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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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蔣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TPEV-113-北小-411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5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英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黃英宗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CTDV-113-司促-16645-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成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補-2803-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7

PCEV-113-板小-4361-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周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Times寶雅大竹大新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周遭狀況而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 ,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 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始為 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078-2024121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 止共17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 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 高收費8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共計14,240元(計算 式:178日×80元=14,24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 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 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 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以 「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 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 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 離場,豈料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乃依據 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 出拖吊費2,100元。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拖吊費共16,34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克 禮駕駛至新北市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來李克禮死亡,就 找不到人,連同系爭車輛也找不到,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即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因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 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長 期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112年2月2日起 ,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您 已違反停車管理規範…並於公告後十四天內駛離本場,本公 司保留法律追朔及車輛移置之行使權利)之公告,並於同年 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系爭停車場,而支出拖吊費2,10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 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發票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 第2173號卷宗第15至19-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由其員工李克禮駕駛至系爭停車場所 停放云云,惟李克禮於110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無法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致違規停車而被 罰款將近3萬元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17日移置完畢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 於路邊之停車格內,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系爭車輛場已公告其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15元、24小時最高 收費80元,且其停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也規定「本停車場 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 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 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 …」。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78日,經原 告於系爭車輛上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之公告,要 求於14日內駛離系爭停車場,惟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車輛駛 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依約並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14,240元及拖吊費用2,100 元共16,34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6

HUEV-113-虎小-247-202412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1

TPEV-113-北補-3178-20241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70 號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7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3年2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2日」;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停車費用計算表(0000000更新版)」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不法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 合計新臺幣1,18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 而停放於畫有禁止停車之其他處所,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 啟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1,185元。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14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費用 1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2分    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分 150元 2 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19分 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7分 150元 3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 至同日晚間11時41分 75元 4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22分 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75元 5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6分 至日晚間11時58分 30元 6 112年11月22日上午7時12分 至同日上午7時41分 15元 7 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16分 至同日晚間7時7分 50元 8 112年12月11日凌晨5時56分 至同日下午5時21分 170元 9 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56分 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4分 170元 10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至同日中午12時6分 15元 11 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12分 至同日晚間7時32分 45元 12 113年1月8日凌晨1時47分 至同日凌晨4時39分 90元 13 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9分 至同日晚間9時39分 135元 14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58分 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 15元 總計 1,185元

2024-12-09

PCDM-113-簡-4683-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煌翔貿易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煒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小-490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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