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即民國一百三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
萬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與相對人交往無婚姻關係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丙○○產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為其女。聲請
人乙○○既經相對人認領,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對於聲
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30
2,925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234元為計算標準,由兩
造平均負擔,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2,117元扶養費等語
。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丙○○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111年
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收據7張等件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
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乙○○負有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乙○○現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
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
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
滿20歲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既自111年9月1日起未給付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丙○○
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
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
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聲請人丙○○就其請求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
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丙○○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0,523元、24,083
元、8,594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該
三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近三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近三年之申報所得為
409,261元、136,641元、309,000元,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有其110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
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
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
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
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暨聲請人
乙○○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均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均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
均分擔,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代墊扶養費期
間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應負擔
聲請人乙○○未來扶養費為1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丙○○
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x25月=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0月1日起,迄其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
付10,000元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丙○○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聲請人乙○○請求
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0
,000元(10,000元×5月=5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其滿20歲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KLDV-113-家親聲-25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