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