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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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6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9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 月14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67 3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4

SLDV-114-司聲-10-202501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 王慶祥 王成昌 王水泉 王玉霞 王玉梅 王振銘 王建隆 王建豪 王麗恕 王敏華 王林呅 王朝明 王志明 王志中 王志清 王志從 王志龍 王志月 黃進陽 黃建良 黃玉雲 黃玉花 黃玉紅 黃玉華 連文慶 連國龍 連國祥 黃庭義 連秋玉 林郭淑貞 郭輝世 郭世育 郭世杰 郭淑雰 林展緯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林真亦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王張連理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明輝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月雲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豊淳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莉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柏延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詩淇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孫麗雲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第三人孫麗雲即黃文龍之 繼承人、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 人、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下稱孫麗雲等4 人)之權益   ,對於聲請人與孫麗雲等4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孫麗雲等4 人,自 應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 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裁判係於111 年 4 月27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鑑定費6,000 元,合計7,0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及視同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7,000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及 視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 元, 據相對人113 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此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 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不再列計。又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亦不予列計。 四、另相對人於前開書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聲抗 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裁定),主張抗告費用1,000   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屬於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補正其起 訴之程式,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云云。惟查上開抗 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 繳納者,且鑑定費用係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北院 裁定所指當事人係於起訴前自行囑託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之 鑑定機關所為者之狀況有所不同,自不得逕援引為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4

SLDV-113-司聲-400-202501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而上開裁判係於112   年4 月26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3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8,0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78,022元

2025-01-23

SLDV-114-司聲-3-202501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呂恒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1 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 12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借 用1,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 7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時,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2

SLDV-113-司拍-279-2025012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優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3 年3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 3 年3 月2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3 月25日向聲請 人借用972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6 月27日之本票一 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債務人 尚積欠932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2

SLDV-113-司拍-271-2025012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王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8 年3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 年3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6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 720 萬元、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 3 年3 月28日止,經聲請人寄送通知函後,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2

SLDV-113-司拍-277-2025012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鈞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1,644 萬元、9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6 年3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106 年3 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 年5 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 送存證信函時,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1

SLDV-113-司拍-238-20250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陳永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秀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4,23 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本院86年度執字第6074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 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擔 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 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1

SLDV-113-司聲-339-2025012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冠鈞 相 對 人 鄧筑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4-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相 對 人 施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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