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
包及防風打火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6行「防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防風」;㈡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陳○○及陳長榮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熙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包及
防風打火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竊取陳OO(00年0月生)所有放置於騎樓沙發上之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及陳
長榮所有之登喜路煙盒1包(內有香菸10餘支,價值110元)
、防火打火機1支(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OO、陳長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