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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1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李陳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52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1

CHDV-113-司促-1171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2024-11-01

TYDM-112-易-340-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被 告 林承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第22047號、第35080號),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內誤載「附表一」之文 字部分,均應更正為「附表」(因附件內僅有附表,無附 表一)。檢察官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應僅在敘明被告戊 ○○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購入全新貓池(DMT)設備並於同 年月22日運抵我國,嗣為警持拘票查獲之情,尚與何一被 告涉犯何罪無關。附件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林富三有提告訴 部分,屬誤載而應予更正,因林富三於警詢時已表明「不 用,不用提告」(偵字22047號卷第33頁正反面),身分僅 屬被害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辛○○、丙○○、丁○○(下合稱被 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就附件之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丙○○行為時(112年9月14、15 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 ○、丙○○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 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 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僅係對「宣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 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須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丙○○行為後所增訂並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 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內第43至46 條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被告4人於此部之首次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既認此部涉犯洗錢罪,是附件就此所記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當屬誤引,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及罪數等: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被告戊○○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戊○○、丙○○就附件 之犯罪事實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誤載應從一 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更正。    ⒊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共3罪); 被告辛○○、丁○○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及量刑時應審酌事項: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均屬未遂犯,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辛○○、丙○○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皆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 被告戊○○、辛○○、丙○○審酌如下。    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之輕罪即洗錢罪,被告丙○○於偵查 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 對被告丙○○審酌如下。    ⒋被告戊○○於本案係刻意為之,於本案全部犯罪均位居主 導地位,犯罪情狀嚴重,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狀(下詳),其辯護人竟主張其犯下本案是因為思慮 欠周、其參與程度輕微,其有任職團膳公司、有一未成 年子女將出生(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取。   ㈤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共同以設置貓池設備等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均未遂(告訴人蔡顏招治、劉 彩絨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高 雄鼓山區的檢察官詐騙,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369頁正反 面、第385頁正反面),然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被告 戊○○、丙○○還以擔任提款車手等方式,從被害人林富三被 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體危害我國治安,使被害人林富三受害, 更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均屬不 該。然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自白,並供承本案情節甚 詳,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戊○○、辛○○、丙 ○○關於本判決二㈣⒉⒊部分之輕罪減刑事項,應於此酌為有 利之評價。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暨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上以外,就被告戊○○部 分,必須量刑如主文之刑度之理由為:    ⒈被告戊○○已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刑度「由庭上審酌,我都 欣然接受」(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7頁)。而依同案被告 乙○○、被告辛○○、丙○○之指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租約資料、扣案物等非 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案之地位明顯位居所有被告之 上,且就貓池設備及所插用卡片之取得、組裝、使用、 管理;據點之承租及轉換;各車手之指派、行動、報酬 ,均有主導權,並負責相關款項之洗錢彙整,於犯罪組 織中亦具有相當頭銜及決策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甚 深,衡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    ⒉本案貓池設備係供境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佯裝 係從國內發話,大量致電給國內民眾,雖多數民眾即能 警覺並報案,有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張英源、呂 蓮芝、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黃仁益、張李雨玉、 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炯立、姜不懼、張曾 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邱蓮芬、趙張金春 、劉德達、蔡春美、鄧依梅之警詢陳述及各該報案資料 、卷附DMT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查,但由此已可認定本 案貓池設備就是要供廣泛實施詐騙犯罪所用,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重大。被告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非僅 擔任取款車手,還可取得告訴人徐富三之提款卡,再決 策由自己、交給被告丙○○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 款款項歸己轉交上手,地位非低。    ⒊被告戊○○數次進口貓池設備、組裝並使用,又更換據點 ,還在本案已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阿德利」之人聯絡並以同案被告甲○○名義進 口貓池設備(如逕扣字2號卷內之調查報告第4至5頁暨該 報告所附證據資料),明顯是要規避查緝而一直作下去 ,卻於同年月為警拘提後,誆稱已預定要收手,又於偵 訊時自承曾在泰國運輸大麻(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 ,復於偵查中或推稱不知道「阿德利」之真實身分,或 推稱是「阿倫」即「杰倫」介紹人在大陸作偏門生意的 「阿德利」給他認識,「阿德利」身材肥胖帶眼鏡(偵 字16459號卷一第391頁、第407頁反面),於本院則翻稱 「阿德利」本名是「周杰倫」,可認被告戊○○始終具備 掩藏重要共犯及自身想繼續從事不法之法敵對意識。被 告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推卸責任給他人,就洗錢部分 亦於偵查中設詞推託,態度不佳。被告戊○○固於本案偵 查後階段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但依常理,從事此類不法犯行之原因,無 非貪圖不法利益,而被告戊○○擁有上開地位、主導權、 決策權,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相關案件(詳參下述 職權告發部分),還坦稱:我提領金額約754萬元,車手 都聽我指揮提款,是在我家交贓款給我,詐騙薪資都是 由我計算分給車手,我從112年8月開始到113年1月中, 配合他人,在本案之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內江街29號8樓做洗錢工作,所提領、轉帳、交付 的錢快1億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9頁、第123至124 頁),更可見被告戊○○於本案實際應獲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戊○○卻於本院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戊○○ 並就名下諸多資產強力撇清與本案關係,詳如本判決三 ㈠⒉及⒊之說明,自應於量刑階段為不利之評價。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4人所另 涉犯之案件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均有不適宜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約10萬元(本院原金訴字 卷二第46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大約3、 4萬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9頁),保守估算為3萬元; 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被告戊○○因本案給我約10幾萬元 (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0頁),保守估算為10萬元。此些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丙○○、丁○○各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⒉被告戊○○於本院均堅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沒有獲 利、扣案之現金90萬元及金飾2個之來源均屬正當,名 下之名車等資產均與本案沒有關係,被告戊○○之辯護人 復辯稱被告戊○○扣案現金及金飾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而 ,若較底層之被告有從被告戊○○之手取得報酬,而由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則控管款項之被告戊○○豈可能分文未 得?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有如前述 ,及被告戊○○就扣案之現金90萬元、金飾2個究竟是誰 所有及來源,與被告戊○○之配偶即范雅雯於偵查中所述 ,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被告戊○○先稱;現金9 0萬元是范雅雯的,金飾2個是我的,見偵字16459號卷 一第31至35頁,再於本院前階段改稱:現金90萬元是我 跟范雅雯工作所得,我占50至60萬元,金飾均是范雅雯 送我的,又於本院後階段翻稱:金飾有一個是范雅雯的 ,現金90萬元是我賺的,但有部分是范雅雯的】;【范 雅雯先稱金飾2個是被告戊○○的,現金90萬元是她的, 沒有工作後的日常生活都是靠積蓄,見偵字16459號卷 九第35頁、第79頁反面,嗣改稱現金90萬元是跟被告戊 ○○占各半,金飾1個是她送給被告戊○○的,另個金飾是 她的,錢的來源是有人先前借錢所還或網路直播賣衣服 所賺,見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 戊○○極力遮掩自身犯罪所得實情。    ⒊況①范雅雯於偵查中已指明被告戊○○開銷很大,興趣是改 車(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與被告戊○○先前坦承名 下有至少5台名車,收入是靠做廚師及土地開發,廚師 月薪10萬元,土地開發月薪4至5萬元(偵字16459號卷一 第33頁反面、第136頁)、「(關於向他人問晶片之事)我 想要破解我BMW車輛的電腦晶片,讓車子不再受限速度 ,破解的價錢會依晶片的版本是大陸或台灣製而定」( 偵字16459號卷一第405頁反面),具脈絡之一貫性,而 依常理,以被告戊○○所稱形式上之上開合法收入數額, 扣除很大的開銷後,如何能供應多台名車之購買及保養 費用?改車更需不小支出,是此等名車之來源甚屬可疑 ,但被告戊○○於本院卻宣稱:這些車的錢是當廚師賺的 ,我沒有在改車,還加碼稱有投資洗車廠,洗車廠月賺 2萬多元,則被告戊○○投資洗車廠的錢又是怎麼來?再 者,被告戊○○對於名下有賓士牌汽車5輛、馬自達汽車1 輛、范雅雯名下有BMW牌汽車2輛、納智捷汽車1輛,先 推稱我名下沒有財產跟存款,再改稱:我名下部分是我 賺的,范雅雯名下的是范雅雯賺的(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戊○○堅拒交代名下財產情況 ;就范雅雯而言,范雅雯早已沒有工作,又怎有錢買名 車?②卷內還有被告提及,有幫被告戊○○當車手領1,741 萬餘元、被告戊○○跟范雅雯名下的多部名車都是洗錢用 、車內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有紀錄很多他們做的壞事( 偵字16459號卷六第131頁正反面、偵字16459號卷八第2 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戊○○卻於本院審判中一概否認 ,並稱沒有用此洗錢、沒有賺錢。    ⒋綜上足認,被告戊○○就此部所述顯屬不實。然基於證據 裁判原則,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數額為若干,仍不能對被告戊○○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丙○○ 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而 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 之宣告。   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關於沒收其餘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 宣告效力),若該條例未有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被告戊○○雖僅於本院供承,扣案IPHONE 13手機1具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編號2)與本 案有關,但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即使同案被告庚○○未到 案,參酌卷內基地台位址資料、DMT通聯紀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照片、電梯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調查報告 等事證與被告辛○○、丙○○、丁○○之供述,仍可認定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承同案被 告甲○○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與本案有關部分(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之編號B-6),將於同 案被告甲○○部分審結後為認定,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被害人林富三遭詐騙之提款卡,下落不明、存否未定,屬 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戊○○、丙○○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四、職權告發事項: ㈠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楊莉蓁遭 詐欺逾5,000萬元等部分,我不負責去騙被害人跟押被害 人去辦抵押跟取款,但我負責轉帳洗錢,我也認識負責洗 錢的人跟四海幫的人,我洗錢提領可獲得20%,車手都是 聽我指揮,都是在我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內江街29號8樓(此2處正是本案貓池設備放置據點!)作 洗錢工作;此期間我涉及的提領數額應約1,600萬元,轉 帳、交付的數額約7或8,000萬元等語,亦供出集團上手( 並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與卷內職務報告及已經調 查之人之供述等事證(如相關被告手機中有傳送詐騙被害 人楊莉蓁之訊息,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頁,為免過 度揭露案情,暫隱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戊○○就此另 涉犯大額之洗錢罪,爰為職權告發。 ㈡被告戊○○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自承有招募被告辛○○、丙○ ○、丁○○(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並於113年6月19日 警詢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更稱:我旗下有10至20個小弟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27頁正反面),與 卷內被告辛○○、丙○○、丁○○等人之供述相符(被告丁○○實 際並未接任小組長),佐以本案事證,可認被告戊○○就此 另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爰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DMT設備外箱1個、DMT設備1台、1台、1台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9 2 DMT設備專用電源線2條、DMT節費器A至F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分享器1至4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線6條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5至29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編號12至22 3 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3手機各1具(各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B-1、B-2,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同卷第73至85頁、第149至173頁) 4 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F-1,警聲搜字604號卷第557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偵字16549號卷二第75至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2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德利」、國哥、和尚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共組中 繼型GoIP(全稱:GSM VoIP【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 ommunications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詐欺 機房,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俗稱貓池)等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 戊○○負責指示丁○○、鄭貴鑫、賴亮承、甲○○、乙○○、丙○○進 口、組裝、設置運作DMT設備,並指示丁○○提供個人資料, 以順利進口上開設備,另指示丁○○提供不知情女友林佳欣、 不知情女友胞弟林佳龍及林佳佑等人名下國內電信門號,亦 指示丙○○、辛○○、甲○○及乙○○申辦國內電信門號,丙○○另提 供不知情友人吳朝成名下國內電信門號,均供DMT設備撥打 詐騙電話使用提供SIM卡使用。該集團並於112年10月19日由 丁○○以「路由器」名義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私DMT 設備4臺,該等機台各含SIM卡卡槽8孔、天線8支,順豐速運 快遞業者配送該貨物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所,復由丁○○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 麗星」社區戶別:A6-5)」,復於112年12月5日推由丁○○以 「路由器」名義報運上開DMT設備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 私DMT設備,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順豐速運快遞業者 配送該貨物前,推由辛○○去電變更取貨方式為「自取」,並 推由乙○○前往桃園平鎮理貨中心取貨並運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鼎藏麗星」社區戶別:A6-5)機房地址 安置,復由戊○○指示丙○○、辛○○、甲○○、乙○○購買線材、進 行本案GoIP詐欺機房架設、安裝,並由乙○○、辛○○、庚○○負 責維持機臺運作,丙○○負責襄助戊○○管理雜項及人事、協助 機臺順利運作。另於112年12月底,戊○○庚○○、辛○○、丙○○ 將本案機房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涵美賞」社 區戶別:B1-8),並將前開DMT設備一併遷移,續行本案GoI P詐欺機房架設及運作。辛○○、鄭貴鑫將測試完成、可使用 之人頭門號卡插在「貓池」設備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 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 並利用網際網路將「貓池」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 欺集團成員等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 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 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 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 斷輪持DMT、「貓池」設備、變換DMT、「卡池」設備放置地 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時間,詐騙下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因被害人 機警,致未得逞:   ㈠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DMT設備假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00000 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佯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向 蔡顏招治佯稱申請補助等語,另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名義向蔡顏招治誆稱非法申請補助 ,要繳回已領之款項,幸蔡顏招治有所懷疑向警諮詢,始 未受騙。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DMT設備,假冒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於電話中佯以帳戶涉及刑案,向劉彩絨佯稱需要交付提 款卡扣押等語,致劉彩絨受騙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帳戶 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日後再行交出提款卡,經警 發現勸阻,始未得逞。   ㈢嗣戊○○復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德利」 之人聯繫,再次購入全新DMT設備,以供詐騙使用;戊○○ 於同年3月19日提供甲○○基本資料,包含姓名、電話、身 分證照片及收件地址予「阿德利」,作為報關所需之納稅 義務人及收件人資料,「阿德利」於同年3月21日回傳走 私DMT設備包裹單號「SZ0000000000000」予戊○○再次進口 DMT設備3台,於113年3月22日運抵我國關區,經警於113 年3月27日持票拘提搜索戊○○等人,始查知逕行扣押。 二、戊○○、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卡款項之 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手法向林富三訛騙, 致林富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4日 10時許,將林富三名下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以空軍一號包裹寄至新北三重站 ,由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台灣企銀提款卡後,先於112年9月 14日17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桃合店ATM盜領林富三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 元;再由戊○○將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麗 星社區交給丙○○,丙○○於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內壢分行」盜領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另由戊○○轉交與不詳車手, 不詳車手於112年9月15日0時4分、18分盜領款項2萬元、110 00元,款項交給戊○○轉交上手。 三、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張英源、林富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英源之女婿林琝翰、林富三警詢時之證述、被害 人劉彩絨、蔡顏招治、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呂蓮芝 、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之子黃獻弘、黃仁益、張李雨 玉、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烱立、姜不懼、張 曾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之子邱奕騫、邱蓮芬 、趙張金春之媳婦張淑春、劉德達、蔡春美及鄧依梅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含警 員工作紀錄簿、警詢筆錄及攔阻現場照片)各1份。 (三)DMT設備使用之國內電信公司門號一覽表、戶役政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丁○○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2月5日之簡易進口報關紀錄 、「鼎藏麗星」社區承租戶資料表及租約影本、112年12 月11日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乙○○將DMT 設備運抵機房)、112年12月13日社區電梯、走道、垃圾 及資源回收室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及庚○○丟 棄DMT設備包裹外紙箱)、112年12月14日社區電梯監視器 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甲○○及乙○○購置DMT設備電 源轉接線)、112年12月23日及24日社區電梯、走道、大 門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即本案機房成員搬遷至「 涵美賞」社區)。 (五)「涵美賞」社區住戶名單基本資料、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 研析資料(本案機房相關成員進出情形)、搜索現場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DMT設備、扣押物DMT 設備照片、IMEI設備碼暨通聯紀錄、網路線照片、手機對話 紀錄、手機鑑識結果、相簿照片。 (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第一次詐欺未 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丙○○就犯 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發話門號 =詐騙電話 受話門號 =被害電話 通聯時間 =詐騙時間 通話秒數 (秒) 詐術 DMT 扣押物編號 /孔位 1 何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日 09時32分21秒 1277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之通緝犯「黃美蓮」,持配偶俞經天證件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通緝犯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謊稱配偶俞經天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55分32秒 91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雙方聯繫期間遭何淑華及配偶俞經天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2孔 2 曾永清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11時37分21秒 13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櫃臺行政人員,誆稱曾永清遭他人冒名申請病歷,並作為詐領保險理賠使用,誆稱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警方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續誆稱已製成報案紀錄立案調查云云,惟雙方聯繫期間,遭曾永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3 林肇欽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3時46分18秒 927 詐欺集團假冒新北○○○○○○○○○人員,誆稱林肇欽遭他人冒名申辦遷移戶口事宜,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4時10分18秒 1702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來電詢問申辦遷移戶口之緣由云云,惟通聯完畢後,遭林肇欽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4 張英源 (是)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13時34分13秒 1004 詐欺集團誆稱張英源健保卡使用狀態異常,疑遭盜用,指示張英源持健保卡至ATM進行認證,惟通聯完畢後,遭張英源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5 呂蓮芝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6日 09時47分19秒 733 詐欺集團誆稱呂蓮芝健保卡遭他人盜領,並製造該名人員盜領一事遭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檢察官聯繫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檢察官「王淑芬」,該檢察官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通聯結束後,遭呂蓮芝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6 陳琇育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42分41秒 74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陳琇育遭通緝犯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並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56分42秒 817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陳琇育戶口名簿遭不明詐團盜用,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惟通聯期間,遭陳琇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7 許清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17分18秒 891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王淑芬」,誆稱有一民眾「林美玲」欲將戶口遷至許清國名下,並製造「林美玲」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冒名申辦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33分28秒 133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江國豐」,探詢各項個資並詢問許清國名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惟通聯期間,許清國向詐團成員表示帳戶內無存款,故詐欺集團未再來電,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8 胡秋香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34時33分 772 詐欺集團誆稱胡秋香身分證遭盜用,需配合調查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48時02分 709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胡秋香遭盜用身分證已立案偵查,並要求胡秋香前往辦理不明登記事宜云云,惟通聯期間,遭胡秋香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9 黃仁益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分 11時01分08秒 100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誆稱陳姓男子冒用配偶陳惠芳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陳姓男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云云。 A-1 第4孔 不明 不明 113年01月26日 11時許 約120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進行防詐宣導後,誆稱會持續追蹤陳惠芬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案件,並欲透過LINE加陳惠芬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黃仁益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不明 10 張李雨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02分11秒 1074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不明人士冒用張李雨玉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21分27秒 416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詢問有無提款卡等等,末要脅將張李雨玉案件轉交檢察官或法官偵辦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4時31分19秒 3164 詐欺集團續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仍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惟通聯期間遭張李雨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1 洪江慧芬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26分20秒 860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區○○○○○0號櫃臺經辦人員「陳小姐」,誆稱不明人士持洪江慧芬身分證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變更戶籍地址,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41分29秒 198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洪江慧芬遭盜用證件案件已開始進行報案作業並全程電話錄音,將協助通報各金融機構避免證件持續遭盜用,更要求洪江慧芬勿將案件偵查一事告知家人,末要求配偶洪澤洲提供洪江慧芬名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餘額,惟通聯期間遭洪江慧芬及洪澤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2 李炎坤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09時47分55秒 614 詐欺集團假冒警官「陳志文」,誆稱李炎坤遭他人冒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詐領費用,並詢問李炎坤是否涉及詐騙,更表示將聯合全國警力投入偵辦云云,通聯期間另進行線上報案程序,要求周遭不得有他人在旁,詢問李炎坤名下帳戶帳號及餘額,末指示李炎坤透過LINE將雙方加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遭李炎坤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10時02分48秒 1161 A-2 第1孔 13 詹陳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1時44分16秒 929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遭「林美玲」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2時03分23秒 113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身分證件在醫院遭洩漏,並探詢家人是否在旁,惟通聯期間遭詹陳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14 林烱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13分32秒 711 詐欺集團假冒台電人員,誆稱林烱立名下臺中地區房屋未繳電費,並稱林烱立個資遭他人盜用,更索取林烱立各項基資,表示要向警方報警云云。 A-1 第7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27分12秒 184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林烱立個資遭盜用,該名警員在電話中製造與「查貪中心」通話情境,「查貪中心」在旁謊稱林烱立係遠東銀行不法案之通緝犯,該名警員復高音量表示林烱立係通緝犯,惟通聯過程遭林烱立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7孔 15 姜不懼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20分22秒 873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姜不懼遭江姓女子冒名詐領補助,並要求姜不懼按下「110」進行電話轉接,該電話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警官接聽,該警官探詢姜不懼各項個資,惟通聯過程姜不懼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40分57秒 973 A-1 第8孔 16 張曾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52分30秒 1423 詐欺集團假冒某區公所主管,誆稱張曾淑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冒名持向區公所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惟通聯過程張曾淑華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7 蔡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0時59分36秒 724 詐欺集團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美玉健保卡遺失,遭他人拾獲,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臺北橋附近警局領取云云。 A-2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1時13分51秒 91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拾獲蔡美玉健保卡,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領取云云,惟通聯過程蔡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18 簡郭明珠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1時49分19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遭「簡淑慧」及「陳文忠」冒名詐領保險費及醫療費用,指示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欲透過LINE加簡郭明珠為好友。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22分39秒 780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36分22秒 2281 詐欺集團續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指示簡郭明珠互相加為LINE好友,惟操作過程過長,雙方聯繫期間,遭簡郭明珠及配偶簡幸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6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18分56秒 1083 A-6 第6孔 19 周素年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2月05日 11時52分47秒 1211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誆稱周素年遭盜用健保資料詐領補助費用,並直接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隊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周素年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20 邱蓮芬(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12分26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某高雄地區醫院人員,誆稱邱蓮芬診斷書遭盜用詐領補助費用,惟通聯過程邱蓮芬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1 趙張金春 (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30分26秒 1162 詐欺集團誆稱在高雄地區拾獲趙張金春證件,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趙張金春及媳婦張淑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2 劉德達(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40分51秒 1703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劉德達遭不明女子冒用名義申辦身分證,製造該不明女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接聽,該名刑警探詢各項個資後詢問前開冒名申辦證件案情,惟通聯過程劉德達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7孔 23 蔡春美(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2時45分01秒 1377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春美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補辦身分證件,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惟通聯過程蔡春美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8孔 24 鄧依梅(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09時38分24秒 1271 詐欺集團假冒某公務單位人員,誆稱鄧依梅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名補辦,並表示高雄地區警員將致電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10時00分08秒 5622 詐欺集團續假冒高雄地區警員,探詢鄧依梅是否獨居、銀行存款餘額等等,並要求勿將此事告知家人,惟通聯結束後,鄧依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才得逞。 A-2 第5孔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30-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美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美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美玉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30

SLDV-113-司繼-2210-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陳鏗全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黃清珠 陳盛武 陳勝鴻 林仲信 林明月 陳寶雲 陳淑玲 陳淑眉 陳淑俐 陳俊峰 陳淑佩 林佳樺 游陳金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 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 樺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美所有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4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陳朝麟、陳進柱 、陳慶務、陳炎輝、陳慶龍、陳濟合即陳慶順、陳三郎、陳 政仁、陳政和、陳政平、陳鏗全、陳健誌、陳健嘉、陳清賢 、陳金木、陳添禮、陳加松、陳加益、陳世民、陳宏欽、陳 淨莊、陳金蓮、陳美玉、余陳美珠、陳家富、黃粧、陳宏奇 、陳宏奕、陳文華、陳立浩即陳立晧、陳董敏惠、陳奕宏即 陳俊偉、陳莊淑任、陳清榮、陳毓芳、陳毓雯、陳榆憲、陳 煥昭、陳春寶、陳清晃、訴外人陳何美所共有,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惟陳何美於民 國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 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 、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下稱陳盛武等13人)繼承,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盛武等13人就陳何美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考量系爭2筆土地多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 積應大於0.25公頃,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小於0.25 公頃,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何美於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 盛武等13人繼承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7-99、199-249、257頁),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陳盛武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457、45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192 平方公尺,457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457-2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無建物坐落其上,均可向北 通往聯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地籍圖、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357-363頁),審酌 共有人逾50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2筆土地的意 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 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 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 2筆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 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 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 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朝麟 18分之1 18分之1 2 陳何美之繼承人: 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3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36分之1 4 陳進柱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5 陳慶務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6 陳炎輝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7 陳慶龍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8 陳濟合即陳慶順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9 陳三郎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0 陳政仁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1 陳政和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2 陳政平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3 陳鏗全 18分之1 18分之1 14 陳健誌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5 陳健嘉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6 陳清賢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7 陳金木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8 陳添禮 72分之1 72分之1 19 陳加松 72分之1 72分之1 20 陳加益 72分之1 72分之1 21 陳世民 72分之1 72分之1 22 陳宏欽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23 陳淨莊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24 陳金蓮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5 陳美玉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6 余陳美珠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7 陳家富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8 黃粧 216分之17 216分之17 29 陳宏奇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0 陳宏奕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1 陳文華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2 陳立浩即陳立晧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3 陳董敏惠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34 陳奕宏即陳俊偉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35 陳莊淑任   公同共有  1728分之17 連帶負擔   1728分之17 36 陳清榮 37 陳毓芳 38 陳毓雯 39 陳榆憲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40 陳煥昭 6分之1 6分之1 41 陳春寶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42 陳清晃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2024-10-30

CYEV-113-嘉簡-73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9509-4 1 58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4

TPDV-113-司催-1949-202410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邱慶芳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郭維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維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SCDV-111-竹簡-322-20241018-4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6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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