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56號、第8304
號、第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6818號、第7059號、
第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榮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榮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7至19、62、1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且違法,但被告犯後於歷次偵審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共同被告邱昱嘉之指示,從事最底層不
具主導性之車手提領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邱昱嘉,並
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9次犯行,提領時間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僅為期一週,具時空
密接性,各行為獨立性不高,定刑時應避免重複、過度評價
,原審就本案9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
刑4年8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9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昱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又本案為對於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案件,故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以外之法律
適用,應均悉依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須受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限制之餘地。故本案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之前提不同,應無該案所表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6624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76
、90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贓字第
31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上
開9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
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亦有僅10萬元、20萬元(附表
編號1、3、 8),遭提領之金額有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
),亦有僅30萬元(附表編號2、5),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提領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逕量
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亦
有未洽。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8月,雖未
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然觀諸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
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妥適。
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
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PHM-113-上訴-53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