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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五福冷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東敏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宣 判,而聲明人即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欽淼,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8月1 2日變更為許東敏,因原告已委任陳俊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39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明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陳 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東敏,並提出經濟部函文、中信 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2頁、第 565頁至第573頁),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14

TCDV-112-重訴-698-202410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捷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被告前開7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 同事之財物,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 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4,000元、2,500元、7 0元、2,000元、600元、1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柏廷、 楊軒鑌、葉柏竣、被害人李奕憲、陳建群、蘇景標等6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 ,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 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4,000元、2,500元、70元、2,0 00元、600元、1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自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 莊捷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莊捷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燁聯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奕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廷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㈢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燁聯公司入口主控制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楊軒鑌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即員工休 息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建群所有之現金7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葉柏竣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㈥於同年月23日18時31分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蘇景標所有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㈦於同年月23日19時9分許,在燁聯公司電焊機電氣室,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建群所有之現金100多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李奕憲、陳柏廷、楊軒鑌、陳建群、葉柏竣、 蘇景標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捷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廷、楊軒鑌、葉柏竣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奕憲、陳建群、蘇景標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李得源於警詢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1

CTDM-113-簡-2054-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30365、3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翁國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國輝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各欄「陳柏任」,更正為「陳柏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駕照2張, 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 及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各1張等物,雖均未 扣案,然其客觀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編號2竊得之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而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施用毒品、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 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3號                   第30365號                   第31966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前,見張哲瑋所駕駛之 貨車停放在上揭超商附近某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 車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之張哲瑋之皮夾1個( 內含張哲瑋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駕照2張及現金外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翁國輝於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在同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翁國輝持有上揭 皮夾,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陳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車車門後,竊取 副駕駛座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陳柏廷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現金1,700元、AIRPOD S PRO【序號PXQPJXQX4Y】1個,總價值1萬元,AIRPODS PRO 及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陳柏廷於同日 21時40分許,以手機定位其AIRPODS PRO後,至定位地點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找尋,於同日22時12分許翁國 輝經過時,發現自翁國輝之背包內發出上揭AIRPODS PRO之 聲響,通知員警到場後,在翁國輝身上發現上揭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3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圓 登峰社區前,見張貴枝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揭手機1支(手機夾有張貴枝之身分證、健保卡、老 人卡各1張,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張貴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陳柏廷、張貴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㈢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害人張哲瑋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皮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柏任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背包,並於尋找時發現上揭AIRPODS PRO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貴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貴枝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推車上之手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6 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該超商周邊並未攝得被告拾取遺失物之情形。 7 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許,確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之事實。 8 查獲現場照片9張 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被告遭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國輝固坦承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及坦認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 物品,均係伊拾得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當時告訴 人錢包放在車上,車門沒有上鎖,伊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 進去把錢包拿走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警詢時為何 稱是撿到的時,始改稱:伊聽錯了,伊是在地上撿到的,其 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被害人張哲瑋及告訴人陳柏任之皮夾 及背包,均係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且遭竊取時,其內除在 被告身上發現之上揭物品外,均尚有現金及駕照、金融卡等 物品,果上揭物品均係他人竊取後,將上揭物品丟棄後為被 告拾取,何以該竊取之人要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及駕照2張及 背包內之現金及金融卡、駕照後,將顯較「駕照」有經濟價 值之皮夾、AIRPODS PRO及信用卡丟棄讓被告有機會拾取, 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 ,實無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 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08

PCDM-113-審易-3308-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劉淑雲 被 告 陳佳瑩 訴訟代理人 陳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原告遭不詳人士詐 騙,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此受 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受到欺騙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互 核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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