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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許展溢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實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2、次依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本就是透過程序,依其能力以分期方式 公平向各債權人為清償,藉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雖無明確之定義,參照德國法之解 釋,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停止支付,推 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 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 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 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蓋其分期清償能力,應係 其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據以判定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得予裁定認可,或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 否免責之參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3、經查,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但長年居住在阿里山山 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且就醫不便,故抗告人的健康情況一 直以來均無好轉。又阿里山山區的工作機會相對於平地而言 本來就比較少,導致抗告人找尋適合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工作 更加不容易,故抗告人長期以來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僅能 偶爾打零工或靠家人接濟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抗告人一 直有心償還債務,好不容易於112年12月起覓得阿里山森林 園區之售票員之工作而受雇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 在短暫工作1個月餘後又於113年2月因不明原因暈倒導致無 法配合輪班,僅能領取最低固定薪資,故以抗告人的健康情 況,抗告人能否順利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不定。況 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身體健康亦不甚佳,並已 規劃於113年退休,而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在父母退休後 即無法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反過來抗告人反而勢必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屆時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勢必減少,原審僅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有10,394元之餘額認抗告人能負擔長達15年 的分期還款,似嫌過於速斷。 4、再者,依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情況,抗告人自96年起即已停 止償還對各債權人之欠款,依前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應可推定抗告 人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在112年12月以前長期無業,日 常生活均需家人接應,手邊並無任何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 除郵局帳戶外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云云,亦屬臆測。 (二)原審以抗告人應可以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 之方案償還欠款,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不適當: 1、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 ,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 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 ,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消 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與前置協商程序係賦予 債務人二擇一的選擇權,故依相同法理,法院不得以債務人 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為由,逕 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2、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僅強制無擔保之 金融機構債權人需參與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並未強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參加,惟債務人既要解決欠債問題早日回歸正 常生活,自然希望將所有債務列入考量,一併處理。故在前 置調解程序中,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外,債務人 尚須審酌自身長期的還款能力,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公 法債權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通盤列入考量。經查,本件最大金 融機構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以 書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然經代理人電詢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表示,須以目前已欠總金額(即 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全部加總)攤還,且期數無 法達到180期,故每期攤還金額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4,287元 ,勞工保險局則是表明不參與前置調解,故抗告人綜合考量 後,認為以自己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有高度可能性無法 維持長達15年的還款計畫,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 287元,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 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經債 權人陳報共為1,500,812元,若以目前抗告人表面之每月餘 額10,39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尚須償還12餘年,時間已非短 ,且凱基商業銀行、仲信資融之借款年利率均為15%,台北 富邦銀行之借款年利率為14.98%,如再計算循環利息計息及 違約金,則金額將更為可觀,實際還款年限必定超過13年。 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17年,然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且個人的法定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勢必將隨著物價指數等因素逐年增加,以抗告人之健 康條件、工作能力、以及父母親即將退休受其扶養等客觀因 素以觀,抗告人無法保證在高達12年以上的時間均能保持每 月償還10,394元之餘額,甚至有可能發生重大疾病及事故, 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又查, 抗告人主張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而查,抗告人主張 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可採認。另外,抗告 人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70歲,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惟抗告人父親名下有車輛兩台,母親的名下有房屋一棟 ,二人於111及112年也都仍然還有所得的收入(原審卷第12 5至139頁、第147至157頁)。又查,抗告人的父、母親是於 113年8月16日因工作期滿而離職(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否現在即已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尚非 無疑。再查,抗告人的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之 外,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分擔父、 母親的扶養費為每人各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二人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 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 ,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不願意 接受(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07頁)。另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陳報同意依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原審卷第79頁);而以仲信 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 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287元。以上合計4,287元。抗告人除 了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其餘的債務每月僅需還 款金額4,287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27,470元,扣除抗告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共5,0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顯然足以負 擔上揭每月還款之數額4,287元。而且抗告人尚餘1,107元, 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部分債務。 復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48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 ,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17年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另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有中華 郵局存款43元(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1頁), 因此,本件足認定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惟查,抗告人 並未依照原審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提出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11年5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的命令 補正內容,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然 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 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也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 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後,還有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而且 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還可 另清償積欠國民年金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 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抗-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張仲甫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女為 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A女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A女之 父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爰將被 告A女、A女之父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及住 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女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 操作/林梓晴」群組内暱稱「Rso」或「R」(即蘇誠陽)、 「小強」(即孔繁修)、「Koi」(即蘇彥熙)、「Jesus」 (即陳柏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 INSTGRAM招聘廣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誠陽指揮被告A女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孔繁修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點擊連結引導原 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海巨鯊」群組,以「假投資股票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在其駕 駛之BBZ-0088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予假冒eT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面交車手被 告A女。陳柏倫確認被告A女得手後,指示被告A女等待孔繁 修的聯繫,孔繁修聯繫被告A女後,二人相約於當日12時20 分,在嘉義市保安二路與世賢一路口,由被告A女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孔繁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A女上開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0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被告A女為詐欺集團 成員,因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730號所認定之非行事實不爭執,惟被告A女僅為國 中生,因家中經濟不好,想賺錢分擔,當初去應徵工作時, 只是按照指示去做事,且被告A女只是年輕小女生,面談時 未戴口罩,為何原告會將一大筆錢給一個小女生,難道不覺 得有疑。被告A女之父尚有負債,沒有錢可以負擔賠償金額 ,況被告A女僅工作3天,且拿到原告的錢馬上就交給上手, 並非被告拿去花的,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0萬元之本息,為 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 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各階段之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 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女對其有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遭詐騙 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事件11 3年10月24日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核被告A女 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該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 的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就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所造成原告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A女,就全部損害80萬元為給付,即屬有據。至民法第2 71條及第280條前段之條文,前者係可分之債,與本件無關 ,後者係就連帶債務人有數人時,其內部如何分擔連帶債務 之規定,亦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可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同時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應請 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A女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故 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假冒eT 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被告A女所致,且詐騙集 團係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 ,利用原告並無此類投資行為之經驗,也無法分辨真假之弱 點,取得原告信任而疏於防範,縱原告未經多方查證並察覺 詐術,亦難解為原告有此防詐之注意義務,則其遭受詐騙, 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或防免義務之違反,顯與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應負一部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女於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已有識別能力,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之父應就被告A女上開80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負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見 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31

CYDV-113-訴-830-20241231-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 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 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 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 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 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 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 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 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 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 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 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 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 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 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 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 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 ,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 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 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 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 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 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 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 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 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 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 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 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 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 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 -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 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 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 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 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 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 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 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 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 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 「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 」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 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 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 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翁逸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逸烜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國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61-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佳宏 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佳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 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聲-18-20241227-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鈞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鈞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 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 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新臺幣(下同)125,761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109,793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繼續自行清償16 ,02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125,761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僅受分配總額109 ,793元。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其債務達16,027元,並提出 繳款資料為憑。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 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表之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新臺幣125,761元× 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36元 0.72% 905元 906元(計算式:786元+115元+5元=90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082元 7.37% 9,269元 9,273元(計算式:8,096元+1,177元=9,2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303元 6.08% 7,646元 7,649元(計算式:6,673元+971元+5元=7,6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874元 9.58% 12,048元 12,049元(計算式:10,517元+1,530元+2元=12,04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097元 10.66% 13,406元 13,407元(計算式:11,704元+1,703元=13,407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55元 9.95% 12,513元 12,514元(計算式:10,921元+1,590元+3元=12,514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948元 5.79% 7,282元 7,285元(計算式:6,360元+925元=7,285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16元 1.67% 2,100元 2,101元(計算式:1,831元+270元=2,101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730元 1.52% 1,912元 1,914元(計算式:1,666元+243元+5元=1,91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175元 3.2% 4,024元 4,027元(計算式:3,510元+512元+5元=4,027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742元 21.39% 26,900元 26,901元(計算式:23,481元+3,420元=26,901元)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214元 7.88% 9,910元 9,914元(計算式:8,649元+1,260元+5元=9,914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016元 6.41% 8,061元 8,064元(計算式:7,034元+1,025元+5元=8,064元) 1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112元 7.8% 9,809元 9,816元(計算式:8,565元+1,246元+5元=9,816元)    總   計 5,385,300元 100% 125,785元 125,820元

2024-12-27

CY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2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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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吳志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位○○○○○○○○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 ○ ○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志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89-2024122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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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勁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勁豪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82-20241227-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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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雅平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致維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配偶做保買營業曳引車,然運輸 業景氣一直不好,所以無法繳納營業車貸款,以貸養貸之下 ,致無力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保單資料、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行車執照、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6,435,000元之債務(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 權8,056,055元,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3,828,729元) ,且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震鴻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22分之7、2 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1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上 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2013年份日產汽車1輛。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因聲請人主 張之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未提出單據為證,故逾17,076 元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6 ,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於100年10月、000 年00月生,目前13歲、11歲,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 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9,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29,076元), 其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其上有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980,000元、2,160,000 元)、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3, 168,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9,360,0 00元)、葉林阿仙(普通抵押權300,000元)設定抵押權, 目前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5,236,000元,尚不足以清 償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 系爭不動產有擔保債權8,056,055元部分,遑論尚有前三順 位抵押權,是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清-22-2024122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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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翁恕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恕錠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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