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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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油管路2段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86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 超越前方機車偏左行駛而超車未果後,疏未注意與其他同向 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再 往右偏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宋麗菁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手開放性近端橈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臼、多重韌帶損傷及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301-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務 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15

KSDV-113-司執-123132-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下稱被告)與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 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 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 於警詢中證述,及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 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 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 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證人 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指述其擔任車手指揮,惟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前後矛盾、且相互矛盾,且本案亦無車手交付款項給 被告之補強證據;另在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1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該案判決書也有交代該3位證人 證述不可採,且被告扣案手機亦無與其他證人之相關通聯紀 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以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認為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 。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書綺 、黃志勛、鄭百靜(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其名),使告訴人3 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 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簡吳安(見偵43141卷第29至32、213至214頁)、證 人楊幃城(見偵43141卷第17至20、212頁)、證人王熙(見 偵29009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見偵43141 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勛(見偵43141卷41至4 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鄭百靜(見偵29009卷第55至61頁) 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 偵43141卷第67至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見偵29009卷第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71、75至76頁)、楊幃 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偵43141卷第85、118 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見偵29009卷 第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 2693卷第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 細(見偵29009卷第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29009卷第121至18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係 指揮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 馬」: 1、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 內容,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 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 」,「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 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我將彰 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 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 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 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 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181至187 ,偵10066卷第141至143頁,偵43141卷第29至32、212至214 頁);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我於110年3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 「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 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 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 」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 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12180卷一第207至211頁,偵43141卷第17至19 、21至22、212頁,偵12180卷二第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15 卷第73至81頁);證人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 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 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 ,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 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 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見12180卷一第167至173、175 至179頁,偵29009卷第35至47頁,偵12180卷二第17至18、1 63至164頁,原審原訴字15卷第66至69頁)。惟按共犯供述 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 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 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 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 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 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 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 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經查: ①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一(下 稱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其上載 明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見新竹地 院原訴42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 已認識,惟證人簡吳安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竟證稱「赤兔馬 」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 此供述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時間點及2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事實相違背;又參諸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 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 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原 訴字1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簡吳安就「赤兔馬」究係何人 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既 已如上所述與事實相違背,自難執證人簡吳安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 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②另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 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 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 字15卷第8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 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 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 (見見偵12180卷一第211頁,偵43141卷第18頁,偵12180卷 二第32頁),足見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 ,而楊幃城於警詢、偵查中也未供述叫被告為「赤兔馬」之 究係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之工作現場,顯然 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是本件縱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楊幃城說 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據此即認日後指示楊幃城 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況參以楊幃城於110年間有加入2 個以上之車手集團,楊幃城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志勛究係 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亦不記得,則 其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幃城之上開證述,遽認 被告係「赤兔馬」並有指示楊幃城領款及交款。  ③證人王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 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 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 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 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15卷第67至71頁),惟王熙如確曾與「赤兔馬」單獨 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則其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進入詐欺 集團?且徵諸證人楊幃城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沒有 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 75頁);證人簡吳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 我「赤兔馬」是誰等語(見原訴字15卷第90頁),足見證人 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 其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證人楊幃城、簡吳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另參以證人王熙於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 」等情,本件自難執證人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 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領款及交 款。  ④綜上所述,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 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 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 吳安、楊幃城、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 馬」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2、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 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 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因 彼此間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與瑕疵,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 且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  ②本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  ⑴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 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 ),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且 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  ⑵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 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  ⓵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見偵4314 1卷第48至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 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見偵43141卷第48至49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 語(見偵29009卷第50頁,偵50797卷第27頁)。足見第一層 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見偵12180卷第71至87頁)、王熙 與「寧徳時代客服」(見偵12180卷第89至110頁)、王熙與 「如魚得水」(見偵12180卷第111至126頁)、王熙與「Che n」(見偵12180卷第127至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 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 僅110年8月13日有1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 2180卷第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 兔馬嗎?」(見偵12180卷第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 」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 有相當差距。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 」而與本案有關。  ⓷另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14卷156至 157頁),是本案亦無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為「赤兔馬」,而 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熙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楊幃城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吳安於警詢 時、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為代號「0713赤兔馬」即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者,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難認有何齟 齬而達不可採信之程度,原審遽以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而 不予採信,已嫌速斷。況證人簡吳安於受「0713赤兔馬」指 揮提領款項之110年7月27日下午期間,於同日18時47分許竟 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陳語淇之金 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衡諸實務上詐欺取款車手擅自動用贓款 、供出上游,而遭私刑對待、傷害致死之案件層出不窮之實 務現境,苟難想像證人簡吳安該筆匯款係未經被告之指示而 擅自為之,況該筆匯款係於證人簡吳安依「0713赤兔馬」之 指示提款「期間」所為,益徵係經被告即「0713赤兔馬」之 指示所為,而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載有「簡吳安於109年6月 18日借用5萬元、110年2月1日全數歸還等語」借據之還款, 況證人簡吳安為被告之熟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 指認,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與證 人王熙、楊幃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更足認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者,原審遽以證人簡吳安於審理中翻異並配合 被告所為之證述,而認證人簡吳安前後證述矛盾,且亦與其 他證人之證戶無法互核,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忽略詐欺集 團設立斷點之手法及前述特性,似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證人 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就「赤兔馬」是否為被告及是否指示 其等領款及交款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矛盾、歧異、不 可盡信之處,本件自難執上開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 王熙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其等 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㈡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 言,本件縱認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內容屬實,且 證述內容一致,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具有共犯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必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查本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 熙證述內容,提出其他足供調查之補強證據(如被告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以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 之地點等),是證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證述「赤兔馬」 為被告且指示其等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乙節,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此外,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 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已如前述,是本 件除證人即共犯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有瑕疵之證述外,欠 缺補強證據。㈢末查,縱認簡吳安有匯款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 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 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 因被告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 及處分權限之人」。是本件尚難據此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逕認「赤兔馬」為被告且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領 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 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 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188-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巧欣(原名徐可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4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29號、第19321號、第21883號、第26006號、第26189號、 第33859號、第3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巧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李彩鳳、范雍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 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小康、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基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略有疏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沈 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更分為全部 或部分之賠償(詳後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亦已與4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已盡最大努力 ,但因渠等沒有到庭或無法聯繫,方未能成立和解,是希 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參酌被告 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涉案期間,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急性發病狀態,因此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等節,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沈以喬、范雍玉、柯 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沈以喬1萬4 ,983元、柯曼琳6,000元完畢,另僅先行給付李彩鳳1,000 元、范雍玉2萬元,所餘部分均承諾按月分期給付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 安全帽店之店員、月收入大約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被告已與沈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 鳳成立調解,且就沈以喬、柯曼琳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及 就范雍玉、李彩鳳部分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范雍玉、李彩鳳履 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李彩鳳新臺幣三萬九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李彩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范雍玉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范雍玉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49-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2024-10-08

TPHM-113-原上訴-97-20241008-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祥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德仁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7

TTDV-113-家補-17-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1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50元 陳德仁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415-2024100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代 理 人 陳德仁 趙國森 葉錦池 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操作員(停職中)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操作員,自民國109年9月迄111年2月期間,於該院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以及其主管之指示,於其服務之資訊室所在之新北地院土城院區(即該院機關所在院區,下稱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而未向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Google行事曆(下稱共用行事曆,按即「新北MIS共用行事曆」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載)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新台幣(下同)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復於其所提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3、請假虛偽不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應論以曠職,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4、涉嫌詐欺犯罪行為:前揭所示被付懲戒人虛偽不實行為,致使新北地院給付其曠職時日之俸給及不實加班之加班費,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4號通知發回續查中。 5、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不實等行為事實,新北地院業依法令,核定曠職如下(詳如甲證5附表1-附表3): (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 (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 (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 (4)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小計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以上兩項合計34,575元。(二)移送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移送,違失行為發生期間自l09年9月起,擴及至ll1年7月間,違失行為如下: 1、威脅移除資訊系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至當時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座位旁邊,向蘇主任表示他要移除他在該院任職期間建置的所有資訊系統,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態。戊○○考量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為防止被付懲戒人之破壞資訊系統行為,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及資訊管理師黃耕津說明有此等情況,請該兩人協助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 2、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任職期間,多次因該院機房管理業務安排產生歧見,並與其發生嚴重爭執,最後丙○○僅要求其管理該院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密碼表之「電子檔」,嗣後被付懲戒人卻因個人情緒因素而將該電子檔移走,最後甚至刪除密碼表之備份檔案。其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該院資訊室維運,並危及審判系統安全。 3、被付懲戒人於知悉被調查當天立即刪除其曾登錄於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戊○○於111年2月16日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刷卡且未請假之情事時,依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是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 4、未經主管許可,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內之「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等規定,資訊機房應實施門禁管制,資訊室人員必須因業務需要,且持有配發之門禁卡始得進出。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戊○○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限制其等僅能於各自辦公所在區域進出,並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並無業務,不得再進出該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無緊急狀況,竟未經許可,於同年4月4日以自身曾任機房管理員與門禁系統管理者所保管之機房密碼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並於同年5月3日利用自身擔任門禁系統管理者保管機房臨時卡之便,未經申請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之登記及歸還簽名等程序,私自擅用臨時卡(原提供廠商臨時使用)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   5、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據新北地院人事室主任丁○○陳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發email給其本人與人事室股長林秀穗(以下逕稱丁○○、林秀穗),且同時以副本發送華亞協和律師事務所陳重言及翁英琇二位律師。丁○○抱怨其個人資料被不當查詢使用。被付懲戒人表示其係由趙主任、林股長之「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掃描檔取得該連絡資訊。查新北地院內各單位及同仁間僅以已公開的公務電話號碼及院內網「傳閱系統」作為溝通聯繫;須互相徵得對方同意並告知,始能得知及運用  email地址(信箱)聯繫及傳送資訊,該院以外人士亦無從知曉email地址(信箱)。被付懲戒人未經同意,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侵害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6、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例如: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等。 7、近年司法院正推動法院走向科技化及智慧化,新北地院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亦已於111年初提升為B級,資訊安全要求較以往更為嚴謹,被付懲戒人身為資訊人員且曾負責資安業務,擁有較其他員工更多的權限,竟有刪除資料及意圖移除系統等行為,其違失行為對於該院資訊系統及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需花費甚多人力及時間,防患其有不當行為及預防可能對於該院資訊系統所生之風險。 8、被付懲戒人曠職等違失行為,係源自個人對主管考評(考績)之怨懟,興起報復之念,恣意違背法令,破壞公務秩序及紀律,以私害公,為其所自承。  二、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說明:(一)被付懲戒人不實到勤及加班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工作內容為土城院區機房(含備份)、資安等業務,每周輪調於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二地;若先於單位所在院區辨識出勤後,再趕往其他院區處理問題,排除問題約拖延半小時至1小時;且單位主管未明確諭令禁止異地辨識出、入勤;又如有加班處理非土城院區業務情事,亦難硬性要求必須身處土城院區;其有跨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業務之必要性,且在執行核心系統之維護更新作業時,原則上會於非一般上班時段及親臨現場確認處理等語。 1、據丙○○表示,其均有要求員工前往新北地院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實際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被付懲戒人若真有緊急要務,亦可從土城院區資訊室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況且,上班時間被付懲戒人經常是直接與板橋院區的操作員張明嘉或陳國榮聯繫,請該二人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指摘與事實不符。 2、據戊○○表示,其到職後,資訊室之職務分配表載明:被付懲戒人之工作內容雖包含「全院機房管理」,惟被付懲戒人實務上未負責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而係由陳國榮維護。因111年1月三代審判系統即將建置完成時,戊○○請被付懲戒人提供該二院區機房所有主機資訊,被付懲戒人口頭表示非其所管,足見被付懲戒人亦不認為板橋及三重機房為其業務範圍,且未持有板橋及三重主機之登入資料,如何進行主機維護?故其實際負責業務與其所辯不符。又板橋院區已有陳國榮常駐,陳國榮到勤時間亦常早於被付懲戒人,已有足夠人力排除板橋院區之緊急問題,故無被付懲戒人所述需到場排除問題之需求,且戊○○亦未曾派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處理緊急事務。再者,被付懲戒人所陳之作業方式異於一般資訊系統維護概念,此可由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月17日接任被付懲戒人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足證;且被付懲戒人自111年4月開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資訊室同仁,關於當天其檢查全院異地備援之執行情形,該項作業確係在土城院區資訊室辦公室其自己之位置完成檢查,並未前去板橋院區。 3、110年8月27日被付懲戒人赴板橋院區之延長上班時間(加班)不得包含非執行職務「路程」時間: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規定略以:「自96年12月1日起,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該延長上班時間,……不包含「往返路程」……等非執行職務時間……」。查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27日申請自17時27分起至18時27分止加班1小時,於17時43分在土城院區臉型指紋機為退勤辨識;18時08分在板橋院區資訊室門禁刷卡;18時37分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加班退勤辨識。按前開函釋(姑且不論其未依規定於事前在電子差勤系統辦妥差假手續),被付懲戒人從17時43分離開土城院區迄18時08分抵達板橋院區,其前往路程之25分鐘不得計入加班時數,所以其實際加班未達1小時,應撤銷該1小時加班。詎料其已據以申請110年10月25日補休1小時,故屬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 4、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且未於電子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恣意離開其辦公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已符合「擅離職守」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予懲處,至於其擅離職守究竟為何情事(廢弛職務、處理私務、曠職、擅赴他處、出差…等),均非所問。 (1)新北地院機房共4處,分別為土城院區、租賃院區、板橋及三重院區。板橋院區資訊室長期派駐至少1人員,該員同時負責管理三重院區機房,目前為陳國榮負責;另有1人員負責土城院區及租賃院區機房,並統籌為全院機房業務之公文辦理及機房業務對外窗口,即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負責業務。板橋院區陳國榮若需休假或至三重院區處理業務,則由主任派土城院區同仁至板橋院區支援資訊業務。被付懲戒人藉「全院機房管理」為由,未經核准或指派,恣意赴板橋院區,即屬擅離職守。 (2)「異地備份」係指將重要資料備份於另一地點,避免因火災、水災、遭竊等災難造成重要資料損失。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機制係由程式自動化透過網路進行資料備份,惟備份是否成功及問題排除,則每日由同仁遠端或網路連線至備份目的資料夾,檢查備份及問題排除,全程不需要至實體主機旁進行檢查及排除問題,參考其他各機關「異地備份」實務作業亦同,尚非被付懲戒人所辯需親至異地執行業務。且被付懲戒人於其在職期間,也從未因前述理由,向戊○○及丙○○提出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而三重院區也建有異地備份程式,卻未見其前往三重院區檢查之紀錄,顯見其係藉口卸責。再查110年被付懲戒人前往板橋刷卡日之「每日稽核表」「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多無異常紀錄,其中檢查時間:110年11月23日「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更記載異地備份程式因三代審判系統上線而暫停執行,故其尚無理由在接近下班之時,假借「進行異地備份」之名,未經核准逕赴板橋院區,而為不實之下班退勤辨識。再依被付懲戒人所提之乙證8其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及乙證9每日稽核表,更佐證其即便非因遠端連線造成之網路問題,也會恣意在未經核准情形下,擅離職守赴板橋院區。而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純係供懲戒法院瞭解該作業程序所為之說明,非如被付懲戒人所曲解是移送懲戒後始制定之規定。 (3)依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2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等規定,以及銓敘部81年6月1日(81)台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102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釋、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釋,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皆有固定之辦公場所以執行職務,從而悉以該場所之到、退勤辨識作為上、下班及加班時間之依據。若於辦公時間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含各法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公假、休假或請假等手續,並奉核准後,始可外出;否則即屬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故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內如奉長官指派從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即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差手續,並奉核准後,於離開單位所在院區時,為退勤辨識,則其後續趕赴板橋院區路程及執行職務期間均屬公差時段,任務完畢毋庸於板橋院區或返回單位所在院區為退勤辨識,即可下班。故不會有其辯護人所指,執行完任務,為了刷退還要跑回單位所在院區之情況。另開始上班前奉派全天或上午半天公差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亦毋庸於開始上班時,先到單位所在院區為出勤辨識。惟事實上,懲戒事項所列被付懲戒人上、下班在板橋院區所為出、退勤辨識,均未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或請假等手續,且未奉長官指派或核准,足證其未履行「奉長官核准」程序,擅自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所在院區,而擅離職守。另查新北地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執行職務之其他同仁,皆有遵守規定於事前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辦妥差假手續之事例。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所認定事實,亦確認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擅離職守。 (5)被付懲戒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乙證6及乙證7,尚非請求新北地院同意其赴板橋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或機房相關系統維護,且丙○○及戊○○亦未有允許之意思表示。乙證8所示之LINE對話僅在討論板橋院區網路流量問題,非被付懲戒人所稱,因遠端連線造成網路問題。被付懲戒人雖擬以乙證9每日稽核表及乙證14之LINE對話截圖,強調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惟仍未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被付懲戒人謂乙證10所列日期其未進辦公室執行職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故按其坦承益徵其該當「擅離職守」違失,依法應究責。不論被付懲戒人如何依乙證15執行異地備份作業,按前述法規,其若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仍應依法先經新北地院同意,始符法制。(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從得知新北地院另有片面限制員工僅得在特定院區以特定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規定,且該規定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 1、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於107年11月21日訂定及108年11月6日修正時均依法以函分行下達,且張貼於新北地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該要點既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則具有拘束全體員工(包含被付懲戒人)之效力。而且109年7月17日丙○○業已要求所屬員工往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從而被付懲戒人依法應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並遵守該要點之規範。 2、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 (1)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規定,各法院如採用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作為認定員工上、下班時間之設備時,得視業務需要另訂管理制度。 (2)新北地院目前分別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等院區設置臉型指紋機作為各該院區員工出、退勤辨識之用,由於各該院區相距較遠,為核實管理員工上(加)班時數及維護公務秩序,故規定員工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此一規範尚不致增加每日應工作時數,且於單位所在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隨即能在單位辦公執行職務,實屬便捷無增加負擔之措施,亦即義務不增,權利不減。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釋亦認為,該規定尚無逾越前開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之範圍。(三)被付懲戒人所提乙證11黃耕津LINE所述內容係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且其認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欲證明戊○○之陳述不足採信;非證明本懲戒案件之違失事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故無可採。(四)新北地院110年8月11日以乙證13核定被付懲戒人109年服務成績良好嘉獎一次時,尚未發現109年度其有不實加班及曠職等違法行為,致未能及時納入109年服務成績整體考量,否則應不會核予敘獎。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無以公害私等情事。三、被付懲戒人109年至111年不實到勤、加班及曠職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同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確認,並決議其上述違法失職行為,應移付懲戒。四、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有玷公務人員清廉勤勉官箴,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40。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一、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因不實到勤致罹刑典乙節,顯屬違誤:被付懲戒人因欠缺法律專業,新北地院政風室職員以不正確資訊誤導,致誤認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實則並不該當),必須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而該案現仍在偵查中,並未起訴遑論審判或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遽謂被付懲戒人「致罹刑典」。縱暫不論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是否為曠職,然曠職行為是否即該當(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釋義學上之解析毋寧存在諸多理由應採取否定見解。二、被付懲戒人因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而使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並無擅離職守之曠職情形:(一)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判斷公務員是否曠職,應係以其是否擅離職守為斷。至是否擅離職守,自應以公務員實際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離去其執行任務之應處地點為斷。倘公務員均身處於其執行任務之應待地點,或為執行任務所需,而非未經許可擅自離去該地點者,即應無擅離職守之情事。上開法律及其授權子法之規定,均無不顧業務性質之需求或忽視某公務機關可能具有多數辦公區域之現實,或忽視公務員是否實際上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或無為達考勤辨識之需求反刻意增加公務員額外負擔等情。(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即排除亦屬新北地院之其他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以資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新北地院據此僅以被付懲戒人未於所指時間內在其所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認定被付懲戒人曠職,忽視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內均依照資訊室業務分配實際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在板橋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不爭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三)另查,作為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上位規範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考勤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16點規定中,並未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被限制僅能在其單位所在院區簽到退,排除在所屬機關其他院區簽到退之可能性。再者,新北地院所依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並非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時所得知悉之行政規則,且亦無法透過法規檢索查詢得知。況被付懲戒人可得查詢得知之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最高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臺灣高等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等考勤相關規範,均未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無視業務執行之實際需求,限縮上下班時間依據之旨,是被付懲戒人自無可歸責事由。(四)被付懲戒人如業務分配事務包含板橋院區,實際上亦至板橋院區服勤,並可順利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而系統亦無顯示異常之狀況,上級主管每日審核被付懲戒人業務服勤報表亦從未表示有何不當之處,何能驟然事後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反系爭管制要點之情事。(五)退萬步言,即便新北地院不論無謂耗費,仍堅持必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辨識,然此等嚴格無謂的刷到退程序無論是否遵照,均與曠職係屬二事。蓋曠職與否,純依是否擅離職守為判斷,與是否於特定時間至可能已非工作場所之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顯有不同,自不能倒推出,未在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即已擅離職守之錯誤結論。查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即認為應扣除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間之車程1(應係:半)小時(甲證5附表1、2備考欄所記載)始為被付懲戒人實際在勤期間,並即認被付懲戒人曠職1小時,顯然違誤。三、依照被付懲戒人所屬新北地院資訊室內部業務分配,無論是土城院區或板橋院區,不僅均為新北地院之轄區,且均為被付懲戒人之職守範圍,故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不僅仍在新北地院轄區內,自始無擅離任職機關轄區之情形,且係依照業務分配之規則執行職務,仍係堅守職位,自非曠職,更非公出或公差:(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至新北地院報到後,旋依新北地院資訊室內業務分配,負責板橋院區業務,並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其出退勤均係使用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辨識。嗣自109年7月27日後,新北地院資訊室固有將被付懲戒人之相當職務自板橋院區劃分至土城院區業務,惟被付懲戒人之業務內容仍包括『全院』(即包含本院、板橋、三重及租賃院區)機房及網路管理,移送書固以丙○○指稱,亦可從土城院區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云云,惟實際執行情形上,於上班時間使用遠端連線執行資訊室業務會出現異常或效率低落,確有親至現場執行職務之需求。此觀被付懲戒人嗣經政風室調查,改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後,即因此頻繁收到其他科室職員回報網路異常之情形,可以為證。(二)新北地院每日檢核表中手寫註記「異地備份改為網路服務」乙節,係指異地備份之方式由硬碟交換改為網路傳輸服務。惟倘網路傳輸備份資料發生異常狀況,則亦仍須由被付懲戒人於隔日上班時親至接收備份資料之院區現場處理異常情形,無法僅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據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當執行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之方式,確如被付懲戒人般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後,則問題通常即可順利排除,因此在新北地院之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會顯示「正常」;反之,若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般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即可排除,但實際上卻未能排除時,則在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仍會顯示「異常」(因未能順利排除異常)。經查,於不再由被付懲戒人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排除作業,而改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後,實際上至少有於111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等多日,均無法順利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有各該每日稽核表可證。且有資訊室網路專責同仁向司法院資訊處網路專責人員陳奕達請求提升網路流量,亦足證板橋院區原本網路頻寬,並無法再負荷被付懲戒人以遠端連線方式排除備份異常問題產生之資料加載。足證被付懲戒人之所以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實係兼衡資訊備份業務及全院區網路正常運行之最佳執行業務方式,屬執行業務之必要,並非屬異常作業程序,理應予讚許並加以推廣,豈可誣指曠職或不實加班。(三)甲證24內之110年11月23日每日稽核表「異地備份稽核」欄位記載「因應三代上線需修改程式關係故暫時停用」,移送機關顯然將上開記載內容曲解為「當日未進行異地備份故被付懲戒人無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惟實際情形是被付懲戒人為找出異地備份程式執行異常原因,而親至板橋院區確認情況,始發現三代審判系統在未修改程式的情況下會造成異地備份異常,故暫時停止異地備份,並依現場情況修改程式以便日後異地備份之執行,因此才會有前開記載。準此,被付懲戒人當天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確實有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非擅離職守。(四)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在本院即可知悉備份狀況為由,主張被付懲戒人並無親至板橋院區之必要,顯係誤解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8日上午發email(詳甲證25),通知負責板橋院區及全院機房管理之人員備份異常狀況,即係因被付懲戒人本件移送懲戒事件之故,無法於發現備份異常時至板橋院區進行錯誤排除,僅能透過email聯繫在板橋院區之同仁留意情況。倘被付懲戒人得於執行異地備份程序發現異常時,可親至板橋院區排除問題,即無需在本院執行職務時還需請其他同仁注意網路問題。(五)被付懲戒人既負責辦理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之機房資料異地備份,為遵照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6點第6項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有往返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六)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其上電腦畫面截圖所顯示檔案之修改時間距今最近者為西元202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4分(系爭流程表第一張截圖第5列),足證該流程最早制定時間至少為民國111年10月後,新北地院於本案移送懲戒事實發生期間並無此規定。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係依照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檢送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新北地院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僅能以甲證22之方式進行異地備份業務。且被付懲戒人係以「SYNCBACK」程式進行備份,執行備份時可依使用需求,調整限制僅覆蓋三代備份資料中最舊日期之檔案,以達成保存最近三日備份資料之目的;反之,倘依移送機關提出甲證22所示之流程以「ROBOCOPY」程式執行備份作業,僅能覆蓋前次執行備份之資料夾,故備份之主機並無法保存最近三日之備份資料,反與司法院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新北地院此舉不僅顯係「先射箭再畫靶」,更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益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在新北地院任職時受不公待遇之事實。(七)被付懲戒人所負責業務包含全院機房,被付懲戒人前後任主管對此亦均知悉,被付懲戒人曾以電子郵件向前主管丙○○主任報告此事,丙○○因此亦告知被付懲戒人須加強重視全院備份維護業務。至現任主管戊○○主任甫上任時,被付懲戒人當時即先於口頭報告前以電子郵件向戊○○報告其業務範圍及於全院機房。(八)被付懲戒人自107年在新北地院訓練實習,於108年4月間到職至被停職前,所任職之資訊室職員至新北地院其他院區之資訊室辦公室執行職務,均不需額外辦理公出、公差或公假等程序,此亦經證人丙○○在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可知,資訊室人員在土城院區以外院區執行職務,並不屬於考試院(四六)臺試秘二字第842號函釋所謂「由機關指派外出處理公務」之公出或公差。準此,被付懲戒人在其固有之職務權責範圍內,考量執行異地備份對網路流量造成之影響等面向,選擇親至資訊室設有辦公室之板橋院區之方式進行,以資訊室長期以來異地支援之慣行執行職務,仍在其職守範圍內,自毋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同意。亦當無多此一舉並增加額外負擔地再赴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辨識之理。此參新北地院資訊室之其他同仁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時,亦均係循此例辦理出退勤辨識,亦然。(九)承上,被付懲戒人至土城院區以外之新北地院院區執行職務,並非公出或公差,故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釋之適用,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即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班時間即為被付懲戒人辦理到、退勤之時間,故被付懲戒人延長上班即有加班之事實,並無不實加班之情形。(十)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之考績暨甄審會議,亦有委員表示其確有目睹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擅離職守之情節。四、被付懲戒人基於資訊室操作員之職責,為避免影響審判人員使用網路執行職務之效率,並為維持機房及網路系統全天候正常運作,常有在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至辦公室或使用外網VPN連線執行業務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遇此類主管要求亦均配合辦理並積極聯繫回報主管,未有已逾正常上班時間或因已無法辦理到退勤而無法領取加班費為由而拒絕辦理之情形,據此顯見被付懲戒人不僅並無移送書所指「貪惰」或「興起報復之念,故意破壞公務秩序,以私害公」等情事,反係勇於任事,積極完成分配業務或主管交辦業務。五、被付懲戒人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17日、2月9日全日及1月22日半日未進辦公室執行業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對此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並未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仍以外網連線方式將所需處理業務辦理完竣,此參上開期日之每日稽核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所執行之業務項目(6)異地備份稽核及(7)機房系統主機,均經資訊室同仁林易昌檢核後毫無異常情形,可以為證,是即便被付懲戒人未進辦公室因而曠職,有所不該,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深自悔悟並反省檢討,然實際上所負責業務卻無耽擱、停擺之情事。六、移送機關追加移送懲戒事項所憑依據偏頗不實,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公務秩序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且被付懲戒人直至停職前,並無造成公務秩序或資訊系統危險或實害之行為:(一)移送機關所陳被付懲戒人有意圖移除系統之行為云云,僅係依據戊○○片面之詞及行動。然戊○○實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並非證人,故其所言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依法自不應僅憑其陳述,即率然直接認定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特定事實;至戊○○所提其透過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之LINE截圖,概念上僅屬其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自亦不適格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根據。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之同仁黃耕津並不認同有何資安危害情事,且認為備份是多餘的,並認為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等情,顯見其對於此事之直接覺察認知與戊○○截然不同,此有黃耕津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更足以顯示戊○○之陳述不足採信。再者,被付懲戒人假設果有移除資訊系統之意圖,本可直接為之即可,又何需事先告知戊○○此舉以為示警,進而洩漏自己之違失行為?況且,倘若存有戊○○所陳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其威脅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建置之資訊系統情事,則迄被付懲戒人受停職處分為止已長達逾半年之久,何以未見移送機關陳報任何資訊系統遭移除情事?凡此情況與證據均顯示資訊系統並無遭移除危險之客觀上不爭執事實。另證人戊○○所提錄音檔及逐字稿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被付懲戒人並無何刪除該備份程式之情事,且仍持續負責備份業務並恪盡職守。  (二)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況據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定是被付懲戒人把他取走?)因為那天跟他吵完就不見,吵架是8月6日,下午我不在。」、「(法官問:八月七日你發現不見,同仁怎麼說?)同仁說星期五就發現不見,但不確定是哪個星期五」,(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移送機關所指之移送事項純屬證人之臆測,且據證人與資訊室同仁之對話資料,同仁表示是在8月7日(週六)回覆「上週五檔案就不見了」,是檔案應該是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顯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三)至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刪除共用行事曆請假紀錄之行為等情。惟查,共用行事曆程式暨相關紀錄實係私人公司Google公司所免費提供的網路資源服務,本質上並不屬於公務機密或公務資訊系統,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所稱之「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亦非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因此,縱被付懲戒人有刪除該共用行事曆紀錄之行為,由於該客體既非公務機密亦非公務資訊系統或其他公物,故概念上即與公務機密或公務資安管理或公務紀律等情均自始無涉。(四)又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不依循規定及長官命令,無權限卻數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此兩次進入板橋院區實非無權限,蓋依「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第3點規定,資訊室人員有持門禁卡進出機房之權限。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本即涵蓋及於板橋院區,板橋院區有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紀錄存放該處,自有進入該區拿取之必要。且為避免因上班時間前往該院區再遭誤認為曠職,故於非上班時間前往。況被付懲戒人當時既未曾接獲也無從知悉主管曾有下達調整門禁權限之指示,主管亦從未要求被付懲戒人移交其所負責管理之門禁臨時卡業務,始於其使用門禁卡無法進入該院區資訊室時,合理以為係因卡片感應出問題,故依循規定採用替代方式出入。再者,被付懲戒人兩次進入該區,客觀上並無任何資訊危安情事之發生。甚且,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3日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時,尚有同事陳國榮全程在場,未對被付懲戒人進入表達任何質疑,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舉有何違失,懲戒法院停職裁定囿於移送機關之片面主張而受誤導。(五)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作私人用乙節,亦顯與既有事證不符。蓋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函及111年5月16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均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故被付懲戒人為回覆人事室寄送行政處分之地址之詢問,於先透過電話詢問未獲回應後,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合法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員之公務信箱,該等公務  email本為包含被付懲戒人在內之資訊室職員職務上可得而知之資訊,且被付懲戒人上開發信均係出於公務目的,並無所謂私人使用之情事,自亦無何違反公務紀律或危害公務資訊安全之情事。何以身為司法機關之新北地院竟對於公務機關內頻繁常見之單純公務郵件往返之作為,亦要漫事誣指為違法?更何況新北地院亦有利用因本件訴訟或復審程序知悉訴訟代理人之聯絡電話,由總務科於111年11月2日致電委請訴訟代理人轉達被付懲戒人本件訴訟以外之事項,倘依移送機關之邏輯,新北地院之行為是否亦屬擅自取得他人聯絡方式並作為私用?(六)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違失行為對資訊安全系統造成極大威脅,因對主管考評怨懟而興起報復之念云云,卻僅憑戊○○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足證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無以私害公之情事。且據移送機關代理人戊○○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我2月17日將全院機房管理業務移交給王模龍,我請他將帳號密碼清查完畢,他確實有清查完畢,我看到他也有把所有機房的表整理出來,我覺得移交過程會有一段時間要交接,如果有幫忙很正常」;又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三代審判系統安裝作業,儘速配合辦理,主管指定時間係另有被交辦且須與外部廠商配合辦理之公務需處理,並非戊○○證述因私事而拒不配合,有被付懲戒人回覆之110年12月8日email可佐。足證縱使在面對因主管對其不信任而命其移交業務的情形,被付懲戒人仍全面配合且協助同仁完成交接,並無不服長官命令或妨害公務秩序之情事。(七)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及新北地院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致使被付懲戒人已無任何收入,影響生計甚鉅,對被付懲戒人工作權之侵害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八)移送機關執前詞向懲戒法院聲請裁定停職,懲戒法院固作出停職裁定。惟就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對所分配業務常無法配合」等節並未經懲戒法院採認。至停職處分之裁定雖認被付懲戒人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刪除共用行事曆、無權限卻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查詢他人公務email等節,惟認定之依據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片面之詞,實不具證據適格,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佐,故請併審酌原停職裁定於事實認定上之疏漏,撤銷原停職處分。七、綜上所陳,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事由洵屬無據,請為不予懲戒之諭知,併請撤銷原停職處分。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18。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詳附表丁證1至3。 理 由一、移送機關代表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其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說明。二、被付懲戒人乙○○為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自109年9月起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曠職及製造不實加班電磁紀錄等行為(下稱二之㈠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亦未服從其主管(即前後任資訊室前主任丙○○、戊○○)之指示,於其服務之土城院區(即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多次未向其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該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共用行事曆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而未發出異常之警訊。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新北地檢署自首。 3、虛偽不實之請假: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載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 4、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及不實等行為,統計其曠職時數、應扣除之俸給及應繳回之加班費如下:(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被付懲戒人歷年不實加班及曠職之時間、時數,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核定曠職函之附表1至附表3所載。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兩項合計34,575元。(二)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下稱二之㈡行為):新北地院資訊室為資訊業務維運及人員管理之需要,規定在同一時間至多僅能有1/2比率之同仁請假,並需先在該資訊室之共用行事曆登記,再辦理請假手續,其上之行程一旦確定即屬資訊室之共同紀錄,非經資訊室主任同意,不得任意刪除。詎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知悉其被調查之後,當天立刻刪除其曾登錄於該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緣戊○○於111年2月16日從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於是日下午4時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同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三)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下稱二之㈢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表示,他要移除其任職該院期間所建置之所有程式,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況。因其擁有此等資訊技術能力,而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被付懲戒人未能配合工作分配;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在111年2月5日春節期間被付懲戒人為資訊室待命輪值人員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四)被付懲戒人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下稱二之㈣行為):板橋院區資訊室內設有機房,放置新北地院重要之資訊系統。戊○○當時為資訊主任,111年2月18日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關於進入板橋院區部分,除必要進出該院區資訊室之員工及工程師外,其餘員工進出權限皆取消。同年2月中戊○○與被付懲戒人溝通過程時,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不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門禁卡已無權限進入板橋院區,卻違反規定未經其主管戊○○之同意,分別於同年4月4日以輸入門禁密碼之方式,再於同年5月3日以使用臨時卡(原係為提供廠商臨時使用)之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三、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㈠行為: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上開要點為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紀律及加強員工出勤管理,而依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之授權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經核該要點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業經新北地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以該院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0000000000號函下達所屬人員,並張貼於該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已生拘束全體員工之效力。據此,新北地院職員應於其所屬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2、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而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應於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新北地院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均設置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故員工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違反上開規定於板橋院區為辨識者,雖電磁紀錄上顯示出退勤紀錄,仍不生合法出退勤之效果,衍生不實到勤、視為曠職等結果。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訪談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確有以共用行事曆、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及單位主管表示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半日)及同年2月9日請假,卻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實地進入任一院區執行職務,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以「緊急手術」為由而為虛偽不實之請假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等在卷足證。此外,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上、下班未於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卻前往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衡情分別予以扣除30分鐘之車程,合理有據。綜上被付懲戒人上述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虛偽請假、不實到勤及加班等情,經新北地院統計結果,共計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上開各年度曠職日期、時數係新北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之出退勤明細資料統計而製表,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曠職核定函)附表1至附表3所示,即109、110及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其上詳載被付懲戒人各該年度不實加班或曠職之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並於備考欄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又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在服務處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有不實上班、加班之事實,亦據證人新北地院前資訊室主任丙○○、戊○○、人事主任丁○○到庭證(陳)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附表1至附表3所示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亦未爭執,故被付懲戒人確有未在土城院區上(加)班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曠職核定函,主張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並無曠職等情而提起復審,前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在案。其於本案復辯稱:曠職與否應以是否擅離職守為斷,其檢查備份資料、備份媒體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且其係在職守範圍內執行職務,自無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其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亦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其上班及加班時間均無不實等語。惟其所辯斷章取義,已與前揭法律及行政規則規定不符,且與法院資訊實務不符。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17日曾於資訊室LINE 群組上表示「若無事先報備,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哪邊上班。」而且其亦無印象被付懲戒人曾向其表示欲於板橋院區處理公務等語,並有上開   LINE訊息之截圖(即甲證6最後1頁所示)在卷可按。證人戊○○(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27日至112年5月15日在新北地院任職資訊室主任,被付懲戒人之異地備份並不需要到板橋院區,直接在土城院區就可完成,即使出現備份異常,也是在本院透過網路就可排除異常;而且板橋院區有陳國榮常駐,如果有緊急問題就找陳國榮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在一般情形下並無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縱然偶有前往該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應事先向其主管說明取得核准,遇緊急情況時,亦應事後向其主管報備。經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之日,除其未經核准或報備程序外,亦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該日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自不能作為其未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或上班之正當理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答辯並無 理由。(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㈡至二之㈣等行為:    1、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二之㈡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刪除其曾登錄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共用之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在共用行事曆之請假登載,確係111年2月16日被刪除,嗣經蘇主任於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查得並截圖留存,有其提出之該日「垃圾桶」截圖附卷可按(甲證32-3),足資採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非故意刪除,係因其手機中毒,重置手機而導致行事曆資料一併被移除云云。惟手機重置僅會清除手機內所有的資料與設定,而共用行事曆因是在網路上存放資料,並不受手機重置影響;參以只有人工刪除才會被丟置於共用行事曆之「垃圾桶」,故由上開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截圖,足證被付懲戒人係自行刪除資料,並非重置手機所致。另查,新北地院資訊室自前主任阮宣達起建立該科室專用之此一Google共享行事曆,名為「新北MIS共用行事曆」,用以記載該科室重要之業務事項,並要求資訊室同仁登錄其請假日期、事由(應同時辦理人事室要求之正式請假手續),已成為資訊室業務進行、工作期程及該科室主管人力調度的工具之一等情,亦據戊○○結證明確。又新北地院訂有資訊業務分配表,載明同仁業務之分配及代理之順序,為免影響法院業務,該資訊室復規定同時期請假人數不能超過二分之一,顯然「新北MIS共用行事曆」內之記載為資訊室同仁業務進行及勤惰考核之重要資訊。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違反資訊室主任之命令,冒然移除該行事曆之歷史紀錄,並丟棄於系統內建「垃圾桶」之行為,損害新北地院資訊室之管理資料。  2、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二之㈢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威脅移除所建置之程式及資訊系統之情形,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參以當時戊○○為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為避免該院審判資訊系統被破壞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隨即於當日中午12:18、12:30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室同仁王模龍、黃耕津,並要求其等緊急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等情,亦有戊○○與上開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甲證16)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又稱戊○○曾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其所言不能為證據使用,LINE對話截圖概念上僅屬戊○○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等語。惟戊○○係於任職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後,始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內容客觀公正無瑕疵,又無違經驗法則,且戊○○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私人恩怨,無構陷之虞,其證言尚無不能採用之理由;參以戊○○當時為被付懲戒人威脅言詞之直接對象,其證言具證據必要性,而戊○○所提之甲證16LINE對話截圖,係其遭威脅後所為危機處理之經過,該情況證據亦足以強化戊○○證詞之憑信性。被付懲戒人所辯戊○○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LINE對話截圖欠缺證據價值等情,均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完全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有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多封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亦有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群組之LINE截圖,以及甲證29-3之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附卷可稽,足堪被付懲戒人對其職務工作有欠勤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提出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為證。然查,新北地院三代審判系統建置期間係在110年12月間,此由甲證29-1之110年12月8日被付懲戒人與戊○○間有關三代審判系統安裝排程之電子郵件可資明瞭,而乙證13之獎懲事由則載明係以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而授予嘉獎1次,顯然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付懲戒人本件109年起之違失行為因遲至111年間始被發現,未及納入其109年度之服務成績予以整體考量,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在其任職期間均能克盡職守,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3、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二之㈣行為) 被付懲戒人因曠職被調查之後,新北地院當時之資訊主任戊○○調整該科室之業務分配,被付懲戒人所負責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於111年2月18日移交予王模龍,戊○○並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且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在板橋院區已無業務,不需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自承其於111年2月或3月間已知其門禁卡被限制進入板橋院區,詎其卻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資訊室門禁密碼、臨時卡、於同年4月4日(週一,假日)16:18以密碼及同年5月3日(週二,上班日)17:09以臨時卡,分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有甲證28該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其不知其已被限制權限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或3月已經知道其卡片無法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為其在111年6月9日與戊○○會談中所自承,有丁證3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同仁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無權限卻仍恣意違反長官之命令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有關機房管理維護之規定,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因該資訊室內設置機房,而機房設有門禁管制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等有關機房門禁管制之規定(機房應採關閉式作業,並設機房進出紀錄表。資訊單位人員因業務需要始得進入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有進出機房之權限,未曾接獲限制門禁之指示,無從知悉其進出權利受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9年至111年5月3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各違失行為,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所定公務員應服從長官之監督命令、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並違反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訂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其中除第8條僅為條次變更外,其餘部分則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調整,查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當誠實謹慎勤勉,奉公守法,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詎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橫跨3年長期不實到勤、不實加班及曠職,並有二之㈡至二之㈣等違失行為,其守法觀念明顯欠缺,不服從主管之監督且有威脅移除其所建置程式之行為,嚴重影響法院資訊之安全,惟考量其曾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並繳回該部分曠職期間俸給,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不併付懲戒部分:(一)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乙節,經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6日吵架完,主機密碼檔資料就不見。惟據丙○○所提其與資訊室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㈠第372頁參照),顯示該檔案應該是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而且經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檔案係被付懲戒人所刪除,此部分證據既有未足,爰不併付懲戒。(二)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乙節。按自然人生活於社會之中,無可避免地會有與他人聯繫、溝通之需求,其因此而取得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除非另涉其他不法行為,尚難遽認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對個人資料加以保護,以避免個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但對於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則以其係因私生活之目的所為,而予排除該法之適用,該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乃明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適用本法。」此外再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架構,可知該法主要係在處理具組織性、系統性的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故只要自然人並非出於職業或業務目的,或有組織、有系統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解釋上可依上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11年5月23日(上下午各1封)及同年月25日共寄發3封電子郵件,分別寄送丁○○、林秀穗之公務電子信箱,該3封電子郵件主旨載明係「有關高院、公懲會相關資料寄送之代理律師及代收地址」(2封)、「申請……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並將副本發送其所委任之二位律師(即本案之二位辯護人)。尤其前者係被付懲戒人為答覆新北地院人事室有關「寄送行政處分地址」之詢問,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之公務電子信箱予以答覆。上開電子信函係因本件相關之行政程序送達文書,或者申請復審相關資料而使用,核係被付懲戒人為其個人行政、訴訟程序目的,所為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人事主任、股長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本身,並無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之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七、至被付懲戒人以原停職處分侵害其工作權,逾越比例原則等由,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乙節,經查,公務員懲戒法有關不服法院停職裁定者,法律規定應以抗告為其救濟程序。查本院111年8月24日之停職裁定,被付懲戒人不服,業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上訴審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顯然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1109年7月17日LINE紀錄第一審卷(一)第15頁甲證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一審卷(一)第17-20頁甲證2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含新北地院收入收據(111.2.25)第一審卷(一)第23-25頁甲證3-1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470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29-31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33-72頁甲證4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第一審卷(一)第75頁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核定曠職函)含附表1至附表3第一審卷(一)第79-92頁甲證6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意見第一審卷(一)第95-102頁甲證7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1第一審卷(一)第105-107頁甲證8-1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111頁甲證8-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113-138頁甲證9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2第一審卷(一)第141頁甲證10被付懲戒人列席考績會陳述之補充說明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甲證11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開會通知單第一審卷(一)第149-178頁甲證12-1新北地院108年11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分行下達)第一審卷(一)第369頁甲證12-2新北地院內網公告畫面第一審卷(一)第370頁甲證1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第一審卷(二)第11-20頁甲證14-1新北地院出差資料查詢第一審卷(二)第21-22頁甲證14-2新北地院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公差」、「公出」申請頁面第一審卷(二)第23-24頁甲證1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第一審卷(二)第25-26頁甲證16111年7月28日戊○○主任提供補充理由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27-28頁甲證17王模龍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暨111年4月及6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第一審卷(二)第29-36頁甲證18乙○○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第一審卷(二)第37-43頁甲證19乙○○111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所發異地備援狀況之電子郵件摘錄明細第一審卷(二)第45-46頁甲證20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乙○○,111.2.25)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甲證21新北地院員工出差資料報表(查詢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第一審卷(二)第59-62頁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第一審卷(二)第217-218頁甲證23新北地院資訊室機房管理表第一審卷(二)第219-220頁甲證24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3.25、3.5、3.30、4.8、4.12、4.13、4.14、4.16、8.10、8.16、8.19、8.24、8.27、8.30、9.2、9.27、10.4、10.7、10.20、10.21、11.2、11.3、11.4、11.9、11.11、11.12、11.15、11.16、11.17、11.22、11.23,以上均為110年)第一審卷(二)第221-284頁甲證25被付懲戒人111年6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0608本院至板橋備份狀況)第一審卷(二)第285頁甲證26保訓會111年12月30日公保字第1110008389號函附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二)第309-323頁甲證27-1新北地院職務說明書(職稱:操作員)第一審卷(一)第243頁甲證27-2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說明第一審卷(一)第245-249頁甲證28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紀錄暨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1-253頁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5-264頁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系統報修群組LINE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65頁甲證29-3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第一審卷(一)第267-269頁甲證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同甲證1-2】第一審卷(一)第271-274頁甲證31就被付懲戒人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補充說明【同甲證6】第一審卷(一)第275-282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4日考績會列席陳述之補充說明書面【同甲證10】第一審卷(一)第283頁甲證32-1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19頁甲證32-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2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3278號函暨附件(銓敘部100.06.l4.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6.13.臺會調字第0950000977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21-325頁甲證32-3Google行事曆2月16日之「垃圾桶」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5-376頁甲證33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書函附109年至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第一審卷(三)第175-188頁甲證34-1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林秀穗,106.6.2)第一審卷(三)第191頁甲證34-2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丁○○,108.6.21)第一審卷(三)第192頁甲證3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卷(三)第193-202頁甲證36新北地院112年7月26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1207號函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一審卷(三)第203-209頁甲證37高檢署發回續查通知影本第一審卷(三)第219頁甲證38新北地院109年10月14日簽呈: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公告作業第一審卷(三)第267-272頁甲證39新北地院休假請示單及111年日曆表及相關函釋第一審卷(三)第273-274頁甲證40新北地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第一審卷(三)第275-278頁乙證1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8.1.2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5頁乙證2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9.7.27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7頁乙證3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一審卷(一)第209-220頁乙證4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節本(含目錄、資訊系統之備援與回復標準作業說明書)第一審卷(一)第221-224頁乙證5-1資訊室LINE群組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5-228頁乙證5-2被付懲戒人與戊○○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9-232頁乙證6被付懲戒人與丙○○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5頁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戊○○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7-120頁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21-123頁乙證9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4.28、4.29、6.8、6.20、6.21、6.22,以上均為111年)第一審卷(二)第125-136頁乙證10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110.11.11、111.1.5、111.1.17、111.1.22、111.2.9)第一審卷(二)第137-146頁乙證11被付懲戒人與黃耕津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87-189頁乙證12被付懲戒人寄予林秀穗及丁○○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91-193頁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院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嘉獎1次)第一審卷(二)第195頁乙證14新北地院資訊室人員與司法院資訊處人員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301-305頁乙證15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暨附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相關資料第一審卷(三)第57-61頁乙證1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甲證35】第一審卷(三)第145-153頁乙證17110年12月8日email(乙○○與戊○○,「RE:三代的安裝,各院區安裝時間預排」)第一審卷(三)第415頁乙證18乙○○提供之111年6月9日約談錄音檔(戊○○、王模龍)逐字稿及錄音檔第一審卷(三)第421-446頁,錄音檔另置於證物袋內丁證1丙○○所提其發現機房管理表消失時序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1-373頁丁證2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三)第89-105頁丁證3戊○○所提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第一審卷(三)第373-395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2024-10-01

TPPP-111-清-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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