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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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405-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陳郁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 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的分配表 次序 債權總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利和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元 100% 278元 0元 2 執行費 優先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368元 100% 1,368元 0元 3 程序費用與清償債務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3元 13% 37,519元 8,894元 4 程序費用與票款 普通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10,782元 87% 251,089元 59,693元 合計 288,253元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94號執行清償所得288,253元。原 告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後受分配金額為252,457元,扣除原 分配金額4,956元,原告得分配金額增加247,501元。

2025-01-02

TPEV-113-北補-3253-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健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2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47-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吳韋華。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72-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 稱應為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2682-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5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38-2025010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 馬國英 李黃秀英 羅謝明理 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長 相 對 人 呂福來 蔡式儒 江孟雄 吳天和 洪源良 林瑞清 朱麗華 李行宜 林義福 劉建郎 張恭喜(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銘(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強(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五福(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簡聲-251-20250102-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283-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3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416-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7號 原 告 王又立 法定代理人 崔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1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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