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
」,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
),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
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 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陳曉嵐事後發
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
、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長連家筠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4-審簡-21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