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
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
「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
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
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
○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
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
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
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
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
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
○○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
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
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
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
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
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
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
、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
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
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
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
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
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
,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
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
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
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
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
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
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
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
」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
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
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
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
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
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
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
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
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
○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
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
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
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
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
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
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
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
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
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
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
「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
」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
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
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
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訴-121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