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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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警察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 頁),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同 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民事訴訟抗告狀上收狀日期 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CHV-113-聲-165-2024112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0

TCDV-113-聲再-66-202411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 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8

TCDV-113-聲再-62-202411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5

TCDV-113-聲再-63-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素珍 共同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黃素珍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素珍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黃素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並說明:辯護人提出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 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可見上述證據 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 不採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  ㈡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內容(聲證3)、臺中市環 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號) ,作為新證據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冠昇環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未依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 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即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因此產出之物料,不待檢驗仍屬 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再運出處理。且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收到冠昇 公司的污泥後,亦未依許可文件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 5頁、第26頁、第40頁)。並非單純以產出物有無符合抗壓 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認定是 否違法等旨。經查: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內容, 主要是在討論行政權處理事項,在場學者專家多係各抒己見 ,會中未作出結論,不足為黃素珍有利之認定。聲證4臺中 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說明二所記載:112年8月7日在齊國公 司採樣後,於同年月14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低於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然因原確定判決係 以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而認 定所產出者,亦屬廢棄物,而認定違法,是聲證4函文內容 所記載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又指: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 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 司取樣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件許可文件規定之TCLP溶出標 準(聲證17至20號),而屬於新證據;並為聲請再審,聲請 就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之樣品為鑑定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日期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 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00至 101頁),據以說明:冠昇公司未按照許可文件之製程方式處 理,產出物料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污染環境之 疑慮之旨。並進一步就未依聲請對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 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一節,加以說明:檢察官勘驗採集樣品, 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判斷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許可 文件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因此認為無需就10 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 第75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事項,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事項,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且聲證17至20號之檢驗結果,及聲 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為鑑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之違法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 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 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黃素珍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 。黃素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臺中市環保 局局長陳宏益作證;未依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 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固化」等情,是否屬實 ?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有關聲請陳宏益作證部分:陳宏益於112年7月12日臺中市環 保局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除係個人意見外,並係為解決行 政之問題。況就其發言內容「檢察官說他在桃園有偷工減料 ,那現在很單純啊,我現在驗他擺在那邊產品,是不是符合 桃園開給他的規格,如果桃園准他就是這樣,那他也做到這 樣」(見本院卷第66頁),容係為解決開會時行政上待處理事 項,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附件 一、貳、一至七(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第1至35頁,見原審聲再 卷一第133頁至第167頁),已說明冠昇公司未添加足夠比例 之砂石及水泥而有偷工減料情形,甚至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 發票、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之虛偽記載等旨(見原確定 判決第28、29頁)。而原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 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待檢驗自仍屬 事業廢棄物、冠昇公司之許可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 或環保磚,曾因未能完成固化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 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 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見原裁定第17至19頁)等旨。乃係 以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因而認定犯罪事實,無從 以採樣鑑定之結果,阻卻已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自無 庸於再審程序就此部分為調查。   原裁定雖漏未說明無庸傳喚陳宏益調查之理由,或就108年7 月30日採樣之樣品未依聲請送鑑定之理由,亦未說明黃素珍 指摘之「固化」部分,而較為簡略。然無論是陳宏益之證言 ,或是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鑑定是否有「固化」情形, 均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 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黃素珍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冠昇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冠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冠昇公司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冠昇公司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 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 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76-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莊又華 被 告 陳宏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3043-2024110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12月4日 」補充為「同年12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侯修語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於偵查中,已由其父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由告訴代理人游紫緣代為受 領,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該金額與被告本 案所詐得之款項相當,解釋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佯以販售票券詐得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告訴人游修語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 ,被告已委由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 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本無履約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Blackpink 2022世 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 world tour 資訊交流/票券 周邊買賣」網頁、該社群網站提供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向不特定人兜售該演唱會門票,致游修語 陷於錯誤,使其妹游紫緣在同年12月4日,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康雲門市,將新臺幣2萬7000 元訂金交付之,嗣陳宏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旋經游 修語使游紫緣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修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紫緣供述相符,復有對話記錄、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 分證圖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0-202410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聲再-52-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抗 告人嗣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又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 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 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240-2024102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 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4

TCDV-113-聲再-29-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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