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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丙○○及乙○○請求免除其三人對於相對人丁 ○○之扶養費義務,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各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彼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 額之佐證。加上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請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 (三)因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 之授權,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之利 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 合計共6,000元)。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合計共6,000元),且聲請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 本院卷第6頁),尚不足5,000元。 (五)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六)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免除何人之扶養義務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免除全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5

TTDV-113-家非調-98-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6號、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王詳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詳崴因經濟困窘,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 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與尤泓閔 ,而銀貨兩訖。 (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 7日至同年月9日10時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號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以將毒品混合果汁粉 後封裝,而予增香、添味之優化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部分兼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共466包;再於期間之11 3年4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116巷附近 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與尤泓閔,而銀 貨兩訖。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10時0分至12時10分許間, 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崴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9 至202頁、第203至215頁、第325至335頁、第413至417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第262頁),核與證 人尤泓閔、李秉睿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泓閔 部分:他卷第167至171頁、第187至191頁;證人李秉睿部 分:他卷第99至106頁、第155至161頁)大抵相合,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787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東縣警 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233頁、第 235至245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3至97頁、第99頁、 第101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20張 (他卷第275至280頁,本院卷第119至178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是為了 經濟來源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乃至於為製造 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亦至為灼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主、客觀上,均係製造、二次販 賣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援引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據,固非無憑。然本院參諸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毒品咖啡包係伊向綽號「胖 子」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來製造的,但不知道該毒品 原料是什麼品項,僅覺得係卡西酮等語(他卷第206至207 頁、第415頁),則得否認其業知悉己身所製造、二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復 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院卷第 93至97頁),明顯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抽驗鑑定後,僅足認其中3包(即用心柑仔店字樣 白色包裝部分)具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下同)」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甚如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卡西 酮、不明粉末,經(抽樣)鑑定後,同主要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所 製造、二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之 認識;尤於被告二次販賣部分,該等毒品咖啡包既未經扣 案送請鑑定,復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抽驗鑑定後,別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 之毒品成分如前,顯亦無從排除證人尤泓閔所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係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可能;此外,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主觀上並未有製造、二次販賣 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認識,暨客觀上二次 販賣與證人尤泓閔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 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 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 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 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予以封裝,而參諸果汁粉本身具有 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將其與毒品相混合,顯有「優 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  2、次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 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 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係源由於經濟困窘,始為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顯均係意在藉 以牟利,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局部同一,自應按想像 競合犯處斷。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次製得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舉止 存在,然其主觀上既係為圖販賣牟利,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延續關係,復係侵害同 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係因生活所迫,始為本件 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係屬不得已,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63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憑,是其猶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 ,顯係無視我國嚴加查禁毒品犯罪之法令,更未能切實自 省、知所警惕,縱其自陳犯罪緣由係因天災、火災,導致 農損、經濟困窘(本院卷第262頁),然衡諸被告斯時具 有謀生能力,要無非擇犯罪途徑獲利不可之理由,自無從 認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尤遑論被告本件所犯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是經本院併參諸刑法第5 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當亦已無科以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如前,顯已明知製造 、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毒害之源,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係視法令為無物,更 未見自省,所為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確於社會治安具 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本件所製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466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輕微,殊值非 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製得之毒 品咖啡包售出數量非多,而於販賣部分亦僅售出與同一對 象即證人尤泓閔共2次,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其因而所獲 之不法利益同僅4,000元,要非豐厚;兼衡被告職業農、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併為 供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或該犯行所生之物 等節,各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他卷第 329頁,本院卷第254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分別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復查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6、9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抽樣)鑑定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7頁)存卷 可憑,是此等扣案物併俱核屬「違禁物」;從而,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均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又 前開扣案物相涉毒品鑑定而經取樣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 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可能,併此指明。      2、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復考 諸證人尤泓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經由「微信」廣 告推播,才知道使用暱稱「星幣商」之人有在賣毒品咖啡 包,進而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7日,向他購買毒品咖啡 包共2次等語(他卷第167至170頁、第187至189頁),暨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4、6、7)6張、刑案現 場照片(編號57)1張(他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之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裝載行動電 話情形,亦可知前開扣案物即係供被告為本件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3、另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有2000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本 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價額。  4、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然本院核尚 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與被告本件製造、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4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 257包 王詳崴 鬼牌圖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39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王詳崴 用心柑仔店字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0.68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4 卡西酮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9.88公克;②1-甲基苯基-1-丙酮:0.94公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5 不明粉末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不明粉末 3罐 王詳崴 各檢出:①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②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③透明殘渣罐(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7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哈密瓜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10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instagram字樣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夾鏈袋 1批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磅秤 7台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塑膠湯匙 7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刷子 2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小鏟 5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湯匙 3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塑膠盒 11盒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封口機 1台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鏟 1個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行動電話 1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左者(本院卷第147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紙條 1張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4 大麻吸食器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5 行動電話 2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中、右者(本院卷第147頁);均與本件無關 26 K盤 3個 王詳崴 各含:①刮杓1支;②刮卡1張;③刮杓1支、刮卡1張;均與本件無關 27 K盤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8 愷他命 2包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9 愷他命 2瓶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30 濾嘴 4個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024-10-25

TTDM-113-訴-47-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719元,及其中㈠ 50,57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㈡357,47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2

CYDV-113-司促-8499-20241022-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及丙○○等2人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6元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7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 0年=1,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 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8

TTDV-113-家非調-12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本金100,7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29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0日止,帳款尚餘102,877元,及其中本金100,792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11-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4,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8

TPDV-113-司票-29442-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0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3306-20241017-1

巡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瑞(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 字第11201045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 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102年12月27日未報到、103年4月 16日未採尿),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 6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維持原 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尚無違誤,原 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 451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 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其因假釋所留尚未執行之殘刑,既係因其「販賣、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於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時所 應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亦即應以 防止其再犯販賣行為,為上述尚未執行之徒刑原本預定要發 揮特別預防及教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 「為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29 日8時51分許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而依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於 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 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 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被告固於復審決定書內補充因原告「並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採尿,達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 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等語,其所指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究指 何者,未為說明。若係指販毒行為,則其關連性之論據為何 ?若係指吸食行為,則似有與原告已因吸毒受徒刑宣告而有 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 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後 悔」則似有論理上不足之情形,亦屬未盡適法之裁量說明。 ⒊原告因犯販毒之重罪而受10年9月徒刑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 因吸食行為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於原處分書 及復審決定書內,亦均未見說明。又原告未依規定2次未向 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亦未見被告於 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指駁之論述,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及 理由,亦有所不備。 ⒋原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9 5年9月15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之後,便和父母親一起租屋 同住,並且找到了工地的工作,盡其所能地彌補、奉養年邁 的雙親。在此後的7年間,原告的報到情形均正常,觀護人 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查看,瞭解原告工作之情形,其歸於正 途的努力亦受到觀護人的肯定。期間雖然因為工作時間無法 配合之因素,有過1次未依時間報到、1次未依時間前往驗展 之情況,然兩次的特殊情況均有當面向觀護人請假,並且在 隔日便馬上配合驗尿以補正,可見原告顯無達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故意,亦可知原告於獄中服刑確有誠心悔悟,假釋出獄 後也有積極回歸社會之事實。 ⒌參原告經判4月有期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 428號刑事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 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旋 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判處原告 最高刑度7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亦於量刑理由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應 認屬於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難認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 害,且法院亦認為原告真正所需者,並非使其遭受更多的刑 罰,而應該使原告接受適當的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與法 務部原處分欲將原告關回獄中接受25年殘刑之認定大相逕庭 。且法務部作成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 ,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 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 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恐在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理由及 依據。 ⒍復審決定更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 假釋,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 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 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 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為其論述基礎,不但 曲解釋字796號之意旨,更怠於調查事實,反而要求身陷囹 圄的原告舉證觀護人同意請假之事實,再空言其已按最高法 院之指示,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重新為審酌「先射箭後晝靶 」之意味至為濃厚。 ⒎原處分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兩點之說明 與考量,本與實務、大法官之見解相悖,而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之效果,基本上又將導致原告此生再無回復自由身之最 嚴重後果。深究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行為,是否真的屬於「 非撤銷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假釋期間遭判最終 7個月之刑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中「6個月以下」之討論 前提,表面上雖僅僅短短1個月的差距,所生的效果卻讓原 告註定老死獄中,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定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依原告假釋後再犯之情狀,考量其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假釋出監,復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共5件,且有逃避報到或驗尿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動態不穩定,維持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返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甚明,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之範疇,原告主張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保護管束期間違規情節輕微等情,應已無審酌之空間,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103年度訴字第8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監簡卷第50至80頁、東院卷第38至45頁),故原告確 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分別受6 月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且原 告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日期109年11月6日)之 聲請人,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原告假釋, 即無不當。 ⒊原告因於假釋中(102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假釋處分係「應」予撤銷,更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之範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⒋按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 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受假釋 處分雖經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惟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尚難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之 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 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6

KSTA-112-巡監簡-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 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 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 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 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 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 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 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356-2024101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金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鵬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敦化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金鵬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密錄器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截圖。 ㈡警員陳家偉、王鴻幃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刑案呈報單。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警員陳家偉、王鴻幃於113年8月24日5時許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有交通違規,據以攔查,在交談期間 聞到被移送人散發酒氣,欲對其施以酒測及製單告發時,被 移送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亦拒 絕告知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移送人帶返派出所,被移送人仍拒 絕配合查證身分,又於7時20分許將被移送人帶至大安分局 偵查隊,被移送人仍拒絕按捺指紋以查證身分,嗣警方透過 人臉辨識系統,比對其疑似之身分為黃金鵬,並聯繫其姊前 往警局協助指證後,被移送人於8時許始改口配合查證身分 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47mg/L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密錄 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 告單、刑案呈報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 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移送人於警察依法 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是本件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09

TPEM-113-北秩-2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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