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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被 告 陳國華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即嘉 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TYEV-113-桃保險小-489-20241014-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張佳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國華、被告兼告訴人張佳弘 (張佳弘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竊佔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 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因車輛停 放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國華、張佳弘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多處部位,致陳國華因而 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及右手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張佳弘則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下唇多處 擦挫傷、下排牙齒鬆動、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國華、張佳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審易-2261-20241011-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凱文(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徐坤成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1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白真樂、徐凱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〇〇〇,嗣變更為許金泉,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6 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徐坤成(下以姓名稱之)曾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止,其中意外傷 害保險(險種項目P096)每1人死亡失能及意外傷害完全失 能增額給付(險種項目P040)每1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各 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不慎跌落山壁(下稱系爭事故), 於108年11月13日經尋獲後,隨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入院治療,當日21時30分經初 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腹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橫紋肌 溶解症」等傷勢,復於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經護理 人員發現全身濕透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住院期間陸續出現意 識混亂、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臥床、無法自行 進食等症狀,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符 合失能等級1級之症狀。徐坤成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腦部 或失智症之病史,係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到外力而內傷後, 造成瀰漫性腦組織之損傷,並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後10小 時即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且陸續發生行動不便、四肢無力臥 床、無法自行進食等交通性水腦症之症狀,顯非老化、疾病 、細菌感染造成,可見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 金6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徐坤成敗訴之判決,徐坤成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之護理記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均認徐坤成所患交 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三、四項並 依原審卷第285、287頁鑑定書內容,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文字 ): 一、徐坤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意外傷害保 險完全失能及意外傷害保險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額合 計600萬元。 二、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 ,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之徐坤成, 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 三、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員發現全身濕透,嗣 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兩側 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下稱系爭 腦病變),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 四、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 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次1-1-1,失能等 級1。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並有相關卷證可憑,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2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第3條約定的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 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10日内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P040富邦產物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遇傷害事故,並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 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案本附加條款 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 過180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徐坤成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或完全失能為 保險事故。而按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 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3條第1款亦為相同內 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徐坤成係因系爭 事故致患有交通性水腦症而完全失能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徐坤成因交通性 水腦症致完全失能,是否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 修水源頭後,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 之徐坤成,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 員發現全身濕透,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 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項次1-1-1,失能等級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已如前述。 (二)徐坤成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600萬元,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諮詢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⑶…2.申請人(指徐 坤成)因脫水和併肌肉溶解症,可能造成腦部循環障礙甚至 中風,可以合理解釋108年11月26日申請人出現小便失禁的 症狀,但無法解釋申請人出院後症狀持續惡化,到109年10 月已呈現重度失智,109年10月的症狀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 。⑷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 :申請人首次住院21日,出院時並無明顯神經學障礙致意識 不清,且其後接受之頭部CT並沒有任何急性創傷之徵象,並 沒有和其他意外事故相關的證據,且門診病歷多次懷疑其失 智。⑸是依前揭顧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 之體況為系爭事故所致,則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未給付 保險金及利息,尚非無據。」,故認徐坤成本件評議申請為 無理由,尚難就徐坤成之請求為有利徐坤成之認定等情,有 該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三)而為究明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及後續完全失能之原因, 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見原 審卷第259頁),經該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如下述1至6所 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83-287頁): 1、交通性水腦症發生原因為:⑴腦脊髓液流通受阻於腦底部的 蜘蛛膜腔,例如:顱內出血或腦膜炎後造成腦底蜘蛛腔黏連 。⑵蜘蛛膜絨毛的吸收功能不佳,而形成腦室稍微擴大及腦 外蜘蛛膜下腔積水者,稱為外水腦症。⑶腦室內脈絡叢瘤, 因產生多量腦脊髓液超過吸收的能力所造成。⑷腦靜脈回流 阻塞,顱內靜脈竇壓力升高,改變顱內壓及靜脈竇壓力差距 ,影響腦脊髓液吸收者。在成人,水腦症通常會產生三個症 狀:①輕微癡呆症:病患記憶減退,容易被診斷為老年癡呆 症。②步履不穩:走路步態失調,到最後只能坐(鑑定書誤載 為「做」)輪椅。③尿失禁:無緣無故尿在褲子,來不及上廁 所。水腦症可能進展快速、緩慢、平穩或間歇的,這些症狀 通常不會三個同時出現,而是一個或兩個出現。 2、(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是否已有交通性水腦症之相 關症狀?)依據法院提供徐坤成108年11月9日到急診之前就 診紀錄(診所和埔里基督教醫院)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 ,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3、(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21時30 分經急診入榮總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 傷口、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當日之診斷是否有發現交通性 水腦症之情形?)依108年11月13日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病歷 及護理記錄所載,徐坤成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 腫脹、需旁人扶助,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4、(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 為交通性水腦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之前之自 身疾病所致或外力所造成?或與其他因素有關?)依榮總埔 里分院108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轉住院後的住院病程記錄顯 示,徐坤成住院後意識清楚接受藥物治療,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失禁而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 當天腦部掃描報告為系爭腦病變,一般為陳舊性疾患表現, 非當次住院原因導致,是否為之前外力造成則不可考究,系 爭腦病變和本身疾病(如常年痛風、高血壓;此為法院所提 供相關病歷中發現,至於是否有高血脂則不可考)較有關聯 ;至於瀰漫性腦萎縮大多會合併腦室擴大,但這不代表這就 是水腦症,必須和臨床徵候表現一起判定。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 5、(問:徐坤成於榮總埔里分院神經外科於108年11月26日診 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與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晚間9時30分經急診入榮總 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勢是否有關?)依據前述,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 層掃描發現和造成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 等傷勢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6、[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意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翻身、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使用,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見原審卷第331頁,下稱 埔榮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交通性水腦症引 起?] 依據門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8日精神科門診診斷為 F O1.51.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建議失智症進一步檢查。而失 智症可能和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系爭腦病變有 關,因此,徐坤成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處置意見,有可能 是失智症和交通性水腦症共同表現表現之結果。 (四)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獲救送往榮 總埔里分院醫治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腫脹、 需旁人扶助,病歷及護理記錄均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於108年11月26日腦部掃描報告顯示有系爭腦病變,一般為 陳舊性疾患表現。本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護理記錄 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記載:徐坤成之疾病史為高 血壓,並有長期用藥(降血壓)(見原審卷第49頁)、同年 月27日又記載:家屬代訴徐坤成左手腕痛風發作,之前有痛 風病史等情(見同卷第61頁),核與聖本篤診所函送之徐坤 成病歷顯示徐坤成長年因痛風就醫,並有高血壓之病歷紀錄 相符,足見徐坤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確已長年患有痛 風、高血壓等病史。則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腦病變與徐坤成 常年痛風、高血壓之本身疾病較有關聯,並非徐坤成當次住 院原因(即因系爭事故而被尋獲送醫)所導致,亦與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 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可能因當時 受傷之局部出血,存有發生遲發外傷性腦內血腫之情形云云 。但: 1、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榮總埔里分院:⑴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入院時,進行之檢傷程序為何?入院當時之理學 檢查有無頭部外傷?神經學檢查是否正常?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有無急性創傷?⑵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 是否有水腦症之臨床表徵?⑶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至13日 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應進行檢傷程序為何?有無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若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何?⑷徐坤成於貴院護 理部紀錄,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記載,患者 需要使用尿布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為有尿失禁之情況而 需使用尿布?若有尿失禁之情況,造成尿失禁的原因為何? 榮總埔里分院函復稱:⑴徐坤成於11月13日至急診,檢傷程 序會包含全身理學檢查,就急診及入院後紀錄都未記載頭部 外傷情形。急診紀錄昏迷指數E4V2M6,總計12分,入住病房 紀錄時護理記錄為E4V5M6,總計15分。15分為滿分,表示病 患神智清楚。⑵11月9日至13日若有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檢 傷在急診包括全身理學檢查及生命徵象檢測,除此也會抽血 檢查是否有電解質不平衡或有脫水、貧血等。⑶尿布使用原 因:①徐坤成因虛弱無法下床如廁,所以暫時使用尿布。②就 徐坤成病程記錄要到11月26日才有記錄到尿失禁情形(按此 核與該醫院於111年12月6日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967號函 復稱:徐坤成住院期間progress Note中從108年11月26日至 108年12月3日有出現尿失禁的記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③至於尿布使用是否一定是尿失禁,無法證實 。⑷尿失禁:①徐坤成已年過60,原本可能就有攝護肥大情形 ,攝護腺肥大的病患有一部分的症狀就是尿失禁。②其餘常 見原因包含:腦部病變、膀胱炎、膀胱過度飽漲而不自主漏 出尿液等等。③單從病歷無法判定徐坤成真正尿失禁原因等 情,有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5-116頁)。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⑴依據醫學進程,意外跌倒 造成交通性水腦症之情況,其病徵為何?如何判定?⑵徐坤 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⑶可否從108年 11月26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判斷徐坤成是從何時罹患水 腦症?能否直接排除徐坤成罹患之水腦症非因108年11月9日 意外跌倒之因素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補充鑑定如 下:⑴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成交通性水腦症, 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學可見腦室擴大, 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患者身上。 然而徐坤成跌倒後未有頭部外傷的記載,且意識清楚。⑵無 證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⑶無法用108年11 月26日的檢查推斷何時發生水腦症。徐坤成未有頭部外傷的 病史,無法斷定因108年11月9日跌倒所造成。⑷陳舊性疾患 意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不是這次意外( 即系爭事故)才造成的。⑸如前所述,徐坤成沒有頭部外傷 ,他處傷害是否誘發水腦症,目前醫學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3、則由榮總埔里分院之上開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 前開補充鑑定,再經本院核對榮總埔里分院所提出之完整護 理記錄及病歷資料(詳參原審外放病歷資料),可知徐坤成 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除相關病歷、護理記錄明 確記載徐坤成意識清楚,且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外,自108年1 1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至000年00月0日出院為止,除麻醉開 刀外,徐坤成始終是「意識清楚」,從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洵堪認定。另依108年11月2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系爭腦病變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造成,既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明確,足見徐坤成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核與「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 成交通性水腦症,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 學可見腦室擴大,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 識不清患者身上」,迥然不同。是以徐坤成所患系爭腦病變 、交通性水腦症既係陳舊性疾患所致,不論是其長年高血壓 、痛風所致,或因其「過往」有外力受傷所致(按依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徐坤成病歷資料顯示,徐 坤成曾於106年9月14日因騎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勢,見原審卷第19 1-232頁。但徐坤成是否因該次車禍而致系爭腦病變,依現 有卷證,尚無法判斷),顯然均與徐坤成本次於108年11月1 3日因系爭事故被尋獲送醫之傷勢無涉。 4、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 情形,自斯時起即使用尿布,並以卷附護理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49-65頁)。但前開護理記錄係由護理人員就所觀察 之病患狀態而為記錄,所記載之文字並無「尿失禁」之用語 ;病程紀錄則係主治醫師陳柏長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所輸入 之電腦記錄,則關於病患疾病之專業判斷,自當以病程紀錄 內容為準。而依病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外放榮總埔里分院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卷),主治醫師陳柏長係於「事件發生時間 」欄為「2019/11/26 13:07」指示紀錄「urinary inconti nence」(譯:尿失禁)(見原審卷病歷電子卷二第93頁) ,則榮總埔里分院上開函復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鑑 定書均一致稱:於108年11月26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 失禁之紀錄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護理記 錄之觀察,主張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云 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關於上開尿失禁之爭執,無非欲證 明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但依 前述,尿失禁只是交通性水腦症之臨床徵候之一而已,徐坤 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既係徐坤成之陳舊性疾患所致,更徵徐 坤成之尿失禁係與系爭事故無關。 (六)又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對此,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謂:「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見原審卷第285頁),業已說明徐坤成並無因 系爭事故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急性水腦症。另經本院 針對「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 肌溶解症,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 再為囑託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又函復稱:「無證 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161頁),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徐坤成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係造成或 加速其原舊疾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其完全失能之事實,則依 現有卷證,本院尚無從遽認徐坤成因交通性水腦症所致完全 失能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詳如本院卷第184-185頁)及 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但所請或已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 (尤其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係陳舊性疾患所致,而非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與徐坤成發生系爭事故後送醫 之身體徵象、意識情形、病程紀錄不合或無關,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完全失能與徐 坤成遭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遽予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坤成係因系爭事故之意 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其等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保險上-5-2024100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恒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余恒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4、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雖先後於113年3月28日(既遂)、113年4月12日(未 遂)2次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珊收取財物,惟其犯罪時 間密接、場所相近,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 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4、38、3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交 付贓款之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未婚,無子 女,入所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7、1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見偵卷第17、19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1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余恒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恒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華」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 向林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案,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云云( 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余恒宇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犯意),致林珊陷於錯誤,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3月28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 48巷50弄與濱海路3段148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現金。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前 來,佯稱自己為「王專員」而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該 款項丟包至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余恒宇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林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48巷 口,面交現金210萬元。嗣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賢」指示前來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 支、悠遊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恒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前來面交收款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刑事傳票等文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編號1、編號2;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113年4月12日之查獲過程。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林珊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恒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林珊之財物(113 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4月12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 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審訴-1202-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債權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6-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黃明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 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 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 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使用原告存摺,原告已被監控、 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許、5月23日9時38分許、24日、2 5日9時21許、9時22許、5月26日、5月29日及5月30日9時1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筆、175萬元、125萬 元、155萬元、145萬元、154萬元、146萬元及   136萬元,共計16,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 6,3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85-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華、陳 美鳳、陳國勝、陳美櫻(下逕稱姓名,合稱陳國華等4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萬6300元,及其中959萬62 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 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聯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9萬6300元 ,及其中959萬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3 0頁)。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260元(959萬6300元×1/5=191 萬9260元),其中191萬9254元(959萬6268元×1/5=191萬9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元(32元×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 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陳國華等4人及聯輝公司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萬6300元, 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7萬7014 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298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萬7040元(959萬6300元-1 91萬9260元=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加計自民 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係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不動產開發仲介之公司,聯輝公司之 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乾,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及陳國華等4人、訴外人陳美娟均為繼承人。被 上訴人等繼承人為求早日順利出售聯輝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面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簽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約定彼此各有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並協議以實際成交金額之1%為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遂以此相同條件,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即伊 公司總經理毛仙東委託伊協尋出售系爭不動產買主。聯輝公 司因伊媒介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9億5963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95 9萬6300元(9億5963元×1%=959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9 萬63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陳國華等4人及聯 輝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萬9260元,及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 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仙東於109年10月間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旨,伊亦未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 條件、價金或居間報酬之事,參以上訴人係以書面與昇陽建 設公司訂立居間契約,倘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亦應 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既無書面居間契約,自未達成居間之 合意。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昇陽建設公司之居間契約,始與伊 聯繫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毛仙東僅係蒐集系爭不動產資訊 ,非媒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整合繼承人意見、進行 遺產分割及聯輝公司清算程序後,始簽約出售予昇陽建設公 司,並非因上訴人為居間而完成買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 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聯輝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310頁)。 ㈡陳乾為聯輝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聯輝 公司於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聯輝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330頁)。 ㈢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 10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㈣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麥寬成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購買協議書,約定買賣 價金合計為9億59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4-38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取得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共同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779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訂約時之媒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99頁),固據提出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60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毛仙東係自109年10 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當日僅向毛仙東表示 :「Hi」,並於同年10月17日傳送10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簽訂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契約書(下稱1 09年授權書)最末頁予毛仙東,毛仙東則回覆:「如果內頁 有授權的項目這一張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毛仙東復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姐姐不好意 思可以給我完整幾筆地號嗎……」(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 訴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之檔案傳送予 毛仙東(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上開期間毛仙東並無就 土地價金、出售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表達代理上 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旨,尚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16 日已成立居間契約。  ㈢證人毛仙東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9年間在伊太太公司透過訴 外人王鈺秀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出售他們家族土 地,委託上訴人去找建設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7日傳送109年授權書給伊,伊回覆「如果內頁有授權的項目 這一張是有效的」是指該授權書有被上訴人家族繼承人全部 簽名代表是有效的,有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授權上訴人去 找買家;伊認識被上訴人時,她有提到會支付成交價1%的服 務費,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傳訊息告知伊「股東會決議 ,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 意思是要伊放心,他們家族會支付上訴人1%服務費,之後伊 和被上訴人有電話討論如何支付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13-14頁),然就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之對 象,毛仙東於原審復證稱:李永忠於110年4月7日確定昇陽 建設公司要買系爭不動產後,約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彭妙姬到昇陽建設公司談買賣的事,隔天大家都有到 昇陽建設公司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在昇陽建設公司樓 下,被上訴人口頭說一定會支付伊1%服務費,李永忠、彭妙 姬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可見毛仙東就 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對象究為上訴人或毛仙東,證述內容 不一,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 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於 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毛仙東表示:「股東決議,服務費的 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161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所稱「委託書」 即為陳國華等4人、被上訴人及陳美娟於110年5月20日簽訂 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該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間就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當事 人,其上亦未提及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賣家之意,有上開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315 頁),其內容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且上開對 話亦未提及付款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㈣證人李永忠於原審證稱:伊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系爭 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伊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東則是 與地主接洽;伊記得第二次地主要去昇陽建設公司時,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地主方之陳小姐有答應給付毛仙東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136、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及 給付報酬之事,然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妙 姬於本院固陳稱:上訴人實際為伊經營,毛仙東為上訴人之 總經理,毛仙東告知伊他太太的朋友介紹他認識被上訴人, 有土地需要買賣,請伊等協助找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毛仙 東請李永忠看有無公司有意願購買,李永忠找到昇陽建設公 司,伊、毛仙東、被上訴人、李永忠於110年6月11日欲與昇 陽建設公司的余建廷副理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要買賣,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碰面時,伊有問被上訴人如果買賣成功是否 支付買賣價金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有說會支付1%佣金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然彭妙姬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乙事, 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有關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之 陳述,與李永忠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有偏頗之虞,不能逕 予採信,自難僅以彭妙姬前揭陳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㈤上訴人主張:伊協助被上訴人清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攤商,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攤商出具之切 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1-303頁)。惟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聯輝公 司與上訴人,由聯輝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點 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係依上開委任書受任與昇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尚非得以上訴人有協助 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即可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 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毛仙東於10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9260元,及其中191 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 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重上-2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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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玉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 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 22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5罪)、5年2月(1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7年7月(6罪)、7年8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未遵期補 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 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822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 實體確定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判決,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際,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 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調取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併此 說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國華,稱其當時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家中,證人陳國華是向「王 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中有有6次是聲請人幫證人陳國華向 「王富璽」購買海洛因,其他則是聲請人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證人陳國華,不是販賣云云。 1、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本院調查時即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證 人陳國華」此主張(223號本院聲羈卷第54頁、822號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然其於110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時第2次 為上開主張,經與辯護人當庭討論案情後,法官再次確認其 辯解時即改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的時間、地點 ,將海洛因交給陳國華當時,我純粹想要賺錢,就是賺我自 己吃的海洛因,比如我向藥頭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 海洛因,我拿一些些,例如0.02公克起來供我自己使用,剩 下的0.08公克就用1千元賣給陳國華等語(822號本院卷第77 頁、第78頁),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 亦均為認罪之陳述(822號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439 頁至第440頁、第455頁),是原判決於理由貳、一已說明依 據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審酌證人陳國華之 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及錄音譯文,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至16所列販賣洛因予證人陳國華(共11罪)之犯罪 事實,亦即,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上開主張,原判決確已 審酌並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有「其安非他命是向『王富 喜』購買,他的毒品都藏匿於住家新竹縣○○鄉○○街0號2樓第1 間房間內」之主張(13334號偵卷第382頁、第387頁),本 院並就此部分充分調查(822號本院卷第309頁、第317頁) ,且原判決於理由參、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提起主張「證人陳國華是向住○○ ○○○區○○街0號之『王富璽』購買海洛因」,觀其姓名讀音一樣 ,雖略有誤載,然就住址亦相同等情判斷,聲請人顯然所指 確為同一人,而於本案審理時聲請人主張該人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聲請再審時則改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故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㈣、此外,聲請人復無指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事由,是其本案之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 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 由不符,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 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01

SCDM-113-聲再-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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