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及丙○○等2人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6元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7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
0年=1,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
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TTDV-113-家非調-12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