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KSDM-113-訴-22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