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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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錦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紀金河 紀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奕晶 被 告 紀裕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劉炎 紀錦生 紀木森 紀保全 紀甘杏 紀炎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心柔 被 告 紀文煙 紀有建 紀金龍 紀金懷 紀金澤 紀金福 紀玉振 蔡慶昇 楊士鋒 紀蔡素麗 紀明貴 紀麗芬 紀如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麗芬 前列紀麗芬、紀如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明貴 被 告 王銜瓖 紀天來 紀情 紀富源 紀淑燕 陳敏元 紀秉男 紀水任 紀瑞發 紀俊佑 蔡博雄 紀金源 紀春正 陳炫志 楊靜宜 紀春生 紀春明 紀佳伶 紀板郁 紀世雄 紀明賢 紀煌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竣隆 被 告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陳珍玉 蔡清河 紀明哲 紀明東 紀明岳 紀淑貞 紀淑媛 紀淑妍 紀淑郁 紀淑馨 林鴻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余靜如 紀明華 紀明晰 紀明添 紀淑紫 紀淑映 紀宗佑 紀宗男 徐志宏 蕭金玉 蔡淑卿 紀秀珠 紀錦洋 紀錦廷 紀采萱 紀宏忠 紀志林 紀衫詮 追加被告 紀銘發(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銘泉(紀金秋之繼承人) 蔡紀養(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秀枝(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瑞益 紀茂盛 紀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應就被繼承人紀金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紀木森、紀甘杏、紀文煙、紀明貴、王銜瓖、陳敏元 、紀秉男、蔡博雄、蕭金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 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 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 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其被繼承人紀金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48/2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紀金河、紀振華、紀甘杏、紀炎良、紀文煙、紀金懷 、紀蔡素麗、紀明貴、紀麗芬、紀如秋、紀情、紀秉男、 紀水任、紀瑞發、陳炫志、楊靜宜、紀佳伶、紀世雄、蔡 清河、紀明晰、紀淑紫、蕭金玉、蔡淑卿、紀瑞益、紀裕 達、紀輝煌、林鴻鈞: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木森、紀春生、王銜瓖、陳敏元、蔡博雄:同意變 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紀金秋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紀金秋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銘發 、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原共有人紀金秋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 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第四種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上有紀秉 男、紀春正、紀春生、紀春明、紀天來、紀宏忠、紀志林 、紀杉詮、紀晴、紀富源、紀有建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 ,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 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 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 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 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 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8月14日10時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紀金河 1/30 2 0002 紀振華 1/60 3 0003 紀裕達 1/60 4 0004 劉炎 18/216 5 0005 紀錦生 1/60 6 0006 紀木森 2/216 7 0007 紀保全 6/216 8 0008 紀甘杏 3/432 9 0009 紀炎良 3/432 10 0010 紀文煙 2/60 11 0011 紀有建 45/2160 如現共有人 0012 紀金秋 2/648 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紀金秋已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13 0013 紀金龍 70/9072 14 0014 紀金懷 70/9072 15 0015 紀金澤 70/9072 16 0016 紀金福 1/60 18 0017 蔡慶昇 3/216 19 0018 楊士鋒 12/216 20 0019 紀蔡素麗 1/30 21 0020 紀明貴 1/144 22 0021 紀麗芬 1/144 23 0022 紀如秋 1/144 24 0023 王銜瓖 1/72 原告 0024 王錦瓶 1/72 25 0025 紀天來 3/216 26 0026 紀情 45/2160 27 0027 紀富源 45/2160 28 0028 紀淑燕 4/648 29 0029 陳敏元 1/36 30 0030 紀秉男 1/60 31 0031 紀水任 3/1080 32 0032 紀瑞發 3/1080 82 0033 紀瑞益 3/1080 33 0034 紀俊佑 3/1080 34 0035 蔡博雄 1/36 35 0036 紀金源 2/216 36 0037 紀春正 1/60 37 0038 陳炫志 12/216 38 0039 楊靜宜 2728/80640 39 0040 紀春生 1/120 40 0041 紀春明 1/120 41 0042 紀佳伶 6/216 42 0043 紀板郁 1/216 43 0044 紀世雄 1/216 44 0045 紀明賢 5/1296 45 0046 紀煌輝 45/2160 46 0047 楊琛萍 43/2016 47 0048 楊姍佩 43/2016 48 0049 楊亞純 43/2016 49 0050 陳珍玉 2/168 50 0051 蔡清河 3/216 51 0052 紀明哲 公同共有70/9072 52 0053 紀明東 53 0054 紀明岳 54 0055 紀淑貞 55 0056 紀淑媛 56 0057 紀淑妍 57 0058 紀淑郁 58 0059 紀淑馨 59 0060 林鴻鈞 1/180 60 0061 余靜如 1/180 61 0062 紀明華 70/45360 62 0063 紀明晰 70/45360 63 0064 紀明添 70/45360 64 0065 紀淑紫 70/45360 65 0066 紀淑映 70/45360 66 0067 紀宗佑 5/2592 67 0068 紀宗男 5/2592 68 0069 徐志宏 1/144 69 0070 蕭金玉 1/144 70 0071 蔡淑卿 3/1080 71 0072 紀秀珠 6/864 72 0073 紀錦洋 6/864 73 0074 紀錦廷 6/864 74 0075 紀采萱 6/864 75 0076 紀宏忠 1/216 76 0077 紀志林 1/216 77 0078 紀衫詮 1/216 83 0079 紀茂盛 1/120 84 0080 紀春安 1/120

2024-10-15

SDEV-113-沙簡-50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 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 「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 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 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 ○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 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 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 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 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 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 ○○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 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 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 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 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 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 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 、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 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 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 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 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 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 ,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 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 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 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  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 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 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 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 」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 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 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 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 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 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 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 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 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 ○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 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 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 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 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 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 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 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 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 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 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 「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 」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 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 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 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訴-1217-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0號,且禁止 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持偽造之證件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隱瞞 自己身分逃避追訴之客觀作為,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然本案尚 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前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家庭之狀況,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 性,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 ○○區○○0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 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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