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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廖閔傑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 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所需相關資料,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送達郵務費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 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03

ULDV-113-消債更-161-20250303-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張秀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炫 原 告 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被告陳宏晉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張秀鑾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原告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原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 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 況說明)。 四、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45-202503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歐栢綬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栢綜、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 鐘、余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斗六市○路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異 動索引)。 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 政機關申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後,提出記載完整姓名之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調-76-202503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芷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 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 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小調-78-202503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盛彬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87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簡調-596-2025030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廖文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一項後之第二項增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7,0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增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三、四項之諭知,依次變更為第四 、五、六項,變更後主文之諭知,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⑷關於「87,499元(5,147×17 =87,499)」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6元(4,118×17=70,006 );事實及理由欄二㈣「給付原告87,49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給付原告70,00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1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雲林縣○○鄉○○○路00號)鐵皮鋼構造房 屋,及編號B(面積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 之鐵皮鋼構造地上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1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437,900元 ,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03

TLEV-112-六簡-165-20250303-4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訴訟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欄蕭人杰之項下,應增列複訴訟代 理人施鍠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小-415-20250303-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大雅仲介企業社即蕭雅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劉桃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1,2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詳列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調-84-2025030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60÷(5+1)≒3,7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260-3,710) ×1/5×(5+10/12)≒18,5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2,260-18,550=3,710】 (零件)3,710+(工資)4,951+(營業稅5%)1,361= 10,022元。

2025-02-27

TLEV-114-六小-7-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3-六小-4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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