屬實,並經本院於 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七 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之預防性 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 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是為避免此 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實行相類犯行,始經由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執此 佐以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嗣於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執行完畢後,仍於短短十四日內便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可 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之必要,爰自一百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易-646-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皓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皓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皓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游皓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80-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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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美花 被 告 潘怡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交附民-169-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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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潘怡璇 被 告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交附民-168-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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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朱恩逸 被 告 李愷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簡附民-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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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5-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扶助 律師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 「9時27分許」更正為「9時51分許」、第七行所載「合作公 庫銀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七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江銀梅雖圖私利而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 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和解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 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 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江銀梅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昭陽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銀梅因交付李志賢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指示 李志賢提領告訴人陳昭陽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後,收取其中二千元,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餘二萬元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獲取報酬二千元 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所收取之二千元報酬當屬犯罪 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 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江銀梅雖坦承指示李志賢自本案帳 戶提領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所匯入之二萬二千元等情不諱, 然其除收取其中二千元外,其餘二萬元已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是難認被告就本 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受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提供不知情之李志賢(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後四碼4930號帳戶,嗣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向陳昭陽佯稱因生病需醫藥費為由,陳昭 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公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 開帳戶內。嗣江銀梅再指示李志賢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江銀梅 ,江銀梅再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昭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 其任職之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我一次 獲利2,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昭陽遭詐騙之事實 及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志賢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同案被告借用 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 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05.19)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3-訴-80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秋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 六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 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秋香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抽屜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與文件,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知 於何時遺失,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儲字第113002319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潘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再觀其於本院 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 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 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 。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 險中。據此佐以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洵已悖離 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誤,是被 告既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當認其於主觀上對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秋香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 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秋香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 證據證明係被告潘秋香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 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黃千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之夫盧廷飛佯稱:匯款帳號有誤,須匯款解除凍結始能提領資金等語,致告訴人之夫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以告訴人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六千元 二 黃君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三 蔡景勛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 黃美瑛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 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五 彭霈瑀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 一萬八千元 六 許正宜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八千元 七 施雨蓉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七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八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②三萬五千零二十元

2025-02-26

ILDM-113-訴-9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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