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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 PHONE8 Plus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南霸天」、「習維尼」、群組 「金庸3.0」、「金庸 ─驗車群」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1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11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聯繫多位於 該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在該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 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⒉、被告已自承其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依此估算 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35,000元(即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 於本案首次提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 日(同年6月4日),為其工作期間,佑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 元(1,000元×35=35,000),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⒊、公訴意旨固然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財物36萬94元,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逍遙派-蘇 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引介,加 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陳柏均再依「宏仔」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 ,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 手機與「宏仔」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總計36萬94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偵查中固陸續查獲其餘共犯(飛機暱稱「精靈」、「咪 咪」等人),然被告於本案羈押中,另遭查獲有於113年5月 4日晚上與「許袁彰」(即飛機暱稱「习維尼」之人)及「 咪咪」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處提款之行為,此有113年5月4日「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畫面中之白衣 女子,僅稱不認識該人等語,然該白衣女子經查實際身分應 為「李家玉」,且經檢視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其有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安欣」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暱稱「曾安欣」 之人經查實際身分亦應為「李家玉」(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 ),而觀被告與「李家玉」之對話內容,疑似被告引介「李 家玉」一同從事取款工作,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卻稱不認識 「李家玉」,被告已有隱匿、維護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 行為,應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一再稱其僅係受「宏仔」之人之指示,其傳送至「金庸 3.0作業群」之訊息,僅係代「宏仔」轉傳等語,然觀卷附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被告於該群組 內傳送「5717已收車 清點中」、「已收17.1餘37」、「稍 等 現在騎車 我收完會先拿去藏 沒有放身上」等語,並非 全然僅係機械式地依他人指示轉傳訊息,且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之一線取款車手,亦即,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涉案細節以及其 他共犯身分,均未能據實陳述,本案仍有潛在之共犯尚未到 案,詳細之犯罪分工尚不明瞭,應堪認對於被告倘非予羈押 ,將不足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犯,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接續偵查保全證據及嗣後偵審 程序進行之確保等情節,建請 鈞院裁量續將被告延長羈押 ,並請禁止其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怡」、「周錦晨」、「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陳寧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陳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4月28日17時1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⒊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⒋113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2 楊義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可喻」、「林寶娟」、「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楊義火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楊義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2,123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58分許 ⒈113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 ⒈1萬2,000元 ⒉1,000元 3 游昉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uglas」、「李佳薇」、「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游昉蓉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游昉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99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12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4 吳咨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chiko」、「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吳咨儀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吳咨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98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23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7,000元 5 林潔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耐斯醫美」、「foreman領班莎娜」、「楊家龍」等帳號,向林潔柔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潔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杜清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 ⒉113年5月2日12時許 ⒊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⒋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⒌113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⒍113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⒈~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⒌~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6 沈宗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楊家龍」等帳號,向沈宗義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7 簡莉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ason-簡」等帳號,向簡莉卿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簡莉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HOANG DUC TAI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⒊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8 張維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JAMES HSU 」等帳號,向張維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維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8時2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威塔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9 黃獻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Chen」等帳號,向黃獻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酷澎回饋金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21時56分許 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0 曾子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曾子純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子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9日 15時46分許 臺灣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9日16時6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11 呂欣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呂欣晏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呂欣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85元 113年5月9日 16時22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總計 36萬94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林冠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85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嗚嗚」、暱稱「喬志」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之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嗚嗚」、「喬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柏均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使陳柏均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甲○○依「嗚嗚」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並於提領後依「嗚嗚」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 「嗚嗚」,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甲○○因此得以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 。 二、丙○○(TELEGRAM暱稱「行行」)於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頭」、「今晚打老虎」、「 左輪」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由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及審判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己○○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再由「今晚 打老虎」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設立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丙○○因此得以獲取共計 9,500元為報酬。 三、案經陳柏均、丁○○、己○○、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05卷第39至45、185至1 87頁、偵8571卷第78至83、335至336頁、本院卷第126、1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丁○○、己○○、乙○○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陳柏均、丁○○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 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之自白與 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2 人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 」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一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外,尚有「嗚嗚」、「喬志」及 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外,尚有「鐵頭」、「今晚打老虎」 、「左輪」及實際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 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甲 ○○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 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容有違 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甲○○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丙○○先後3次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 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甲○○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嗚嗚」、「喬志」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與參與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頭」、「今晚打老虎」、「 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 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㈨被告甲○○、丙○○於本案犯行各取得3,000元、9,5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甲○○雖未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已繳 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甲○○附 表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亦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丙○○除本案外,亦 有多次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5至53頁),被告 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 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柏均達成調解,並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陳柏均2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陳柏均電子郵件、公務電話紀錄、 網路轉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及被告 甲○○、丙○○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 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 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 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 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 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 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2人 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再參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手段雷同 ,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9,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丙○○獲取之犯罪 所得9,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 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 甲○○供述在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業經被告甲○○繳回經 本院扣案,然被告甲○○已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予告 訴人陳柏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甲○○實際上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丙○○附表二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甲○○、丙 ○○已分別交予「嗚嗚」、「今晚打老虎」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 掌控之中,且被告丙○○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被告甲○○亦已賠償陳柏均2萬元,如再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甲○○、丙○○附表一、二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 提款卡,帳戶所有人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 該等提款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清 單 1 陳柏均 陳柏均在臉書上販賣平板電腦保護殼,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吳詠佑」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向陳柏均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000元。 ①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指述(偵1405卷第69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卷第7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卷第8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85至87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129頁) ⑦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47頁) 112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匯款49,981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向丁○○佯稱其賣場帳號有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領30,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405卷第91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卷第101至1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卷第105至107頁) ④MESSENGER對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09至111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405卷第125至127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129頁) ⑦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49至153頁)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19,000元 112年6月27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提領19,000元。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清 單 1 己○○ 己○○在臉書上販賣安全帽,於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周浩榮」詢問是否有存貨,並提供網址要求己○○填寫個資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其帳號並無設定轉帳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15時許,匯款148,741元 李翊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15時2分許、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提領60,000、60,000、28,000元,共148,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83至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87至288頁) ③李翊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1至282頁) ④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1、155至156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店家誤將乙○○設為批發商身分且已誤下訂單云云,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6時20分許,匯款49,889元 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提領20,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91至2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95至2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9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99至300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3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303至304頁) ⑦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9至290頁) ⑧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3、157至163頁) 112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匯款49,889元 112年8月6日16時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3分、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后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105,000元。 112年8月6日16時40分許,匯款15,455元 112年8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提領16,200元。 3 戊○○ 戊○○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26,055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305至306頁) ②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9至290頁) ③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3、159至161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80-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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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3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碩耘即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其中之貳萬零玖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333-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袁若蓁(原名:袁靚歡、袁妙菁)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柏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蕭甜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 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 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 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 ,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 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 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張記餐飲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8,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 紙為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 ,677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744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吳 麗嬌(42年生)之扶養費3,500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元,現查無勞保投 保資料,又債務人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國民 年金老人給付2,58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社會補助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41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應與兄弟一人共同負擔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母之扶養費核計為3,482元(計算式:〈17,30 3-7,759-2,580〉÷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 人自陳每月給付母扶養費為3,500元,願減縮為每月2,1 00元列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3,039元(計算式:〈146,247+72,525〉÷6÷12=3 ,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636元 (計算式:28,000+3,039-17,303-2,100=11,636),已 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 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744元,明顯高於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79 1.24 1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894 9.37 1,000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177 2.9 3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200 7.24 7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907 12.67 1,3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822 3.35 35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494 2.56 27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625 2.84 30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89 0.96 1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67 2.03 2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18 0.74 7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057 2.57 27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9,787 12.41 1,3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512 3.06 32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824 3.58 38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25,712 31.68 3,38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17 0.8 85 1.債權總額:11,443,381元。 2.每期清償金額:10,677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6.72%,6年清償總額:768,744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0樓之00 被 上訴人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孟甫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 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6

SLDV-111-訴-1655-20241016-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4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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