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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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ONG(黎氏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ONG(黎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更正為「 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二、論罪:   核被告LE THI HUONG(黎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靜君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雞蛋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LE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號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下稱黎氏香)為林靜君經 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所雇傭之看護人員,黎氏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11時48分許,在址設○○市○○區○○00○0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 心」之廚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靜君管領之雞蛋15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下稱本案雞蛋),得手後旋即返 回宿舍,並將本案雞蛋食用殆盡。嗣因林靜君發覺本案雞蛋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招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發 票收據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雞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還給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12-202502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0,52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CTDV-114-司促-1638-202502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至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曾姜秀宜 匯入金額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相關,自非本 件本件論罪科刑基礎);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 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詹涵雯及同案被告王崇一、孫剛(王崇一、孫剛部分 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先行審結,下合稱被 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掌櫃」、「益哥」之 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詹涵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被告詹涵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 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是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涵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 利,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詹涵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又其固已與前述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 條件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詹涵雯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 ,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 告詹涵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涵雯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並將 之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3,780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詹涵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 款項固屬被告詹涵雯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詹涵雯取得上開時間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3,780元之犯罪 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涵雯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詹涵雯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被 害人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詹涵雯 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附表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詹涵雯就 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詹涵雯持以提領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狀況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瑞寧 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36分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⑵被告孫剛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⑶被告詹涵雯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陸澄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⑸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⑹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⑺陸澄濬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29、131-135頁) ⑻被害人陳瑞寧與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⑽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⑾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⑿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724號函(偵卷第24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伶 (告訴) 111年6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1-162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210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102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吳慧伶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單、與LINE暱稱「吳安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47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9,000元 3 葉日撰 (告訴)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3-174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7-19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08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葉日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5、167、171-17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0VCBV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1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玉 (告訴) 111年6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3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7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林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感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6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5-23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3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1萬元 5 曾姜秀宜 (告訴) 111年5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5-156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9-180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6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⑺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⑼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⑽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4時02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5頁) ⑾被告詹雅雯於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1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銀古亭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王崇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涵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一、孫剛、詹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 加入LINE暱稱「掌櫃」為首之詐欺集團,由王崇一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LINE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黃維善」之 人聯繫,於111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國圖門市領取內有張家豐(所涉 詐欺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於翌(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141巷口將包裹轉交予下游「取簿手」孫剛,再 由孫剛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維善」LINE之指示,交付 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崇一。孫剛並將上揭包裹 於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轉交予「車 手」詹涵雯(綽號小雅),並收取詹涵雯交付之酬勞1,000 元,再由詹涵雯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掌櫃」之 人指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2樓,將上開提領之贓 款及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益哥」。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伶、葉日撰、林美玉、曾姜秀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崇一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代領包裹及每領一次包裹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孫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剛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收取包裹轉交「阿雅」,一次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涵雯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依照LINE暱稱「掌櫃」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依照老闆LINE暱稱「梁俊源」之LINE指示,轉由LINE暱稱「掌櫃」指示伊持被告王崇一、孫剛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釣龍蝦遊戲」VIP會員之款項後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益哥」云云。 4 統一超商國圖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包裹提領編號及時間表、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監視器影像5張 證明被告王崇一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孫剛之事實。 5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往圓通路方向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孫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詹涵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山南路1段139之1號前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被害人陸澄濬、陳瑞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瑞寧遭詐騙集團詐騙,促友人陸澄濬協助匯款,故陸澄濬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嘉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張家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7 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個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陳瑞寧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吳慧伶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2張 證明告訴人葉日撰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郵局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8張 證明告訴人林美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崇一、孫剛、詹涵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掌櫃」、「黃維善 」、「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被害人陳瑞寧、陸澄濬 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告訴人吳慧伶 111年6月9日13時起迄同年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葉日撰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美玉 111年6月15日起迄同年月17日9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姜秀宜 111年5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ATM銀行別 地址 提領機台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平分行) 013-OVHPT 10萬元 檔案毀損 陸澄濬 2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吳慧伶 3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9,000元 詹涵雯 吳慧伶 4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013-OVCBV 10萬元 詹涵雯 葉日撰 5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6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7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8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1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9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0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1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1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2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3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1萬2,000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8-202502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SON 武文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94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0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4-延收-31-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 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 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 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 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 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 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 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PDM-113-簡上-245-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靜君 被 告 張鈺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附民-1387-202502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QUANG THANH(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QUANG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710-20250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THANH(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701-20250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UC ANH TUAN(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UC A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6

TPTA-114-續收-70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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