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意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李意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梧棲美女店前,因不滿趙峻莛與友人酒後大 聲喧嘩,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李意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趙峻莛(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腹部及 頭部,致趙峻莛受有左頂顳頭皮擦挫傷(2×2cm)、左手中 指擦傷(0.3×0.2cm)、左頸部、腹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峻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意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趙峻莛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峻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李意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閎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意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林允祥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9

TCDM-113-簡-154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零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再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原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捨 棄違約金請求(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 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99年1月27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2,66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41-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8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28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1,29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49-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61-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肅諺 許徨舜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 2、32797、34208、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秦朝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作為其執 行公司業務之內容,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若直接歸屬於公司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 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 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 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判決認本件係以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名義吸金,其附表(下稱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亦 係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 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 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 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秦 朝添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 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國磐公司為對象,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 沒收程序後,對國磐公司依法裁判。乃原判決未究明並認定 本件被害投資人匯入上開國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是否皆已移轉而由負責人秦朝添取得,遽以秦朝添為對象 ,於主文及附表十六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非適法。 三、附表七之三(秦朝添和解情形及金額)編號2記載國磐公司就 陳彥志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以4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 猴運I清償和解書(見108金訴17號卷8第171頁),然附表五(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會員)列載之會員姓名欄並無陳彥 志之人;附表七之三編號4至10所載和解對象姓名欄記載之 人即余淑蘭等人(合約類型均為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 ,其證物名稱欄記載係依據「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見108金 訴17號卷8第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3、195至199、2 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3頁)」,然對照附表五(金猴 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之會員姓名欄所載之人並無該「債權 分配償還金額表」所載之余淑蘭、陳榮林等人之名字。此部 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返還 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秦朝添(或國磐公 司)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 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 至3年,本金支票存入客戶帳戶,於合約到期日自動兌現(A 型)或期滿時公司將本金歸還至客戶指定帳戶,並取回公司 本票及合約作廢(B、C型),對照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 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 訴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此部分之被害人自有於秦朝 添被起訴前即因借款期滿而已取回本金之可能,此部分被害 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 對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各情尚未調查釐清,遽依秦朝添 所陳報如附表七之三之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資料 ,於扣除l,024萬1,872元後,而就所餘7,998萬6,068元宣告 沒收、追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秦朝添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 決,因認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林肅諺、許徨舜、黃嘉偉[下稱林肅諺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肅諺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肅諺等3人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林肅諺、許 徨舜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均併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其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肅諺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等對於參與國磐公司招募投資人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均乏違法性意識,於擔任承攬業務前,曾經 由瞭解違法吸金之法律見解,確認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利率 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相較,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 (二)國磐公司之本件投資方案實為民間房屋多胎貸款,係先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親友會員後才向會員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之人 借款,其借款方式,必須先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12 0%超額抵押權擔保設定後,會員才匯款借貸給國磐公司,與 銀行收受存款前並未先交付抵押品給存款戶之情形不同,國 磐公司若無法提供抵押品給會員則無法向會員辦理借款,其 提出之借款方案,均屬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會員 資金移轉給國磐公司後,依法得以保本,若係投資,則資金 移轉後,可能會血本無歸,與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方案顯然 不同。原判決認國磐公司之借款係違法吸收存款,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 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至3年不等,約定期滿可由 貸與人領回借款本金,並由國磐公司取回本票及合約作廢, 又稽之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 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訴日期,似不無被害人已 因合約期滿取回本金之情,若已取回本金,即已非行為人所 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何得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被害人貸與國磐公司之 本金有無已因合約期滿而取回之情形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 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 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二)原判決認定林肅諺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陳志強、廖國棻、邱喬玉、 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 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 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人所為不利於其等 之證述,佐以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 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 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 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I- A1消費借貸契約書、金猴運I-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 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林肅諺等3人明知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以公司名義所 從事之上開投資方案係屬違法吸金業務,仍接受秦朝添之招 攬,林肅諺擔任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許徨舜擔任叡鼎 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黃嘉偉擔任中區叡鼎營業處之 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 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本件投資方案 等事務;其等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借貸投資方案之會員及借貸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吸金總額總計達9,022萬7,940元。其等3人任職期間 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所 為均該當與法人有特定關係之負責人秦朝添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 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林肅諺等3人以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招 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及犯行,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對 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 人數之限制,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 件,且其等係在附表五、六投資時間所示之105年4月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間,反覆繼續為之,又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不相當之利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 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 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 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並對於林肅諺等3 人所稱係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貸關係,利息相較於合會或 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違法吸金 之犯意等辯詞,委無可採;其等3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等個人實 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其等所 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林肅諺之犯罪所得4萬486 元、許徨舜之犯罪所得4萬847元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黃 嘉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各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本件國磐公司之吸金方式有別於一 般銀行收受存款型態,其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設定 超額抵押權,均屬提供被吸金者更多本金及利息返還或取得 之擔保而為,其意義更加強投資者因優厚利潤且有擔保而更 願意提供資金之誘因,雖與民間借貸型態相近,究僅是迴避 吸收投資資金名義之關係,無損於仍屬非法吸金之認定。原 判決上開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依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縱或 有被害人於合約借款期因合約期滿而已於本件起訴前取回之 本金之情形,僅只影響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究與林肅諺等3人係就其 等個人實際獲取之佣金、獎金所得之犯罪所得(非直接向被 害人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宣告無關。林肅諺 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林肅諺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945-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 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 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1

KLDM-113-聲-1054-202411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57元,及其中36 ,79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254-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