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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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 包及防風打火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6行「防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防風」;㈡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陳○○及陳長榮所有之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熙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悠遊卡1張、登喜路煙盒1包及 防風打火機1支,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竊取陳OO(00年0月生)所有放置於騎樓沙發上之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及陳 長榮所有之登喜路煙盒1包(內有香菸10餘支,價值110元) 、防火打火機1支(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OO、陳長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09-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文雄、李淑 君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仕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 及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文雄無肇事因 素),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潘仕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郭文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君,沿大同路3段同 向行駛至大同路3段755號前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郭文雄、李淑君人車倒地,郭文雄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李淑君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腹壁挫傷、右手挫 擦傷等傷害。潘仕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郭文雄、李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彬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26149卷第25-26 頁),核與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33-34頁,本署113偵2614 9卷第25-26頁)、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時指訴(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45-55、 73頁),且告訴人郭文雄、李淑君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9、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 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 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 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潘仕彬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文雄無 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2242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6149卷第39-44頁),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偵0000000000卷第29、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26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思潔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雅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陳雅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3-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何宇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湘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王湘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2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鎧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劉鎧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酒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路口處,與葉承翰、 陳品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劉鎧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4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 附民原告 郭士卉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張正榮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17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19379、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張正榮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圖以獲得高額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榮、「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 以LINE暱稱「林淑蘭」向杜惠棋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杜惠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日10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客美多咖啡館」交付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嗣由「路緣」指揮張正榮偽造「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保管單及(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操作契約書,再指揮張正榮於113年3月1日10時37分 許,至上址「客美多咖啡館」,佯裝「松誠公司」業務人員 ,向杜惠棋收取現金115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保管單及 操作契約書交付杜惠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惠棋、「松 誠公司」、「謝劍平」,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贓款 115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買賣股票需 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號「碳佐麻里臺南中華店」交付120萬78元。 嗣由「路緣」將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 微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 印後持該收據於113年3月6日14時2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 臺南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業務人員,向吳燕楨 收取現金120萬78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交付吳燕 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知微公司」,張正榮再 依「路緣」指示,將贓款120萬78元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 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張正榮與「彤彤」、「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起,以LINE暱稱「林可馨」向郭士卉佯稱:投資股票賺錢 而儲值需要面交給錢等語,致郭士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交付150萬元。嗣由「路緣」 提供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榮持該保 管單於113年3月6日20時8分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湖 美店」,佯裝「大發公司」業務人員,向郭士卉收取現金150 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保管單交付郭士卉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士卉、「大發公司」,張正榮再依「路緣」指示,將 贓款150萬元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速公路旁巷子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惠棋、郭士卉、被害人吳燕楨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杜惠棋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被害人吳燕楨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款收據、告訴人郭士卉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保管單、本案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照片 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復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爰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杜惠棋、被害 人吳燕楨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詐欺告訴人郭 士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 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2月底,加入「彤彤」、「路緣」 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供稱其於本案參與的 詐欺集團與前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路緣」的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頁160),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 3年5月2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頁15-16、21-26)。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保管單 受託機構 「松誠證券」印文1枚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 「謝劍平」印文1枚 甲方簽章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 收據正上方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06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2025-02-24

TNDM-113-訴-43-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附民原告 鄭又僑 詳 卷 附民被告 蘇彥輔 上列被告蘇彥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附民-246-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附民原告 陳錦祥 附民被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林政儒、吳日裕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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