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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17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第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 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3年7月28日16時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13年8月 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見113毒偵4033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 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 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 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 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 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共4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我都是混在一起以針頭注射施用,兩次被查獲都是 相同吸食方式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 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蘇裕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0.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0000000U1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6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簡-1802-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 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當時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情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不低,及告訴人經 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5頁、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 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 盈」、「小儀」、「邱代書」及本案門號聯繫林擇元,佯稱 :願和林擇元交往,惟父親過世又母親重病急需用錢,希望 借款協助渡過難關云云,致使林擇元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 1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等地, 交付共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擇元無法聯繫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盈」等人,而悉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擇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並連同其餘4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林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訊息、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4

PCDM-114-審簡-35-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1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951-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志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新盛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西盛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現 場照片6張」、「被告俞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7日刑事調 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程師(依調查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被   告 俞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盛街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安西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新 盛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民安西路方向步行之黃莉惠,致黃莉惠 受有右眉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俞志維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經黃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莉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23-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水水晶球壹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 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兆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門口,見兆強公司所有、 放置在門口水池內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晶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兆強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兆強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介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水晶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水 晶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0-2025031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黃莉惠 被 告 俞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交附民-28-2025031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許吉禮 被 告 江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交附民-198-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奇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吳沅奇被訴部分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合 併審判;被告楊宸豪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沅奇、楊宸豪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吳沅奇前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 36號(下稱前案一)審理中;被告楊宸豪前另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下稱前案二)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二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 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茲因前案一、二與本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該院表示同意,有該院 114年3月5日北院信刑庚113審訴1791字第1140002386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473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與前案 一、二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金訴-473-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黃庭妮 被 告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3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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