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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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與右昌街口附近某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 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扶養罹病 之父母親、自身亦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18-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楊茹涵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 被告王益發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7

CTDM-113-審附民-804-2025010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程麗雲,沿高雄 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0號時欲向左迴車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有 告訴人林○衡(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凱(真實姓名詳卷),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受傷、右側 大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6

CTDM-113-審交易-1082-20250106-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翰 鄭新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章承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新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靖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經營網路直播之賣家 ,以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 直播據點,利用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登 入其所申設之「水精品」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向不特定 之人銷售商品,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新翰負責物流(含出、退、換 貨)、提款及退款等事宜,及自110年5月起,以每場次2,00 0元之代價,雇用章承翰擔任直播小幫手,協助介紹商品、 理貨。詎章承翰、鄭新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 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及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迪奧香水公司合稱 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侈品國際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瑞士商LV MH瑞士製造公司(下稱瑞士製造公司)、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盧森堡商斐 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香奈兒公司)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卡地亞公司)及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名 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法 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 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許靖芬共 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靖芬於 109年5、6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平 臺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章承翰、 鄭新翰即與許靖芬共同以上開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至16部分非章承翰受僱期間 參與販賣)。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乃 偽裝買家分別以480元、380元、480元、550元等價格,購得 仿冒愛馬仕商標圖樣之皮帶、絲巾各1條、仿冒YSL及CHANEL 商標圖樣之襪子各5雙,並將款項匯入許靖芬向不知情林欣 誼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收到之上開皮帶、絲巾及襪 子等商品送請各該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 無誤,復於110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3所示之物(含員警蒐證購得 部分),及章承翰於同年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提款卡1張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許馨方、同案被告許靖芬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直播畫面擷圖、員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購得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及皮帶各 1件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 購得仿冒YSL商標之襪子5雙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暨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 公司、瑞士製造公司及宇博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奢侈品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 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萬寶龍 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沛納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樺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寄 件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附表三(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09、110部分 ,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11至123部分,則屬 犯罪工具或私人物品(詳後述沒收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08,並補充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 各自於受僱期間所販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各自事實欄所載受僱時間起,至本案110年8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章承翰、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5、7 、9至1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6、8、13 至16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受僱於同案被告許靖芬,共同為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埃爾梅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代理 人蔡逸騏成立調解,連帶賠付20萬元、8萬元完畢,及由被 告章承翰與奢侈品國際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完畢,另由被告鄭新翰與路易威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4 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 悟之意;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 、受害公司及侵害商標數量非少,暨渠等於本案犯行中均處 於受僱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審酌被告章承翰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鄭新翰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顧料 人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業如 前述,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雖具狀表 示因被告鄭新翰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同意原諒被告張新翰 ,惟本院衡被告2人均係初犯,其等雖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或調解,仍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 人並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為使其2人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2人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倘 被告2人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9、1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之⑶、120之⑴⑵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章承 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章承翰供述明確,復依卷 內資料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至118、119之⑴⑵、120之⑶、121之⑴⑵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分別被告章承翰及同案被 告許靖芬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章承翰及同案 被告許靖芬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雖 為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各自獲 利2萬元、15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依前所述,被 告2人已賠付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奢侈品國際公司、 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被告 2人內部分擔情形為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00元、被告鄭新 翰賠償14萬元),被告鄭新翰另賠付路易威登公司24萬5千 元;又核以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 00元、被告鄭新翰賠償38萬5千元),均已逾其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2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3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5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6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7 TAG HEUER 瑞士商LVMH瑞士製造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HUBLOT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17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4月15日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20年7月31日 1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2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7年4月30日 14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15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16 MONT 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7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18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20年8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19 PANERAI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吳麗婷 110年8月間 CHANEL、LV皮包等物 共10件(起訴書僅載 記載LV皮包10件,應 予補充) 5,000至6,000元 2 黃崇聖 110年6月間 PRADA帽子1件 350元 3 楊舒雅 110年5、6月間 GUCCI皮帶、圍巾 (起訴書記載皮帶2件,應予更正) 1,000元 4 林宏安 110年10月間 PANERAI手錶1件 4,560元 5 陳玉玲 110年4至8月間 LV皮包1件、Hermes飾品1件(起訴書記載LV皮包2件,應予更正) 3,000元 6 余幸誼 110年4月間 LV鑰匙圈1件 600元 7 曾國維 110年5、6月間 BURBERRY服飾4件、Gucci帽子1件(起訴書記載BURBERRY服飾5件,應予更正) 2,020元 8 陳怡汶 110年3月間 GUCCI皮帶1件(起訴書記載GUCCI皮包1件,應予更正) 480元 9 黃秀玉 110年7、8月間 CELINE皮帶1件 約1,000元 10 薛月洲 110年6月間 不詳商品5、6件 5,000至6,000元 11 古謹萍 110年4、5月間 不詳商品3、4件 1萬至2萬元 12 黃莉晏 110年4、5月間 FENDI皮包1件、LV皮包1件(起訴書記載FENDI皮包2件,應予更正) 5,400元 13 許雪卿 110年3月間 GUCCI及Dior服飾共5件(起訴書記載GUCCI服飾5件,應予更正) 2,500元 14 鄭隆富 110年4月間 LV商品5件 2,000至3,000元 15 郭淑君 110年2月間 CELINE商品7、8件 2萬至3萬元 16 黃諭甄 110年1月間 GUCCI圍巾、LV圍巾等共10件(起訴書記載GUCCI圍巾10件,應予更正)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包 1389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夾 132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帶 308條 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項鍊 67條 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衣服 58件 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水壺 46瓶 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玩偶 45件 8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襪子 45雙 9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圍巾 35條 10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環 32件 1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帽子 24頂 1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眼鏡 10副 1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褲子 6件 1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附肩帶女用手提包 3件 1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口罩 2件 1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鞋子 2雙 1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提袋 1件 18 仿冒Dior圖樣鞋子 26雙 19 仿冒Dior圖樣衣服 24件 20 仿冒Dior圖樣袖套 18件 21 仿冒Dior圖樣項鍊 13條 22 仿冒Dior圖樣口罩 13件 23 仿冒Dior圖樣眼鏡 12副 24 仿冒Dior圖樣香水 12瓶 25 仿冒Dior圖樣皮包 11件 26 仿冒Dior圖樣皮夾 11件 27 仿冒Dior圖樣圍巾 8條 28 仿冒Dior圖樣皮帶 7條 29 仿冒Dior圖樣內褲 6件 30 仿冒Dior圖樣帽子 4頂 31 仿冒愛馬仕圖樣卡片 72件 32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帶 68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33 仿冒愛馬仕圖樣襪子 65雙 34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包 34件 35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夾 17件 36 仿冒愛馬仕圖樣戒指 4件 37 仿冒愛馬仕圖樣項鍊 3條 38 仿冒愛馬仕圖樣褲子 3件 39 仿冒愛馬仕圖樣飾品 2件 40 仿冒愛馬仕圖樣絲巾 2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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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CTDM-113-智簡-1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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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甫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間距,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陳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側2-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輕微血胸、左側 顏面骨骨折、左眼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糜爛、雙膝擦挫 傷、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眉2公分撕 裂傷及顏面、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依法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先於113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 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551號案件偵查,告訴人後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狀並於翌(25)日送達橋頭地檢,則訴追條件即 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同年月27日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 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3

CTDM-114-審交易-5-202501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仁源涉犯偽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3

CTDM-113-審訴-244-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廷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昱廷(下稱劉昱廷)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仁和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速限標誌指示 ,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張詠竣(下稱張詠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並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劉昱廷受有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張詠竣受有 鼻梁骨折、鼻部、上嘴唇、右膝擦傷、左眼周、左腕挫傷瘀 血等傷害。因認劉昱廷、張詠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劉昱廷、張詠竣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劉昱廷、張詠竣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48-202501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1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受僱於丁○○所經營之忠永有限公司,負責冷氣安裝(包 含收取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安裝冷氣,並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 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1、56、5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28至2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金額,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另 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 多件財產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共11,0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施工地點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TDM-113-審易-1334-202412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雋永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莫雋永(下稱莫雋永)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青街與恆 山巷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 告兼告訴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發生行車糾紛發生而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趁劉家宏在同市區長青街與中 正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質問劉家宏,並以肩膀頂撞劉家宏 之身體,劉家宏旋即下車理論,詎莫雋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甲車置物箱內取出甩棍1支,手持甩棍揮舞、作勢欲攻 擊劉家宏,使劉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劉家 宏撥打電話報警,莫雋永即欲騎車離開現場,劉家宏見狀遂 上前攔阻莫雋永離去,莫雋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 劉家宏,致劉家宏受有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第5指挫擦傷 、右手前臂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左臉部挫 擦傷等傷害。而劉家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莫雋永 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莫雋永受有右下唇紅腫之傷害。因認 莫雋永、劉家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莫雋 永於上揭時地,先恐嚇再傷害劉家宏,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莫雋永、劉家宏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莫雋永、劉家宏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30

CTDM-113-審易-152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卉 陳銘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銘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電纜線柒拾伍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丞卉與其配偶陳銘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由楊丞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7J-8933號,應 予更正)搭載陳銘謙,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工地,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150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由楊丞卉駕駛甲車 搭載陳銘謙離去。  ㈡於同月23日21時35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陽光花園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太陽能電纜線 1捆(價值1萬元,已發還陽光花園公司),得手後由楊丞卉 駕駛車牌號碼甲車搭載陳銘謙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翰軒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丞卉、陳銘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丞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 情;被告陳銘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又被告2人各次犯行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等坦承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經警尋獲返 還予告訴人陽光花園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郭翰軒陳述明確 ,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楊丞卉自述高職肄業,擺攤做生意, 被告陳銘謙則自述國中畢業,擺攤做生意,不良於行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同一、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固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已載往高雄市 湖內區湖中路457巷附近回收之宏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閎公司)變賣得款3,600元,並共同花費於家用上等語,惟 宏閎公司會計人員陳俐曄證稱公司晚間未營業,並未向被告 2人收購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150條,並無相關收購資料或 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自難認定被告2人確實已將事實一 、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變賣予宏閎公司並得款3,600元, 而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150條,既均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電纜線75條,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17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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