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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証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証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莊証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嵐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時,因行駛速度過快 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証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交簡-1622-2025021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滿容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附民-16-20250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鐘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於 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鐘淳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因本案受有300元犯罪所得, 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因仍在監所服刑,家人年邁避免 舟車勞頓,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白 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舊 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文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就 自己如何向不知情之張紘瑋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交予 「謝文權」,並聽從「謝文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成 泰達幣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34卷第55至59頁),依 上開說明,自不應檢察官當時所訊問之罪名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而有差異,被告既已就自己本案為正犯之事實為 肯定之陳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謝文權」所提供之車手工作,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前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卻又再犯本案,另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鉅、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姐姐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所提領之2,200元為洗錢標的,業已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 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 案帳戶內未扣案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繳交犯罪 所得,然因仍在服刑,家人年邁為避免舟車勞頓,暫時無法 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施鐘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鐘淳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文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施鐘淳於 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表哥張 紘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謝文權」,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以此 賺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金額5%至10%之利潤。「謝文權」於 臉書社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上張貼販售二手撞 球桿之訊息,致張育菁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上網瀏覽,因 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並依「謝文權」之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施鐘淳即依「謝文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2200元現金後( 留下300元),再以ATM無摺存入「謝文權」指定之不詳帳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購得泰達幣USDT後,轉入「謝文權 」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鐘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 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書面、其與「謝文權」之 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另案被告張紘瑋提供之被告(LINE 暱稱「施晏賓」)、「張育菁」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張紘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 、地擔任轉帳之報酬為5~10%,告訴人匯入2500元,但被告 僅提領2200元,餘款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金簡-104-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 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HOANG VAN HU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之友人宿舍內,飲用米酒,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23時10分許,測得HOANG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6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苗中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64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苗中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 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 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 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12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1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中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中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2-08

TCDM-113-聲-4214-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05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 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7罪,均 為罰金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罰金9, 000元,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 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 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第77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6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刑罰新臺幣1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1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3號(編號4至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編號 7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3號(編號4至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等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2025-02-08

TCDM-113-聲-429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160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美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所示2罪,係經同一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存在2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意 旨贅載刑法第53條,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38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分別係犯施用第一、二 級、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35號

2025-02-08

TCDM-113-聲-413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86、30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彭紫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 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又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元與告 訴人,而於被告並多次以通訊軟體提醒告訴人到庭書寫和解 書狀,告訴人僅一再回應被告沒到場就表示不告、沒出庭就 是放棄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5至109頁)。又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稱被告業已賠償,當日下午會 至本院簽署撤回告訴狀等語,顯見已無追究之意;然卻於同 年月15日向本院稱,與友人討論後認被告應再賠償15,000元 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本院遂分別於11 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到場後,一再向法警表示有 急事在身,未待本院開庭旋即離去,並未報到)、同年月23 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未到庭,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經書記 官去電確認是否到庭時稱,翌日會至本院書寫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113年12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依約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有數 次向本院稱願撤回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 ,雖告訴人迄今並未撤回,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 情況,認被告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賦予刑事處罰之惡性及 必要,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0054號   被   告 朱泰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瑞因知悉彭紫綺與洪安瑜2人間有借貸債務關係,遂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夥同吳金虎、楊仁富、余 國彬、石旻修、溫浩偉(朱泰瑞上開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文」、「阿洪」等8 人,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彭紫綺經營之羽饌 美食會館,待彭紫綺許抵達餐廳後,朱泰瑞向其表示此次目 的係代洪安瑜向其索討欠款,過程中彭紫綺一再解釋欠款早 已清償,朱泰瑞索要無果後,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 掀翻餐廳內之桌椅,致令其上之餐具、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 (市價約新臺幣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紫綺。 二、案經彭紫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吳金虎、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天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間欲朝告訴人丟擲杯子之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全罪嫌,然此為被告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CDM-113-簡-2441-2025020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惠德 被 告 吳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所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德告訴被告吳顯文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處分 准予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聲自-19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茜與告訴人陳金源是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之同事。緣於民國113 年4月9日8時17分許,被告張雅茜手推小型購物推車,行經 正在水果區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身旁時,其本應注意推車行 走時應控制好推車方向並注意旁人,防止推車撞及到他人而 受傷,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茜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急速推動購物推車,而致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 不慎擦撞到在旁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告訴人陳金源因此受 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雅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金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易-1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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